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纺织工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07-29 生效日期: 1989-07-29
发布部门: 纺织工业部
发布文号: 1989纺生字第2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根据我宪法第 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制订本管理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环境保护工作方针是: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


    第三条 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成果,是评定企业经营效果好坏的一个重要内容。企业必须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企业技术经济管理的轨道,并将环保工作作为企业领导者目标管理的一项考核指标。


    第四条 企业的新建、扩建。改造项目要严格执行(86)国环003号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有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

    关联法规    

    第五条 必须积极治理企事业单位的环境污染,污染严重者必须限期治理。排放污染物必须达到地方或国家的排放标准。


    第六条 环保资金可在生产发展资金和更新改造资金中支付。环保专项资金。“三废”综合利用留成,贷款也是环保资金重要来源。经常费用应在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范围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纺织工业厅(局、公司)中可设立环境保护机构或设专职人员,负责本地环保工作。


    第八条 企业的厂一长(经理)为该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主要责任者。企业的环保工作部门由负责生产技术的厂长领导。厂长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 四十一条的规定,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关联法规    

    第九条 各大、中型企业根据需要,设立环境保护机构或配备环保工作人员。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纺织厅(局、公司)的环境保护职责。
   1.省、自治区、直辖市纺织(丝绸)厅(局、公司)由一位副厅(局)长,公司副经理负责领导本系统环境保护工作。
   2.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纺织工业厅(局、公司)的环保机构负责本地区纺织企业环保工作。贯彻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地方政府和纺织工业部的有关规定,并根据本地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3.制订本地区纺织环保长远规划和年度规划。
   4.组织本地区环境保护经验交流,开展环保科学研究工作。
   5.监督,检查环保设施的运转管理和环保工程的施工、建设情况。
   6.加强与地方环保部门的联系,为基层单位做好协调、服务工作。
   7.开展宣传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 企业各有关部门的环境保护职责。
   1.企业的厂长是该企业环保工作的责任者。厂长对环保部门负直接领导责任,应经常检查、布置环保工作。在经济体制改革、调整领导班子、实行厂长或领导任期责任制和推行各种形式的承包责任制过程中,都要加强对环保工作的领导。
   2.企业的环保机构或专职负责人的工作职责。
   (1)在厂长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厂环保工作,对全厂环保设施的运转管理及对各车间环保情况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
   (2)编写环保工作年度计划,企业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完成上级规定的统计报表等工作。
   (3)向厂长提出环保工作的建议,协助车间提出在生产过程中减少污染的措施和建议。
   (4)督促检查或管理环保设施的运行。
   (5)参加工厂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审查工作,保证“三同时”(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6)制订企业的环保管理制度,环保设施运转操作制度。
   (7)做好厂内的环境监测工作,并定期向厂长和有关部门报告。
   (8)推广环保工作先进经验,做好总结,评比工作。
   3.生产车间负责人(如车间主任)的环保职责。
   (1)对本车间(或部门,下同)的环保工作负责,贯彻有关制度和规定。
   (2)研究和制订本车间的环保管理措施。对产生污染的设备加强检查。
   (3)车间中所设回收和综合利用装置应正常运转,并由专人负责。
   4.企业中各有关科室的环保职责。(i)基建部门对本单位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按国家规定做到“三同时”。
   (2)技术部门在制订新工艺时要同时考虑环境保护工作的有关措施,应尽量采用无污染或少污染的工艺。
   (3)原动机修部门要做好环保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本部门的锅炉、工业炉窑等亦必须防止烟尘等污染。

第三章 企业环境保护设备的维修、保养和运转管理

    第十二条 企业的一切综合利用,回收设备和环保治理设施,按
  企业设备分级管理规定,必须和生产设备同时做好维修、保养工作,并制订维修、保养制度,编制检修计划,保证回收设备与生产设备同时运转。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检查督促。


    第十三条 各项治理设施,由于维修、保养失职,运转管理疏忽,而使设施不能正常运转,造成“三废”未经处理排放,应作为事故处理,并报上级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企业所有治理设施,均不得任意停用、拆除和报废,确需报废,需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机修部门对易损机配件,应编制备品备件设备更新计划。


    第十五条 加强对已投产的污染治理设施的管理,要有完整的原始记录、技术经济指标。

第四章 企业环境污染源的控制

    第十六条 企业在发展生产。改变产品品种、改革工艺的同时,必须研究减少污染、防止污染的措施。


    第十七条 应严格控制的有毒有害化工原料控制到最低用量。


    第十八条 企业的生产设备,容器储库以及各类管道要消除跑、冒、滴、渥漏、保证经常完好。


    第十九条 对噪声源做好降噪、防噪工作。车间的减振、消声。隔音等设备要保证正常运转。

第五章 环境监测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纺织厅(局、公司)可根据需要设立环保监测机构。


    第二十一条 企业单位的监测站,负责对本单位的排污染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及时掌握本单位的排污情况和变化趋势。监测数据和资料在向上级部门报送的同时,也要择要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纺织厅(局、公司)可根据本办法的原则、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纺织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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