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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擅自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行为定性问题的答复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5-10-06 生效日期: 1995-10-06
发布部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文号: 工商标字[1995]第252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买卖商标标识如何认定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请示》(京工商文字(1995)22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擅自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在客观上为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因此,擅自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 三十八 条第(4)项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一条第(3)项所述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九九五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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