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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1-15 生效日期: 1997-01-15
发布部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公务员(以下简称公务员)管理制度,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利,提高公务员队伍素质,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公务员的辞职,是指公务员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终止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任用关系。


    第三条 辞退公务员,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解除与不适宜在局机关继续工作的公务员的任用关系。


    第四条 公务员辞职辞退工作的实施,应当本着严格执行政策与思想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程序完备。
  
第二章 辞 职


    第五条 公务员要求离开局机关,不再担任公务员职务,可以申请辞职。


    第六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以及调离上述职位不满解密期的。
  (二)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三)正在接受审查或者财务审计的。
  (四)未满在局机关工作最低服务年限的。
  局机关最低服务年限的规定是:
  1、新录用的公务员,最低服务年限为五年(含试用期)。
  2、转任、调任的公务员,最低服务年限为三年。
  3、接受公派国内脱产业务培训的公务员,学习期在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学习结束后的最低服务年限为两年;学习期限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每增加半年,服务年限相应增加一年(学习期限不满半年的,按半年计算)。
  4、接受公派出国(境)进修、培训、留学的公务员,学习期在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学习结束后的最低服务年限为三年;学习期限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每增加半年,服务年限相应增加一年(学习期限不满半年的,按半年计算)。
  5、经批准参加大专以上公费学历教育的公务员,取得学历后的最低服务年限为三年。
  有上述两项条款以上情形的公务员,最低服务年限为所涉及条款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之和。
  (五)其他原因不宜辞职的。


    第七条 公务员辞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填写《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
  (二)所在单位领导集体研究提出书面意见,送人事司。
  (三)担任主任科员以下职务的公务员的辞职申请,由人事司审核,报分管局长审批;担任副处级以上职务的公务员的辞职申请,由人事司初审,分管局长复审,报局党组审批。
  (四)人事司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所在单位,所在单位及时向申请人转达审批结果。


    第八条 公务员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后,所在单位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送人事司;人事司应当在公务员提出辞职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按公务员的管理权限审批或者报批完毕。逾期未予批复的,视为同意辞职,应予办理辞职手续。
  提出辞职的公务员在辞职审批期间不得擅自离职。对摘自离职的按旷工论处,超过期限给予开除处分,不准重新录用到局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工作。


    第九条 公务员辞职申请经批准后,应当及时办理下列手续:
  (一)自批准辞职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公务交接(含文件、物品清还)手续,必要时应当接受财务审计;凡居住局职工宿舍的,按局房管部门的具体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最后到人事司办理辞职手续。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者不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不准重新录用到局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工作。
  (二)自批准辞职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国家公务员辞职通知书》及有关证件到全国人才交流中心登记;逾期不办理登记手续的,责任自负。


    第十条 公务员辞职后,不保留国家公务员身份,工资自批准辞职月之下月起停发,局机关的一切福利待遇停止享受;其人事档案等由人事司转至全国人才交流中心。


    第十一条 公务员辞职后,三年内不准重新录用到局机关工作。


    第十二条 辞职未被批准的公务员,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三章 辞 退


    第十三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辞退:
  (一)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在岗位交流等人事安排中,本人无正当理由、经反复教育仍不接受安排的。
  (五)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日,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日的。
  (六)不履行国家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或者造成恶劣影响,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第十四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并被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严重疾病或者负伤正在进行治疗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内的。
  (四)其他原因暂不宜辞退的。


    第十五条 辞退公务员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研究提出意见,填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送人事司。
  (二)辞退公务员的请示,由人事司审核,分管局长复审,报局党组审批。
  (三)做出辞退决定的,由人事司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辞退人所在单位;所在单位及时向被辞退人转达辞退决定。


    第十六条 被辞退的公务员接到辞退决定后,应当及时办理下列手续:
  (一)自接到辞退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公务交接(含文件、物品清退)手续,必要时应当接受财务审计;凡居住局职工宿舍的,按局房管部门的具体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最后到人事司办理辞退手续。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者不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不准重新录用到局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工作。
  (二)自接到《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和有关证件到全国人才交流中心登记;逾期不办理登记手续的,责任自负。


    第十七条 公务员被辞退后,不保留国家公务员身份;工资自做出辞退决定月之下月起停发,局机关的一切福利待遇停止享受;其人事档案等由人事司转至全国人才交流中心。


    第十八条 被辞退的公务员自做出辞退决定月之下月起,根据人事部的有关规定到局财务部门领取辞退费。
  辞退费发放期限为:
  (一)工作年限满一年、不满两年的,发放三个月的辞退费;
  (二)工作年限满两年的,发放四个月的辞退费;
  (三)工作年限在两年以上(不含两年)的,每增加一年增发一个月的辞退费,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十九条 公务员被辞退后,五年内不准重新录用到局机关工作。


    第二十条 公务员对被辞退不服的,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人事司负责将以下人事处理决定抄报人事部备案:
  (一)对不适宜在局机关继续工作的公务员给予的辞退决定;
  (二)对辞职申请审批期间擅自离职超过期限的公务员给予的开除处分;
  (三)对辞职或者被辞退后,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者不接受财务审计的公务员给予的开除处分。


    第二十二条 局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辞退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7.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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