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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请求对有关商标法律问题进行解释的请示》的答复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5-03-11 生效日期: 1995-03-11
发布部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布文号: 工商标字[1995]第4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请求对有关商标法律问题进行解释的请示》(桂工商标广字(1994)308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商标法》第 三十八 条第(1)项所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三种情况:一是使用与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二是使用与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三是使用商标注册人的商标标识。第三种情况近年来发案率增加,情况也比较复杂,如偷盗商标注册人的商标,利用回收旧包装制售假冒产品等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和商标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是,利用他人注册商标声誉,以自己生产的商品冒充商标注册人的商品,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具有不同程度的欺骗性。
   根据你局请示中所述情况,擅自利用他人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空瓶,装入其他酒的行为,应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依据其具体情节和后果,对达到假冒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未达到犯罪立案标准的,依据《商标法》第 三十八 条第(1)项、第 三十九 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注】  桂工商标广字(1994)308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最近,我区百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了一起商标侵权案。侵权人利用使用过的带有广西百色市酒厂注册商标“右江”字样的米酒瓶(商标标识完好)装上其他散装米酒出售。百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商标法》第 三十八 条第一项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三条进行了处罚。侵权人不服,向百色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百色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维持原处罚决定,侵权人遂向百色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为:《商标法》第 三十八 条第一项,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其中“与”字有相对性,即应有比较而言,并提出有关法律问题要求解释。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九条规定,特向你局请示:
   一、利用他人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空瓶装入其他酒销售是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上述行为如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法》第 三十八 条第一项所调整的范围。
   特此请示,请予以函复。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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