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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2-11-15 生效日期: 1993-05-01
发布部门: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的建成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建成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宁波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各县(市、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所)负责城市环境卫生的具体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卫生、交通、房地产、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环境卫生管理所需经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任务量核拨。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环境卫生的科学研究,改进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和处理手段,提高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能力。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兴办环境卫生服务公司,对各类废弃物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理实行社会化有偿服务。


    第八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教育、文化、卫生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知识和法规的宣传教育,各类学校应当安排环境卫生教育活动,以不断增加和提高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和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飞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风景旅游点等人流集散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旅客、游客进行遵守环境卫生法规的宣传教育。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有维护、改善环境卫生和爱护环境卫生设施及遵守城市环境卫生各项规定的义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履行职责。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遵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履行职务。


第二章 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凡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进。


    第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其主体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监督、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在城市主要街道两侧和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果皮箱,在居住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


    第十四条   飞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交线路始末站、文化体育场所、集贸市场、大型商店、公园、风景旅游点等人流集散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人流量自行设置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厕所、垃圾容器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建筑施工工地和临时搭建用房单位应当自行设置生活垃圾和粪便的集装容器。


    第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保养、维修、更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完好有效。


    第十六条   纳入城市规划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设计或阻挠施工。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损毁、拆除、迁移、封闭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封闭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方案,报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完善环境卫生设施的配套建设。
  新建或者改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有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规划、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禁止随地吐痰、便溺和乱丢烟蒂、果皮、纸屑等废弃物;禁止乱倒垃圾、污水、粪便和乱扔动物尸体;禁止从楼内或车内向外抛撒废弃物;禁止在街巷、道路、公共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江、河、湖、塘等水域、岸坡倾倒垃圾和其它废弃物。


    第二十条   市区的建成区和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鸽、兔、羊、猪、牛、犬等家畜家禽;城乡结合部村民饲养的家畜家禽,必须入笼上圈,严禁放养。
  单位和个人需要饲养信鸽和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畜家禽的,须经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落实环境保洁措施,不得有碍周围环境。
  单位和个人因特殊需要饲养犬的,按国有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做到垃圾日产日清,粪便及时清运,并按有关规定做好公共厕所、垃圾亭、废物箱和其它环境卫生设施的保洁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类化粪池、储粪池由环境卫生管理处(所)统一管理,产权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环境卫生管理处(所)申报登记,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定期有偿清理。
  化粪池、储粪池粪便不得满溢;如发生满溢,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必须立即清除。


    第二十三条   各类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以及垃圾、粪便的,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装卸货物后,应当做到场地清洁。
  各类车辆车内清除的垃圾,应倒入自备的垃圾容器。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集贸市场设摊,应当保持摊位整洁。
  设在非集市场所的各种摊点,应当自备垃圾容器,并保持摊位和营业场地周围的环境清洁。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做好施工现场的环境卫生工作,做到场地围栏整齐、周围环境清洁。
  因水、电、通讯等施工作业需开挖路面,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清除作业遗留的渣土、废弃物,修复路面。


    第二十六条   科研、医疗卫生、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混入生活垃圾中。


    第二十七条   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由环境卫生管理处(所)统一安排有偿清运。产生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建设单位,必须向市、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经审核同意后,再向城市规划部门申领建筑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厂矿企业产生的工业垃圾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单位有自运能力的,应当按照环境卫生管理处(所)的要求自行清运;无自运能力的,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


    第二十九条   产生营业垃圾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其所在地的环境卫生管理处(所)办理营业垃圾处置手续,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


    第三十条   住户自行装饰住宅产生的垃圾,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住户应当按规定标准支付垃圾清运处置费。
  新建住宅装饰垃圾的清运处置费由房屋拆迁部门、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房屋建设单位在房屋分配交付住户使用时,按规定标准代收。


    第三十一条   居民生活垃圾,环境卫生管理处(所)应当根据不同区域的特点,采取方便居民的方式,及时组织收集、运输和处理。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
  市区在近期内要逐步做到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其他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也要逐步实行。


第四章 环境卫生责任分工



    第三十二条   城区主要街道、公共广场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临时占用街道的,其范围内的环境卫生,由占用单位负责。
  街巷、居住区的环境卫生,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保洁范围内的单位和住户应当按规定支付清扫费。
  城乡结合部的环境卫生,按照地域划定保洁范围,分别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界址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环境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三十四条   飞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交线路始末站、公园、风景旅游点和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三十五条   集贸市场的环境卫生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三十六条   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经营、管理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
  城市公共水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理保洁。
  城市水域沿岸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理保洁。
  在城市水域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依照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没有规定责任单位的区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遵守本规定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改善环境卫生有较大贡献的;
  (三)检举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或举报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元以下罚款:
  (1)随地吐痰或便溺的;
  (2)乱丢烟蒂、果皮、纸屑等废弃物的。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元-100元罚款:
  (1)乱倒垃圾、污水、粪便或乱扔动物尸体的;
  (2)随意在公共场所或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或垃圾的;
  (3)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
  (4)单位和个人各种摊点不按规定保洁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500元罚款:
  (1)机动车辆车容不洁,影响环境卫生的;
  (2)车辆装卸货物后不及时清理场地,影响环境卫生的。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1000元罚款:
  (1)装运液体、散装货物以及垃圾、粪便的车辆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影响环境卫生的;
  (2)未及时清运垃圾、粪便,或者化粪池、储粪池粪便满溢不及时清除疏通的;
  (3)化粪池、储粪池产权单位不按规定申报登记、定期清理,造成粪便满溢的;
  (4)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按规定办理垃圾处置手续,随意堆放,倾倒建筑垃圾、工业垃圾、营业垃圾,影响环境卫生的;
  (5)有毒有害废弃物未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混倒入生活垃圾中的。
  (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2000元罚款:
  (1)施工场地不按要求设置围护设施,或者施工结束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渣土等,影响环境卫生的;
  (2)未按规定设置或擅自拆除、占用、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


    第四十条   擅自饲养家畜家禽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经批准饲养家畜家禽,未落实保洁措施,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原价1-2倍的罚款。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可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从重处罚。单位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以50元-200元罚款,并建议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的执法人员,必须经过专 门垃圾才能上岗执法。

  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证件,文明执法。


    第四十四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对单位和个人的罚款,应当开具市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没收入,统一上交同级地方财政,专项用于城市环境卫生事业。


    第四十五条   罚款在20元以下(含20元)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由城市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执行。

  罚款在20元以上的,根据管理职责,分别由市、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决定。


    第四十六条   侮辱、殴打正在执行公务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四十七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据规定的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各县(市、区)其它建制镇及独立工矿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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