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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新建、改建居住区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4-09-05 生效日期: 1986-01-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政府
发布文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
  (1985年11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67号文件发布 根据1994年9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修改) 
  为促进新建、改建居住区环境卫生设施与住房的同步建设,加强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等有关法规,特作如下规定: 
  一、新建、改建居住区的公共厕所、垃圾站、清洁工人用房和垃圾桶等环境卫生设施(以下简称环卫设施),必须按《北京市新建、改建居住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的规定》的定额指标,配套建设,及时配置。 
  (一)公共厕所。按照每千人六平方米的定额指标和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规定的一、二类公厕标准,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二)垃圾站、桶。按居住区人口千分之十三的比例配置垃圾桶,每五至十个垃圾桶设一个垃圾站。设立垃圾站的部位,由建设单位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共同选定,垃圾站的水泥地面由建设单位负责修筑 。 
  (三)清洁工人工作用房。按每一居住区一百五十平方米、每一居住小区三十平方米的定额指标,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二、配套新建的环卫设施,必须随新建的住宅同时交用,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验收。环卫设施一经验收交用,其区内的垃圾清运和公厕保洁即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未经验收交用的新建环卫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一般不得使用。因特殊情况需在交用前使用的,需经建设单位同意,其垃圾清运或公厕保洁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住区内各种工程弃土、弃料,由施工单位负责清理。边施工边使用的,除已交用部分按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办理外,凡在建或建成工程未交用的地带,均视为施工现场,按《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暂行规定》,由施工单位负责环境卫生工作。 
  已设街道办事处的建成区,区内的日常清扫保洁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区内化粪池的管理、维修和清掏,由居住区住宅产权单位负责,或由产权单位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管理。 
  四、居住区的环境卫生工作,必须按照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划分的责任,由责任单位认真执行。违者,处以罚款。 
  (一)新建环卫设施不符合定额指标和建筑标准,经验收不合格的,要限期解决。逾期不解决的,每逾期一天罚款三十元。 
  (二)对清运不及时而造成垃圾堆积的,每堆积一吨垃圾日罚款十五元。 
  (三)对公共厕所管理不善,未经常保洁的,按本市公共厕所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对化粪池管理不善而造成粪水溢流的,在溢流期间日罚款五百元。 
  (五)工程竣工后,不按规定及时清理场地的,对施工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施工现场负责人处五十元罚款,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对施工单位处一百元罚款。 
  五、对责任单位的罚款,由被罚单位的自有资金开支;对责任者个人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 
  六、执行本规定的罚款应上交区、县财政部门。 
  七、本规定由各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同级政府领导下组织实施。 
  八、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九、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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