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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申“按国家规定调价相应调整库存物资及产品帐面价值的规定”的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04-28 生效日期: 1989-04-28
发布部门: 纺织工业部
发布文号: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的(86)财商字305号文“关于国营企业库存商品、物资调整价格差额的财务处理规定”中明确规定:“中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订价的商品、物资在统一调整供应、调拨价格以后,国营工业生产企业,物资供销企业和商业企业库存的商品、物资,一律按调价前一天库存数量和新的订价,调整帐面价值,所发生的新老订价的差额,均作增减国家资金处理……”。但据了解, 此规定在一些纺织工业企业中没有得以贯彻实施,有相当一部分企业在1988年度对国家规定的调价没有相应调整库存物资及产品的帐面价值及国家流动资金,以致造成一方面企业流动资金中自有资金比重下降,另一方面企业成本虚低,利润虚高,部分低价原料转化为利润上交和企业留利,这种情况是极不合理的,应迅速加以扭转。
  为扭转这种情况,经与有关部门研究,特重申如下规定:
  凡属88年度国家规定的调价:企业均应调整库存物资及产品的帐面价值,并相应调整国家流动资金。凡未执行此规定的企业,应即加以纠正。库存物资及产品调价后高于调价前的差额已作利润上交财政的部分,应与当地财政协商退库;已作企业留利支用的,应在1989年企业留利中抵扣,并于退库或抵扣后,调增国家流动资金。库存物资及产品调价后低于调价前的差额,已进成本部分,应于1989年调整利润总额,并按1988年核定的比例,补交财政及补充企业留利,并相应调减国家流动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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