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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12-31 生效日期: 2001-12-31
发布部门: 河北省
发布文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7号
河北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已经2001年12月13日省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钮茂生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电力设施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已经建成和正在建设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保护电力设施领导小组,由政府的主管负责人和电力管理、水利、公安、城乡规划、林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以及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等电力企业的负责人组成,负责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负责保护电力设施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各级保护电力设施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并监督检查同级电力管理部门和下级保护电力设施领导小组的工作; 
  (二)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三)负责确定、协调有关部门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责任、关系,解决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四)负责表彰、奖励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负责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电力设施保护责任制; 
  (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五)制止、查处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关联法规    

    第五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和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六条   各级水利、城乡规划、林业和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同级保护电力设施领导小组的领导下,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电力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实施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关联法规    

    第七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确定。 

    关联法规        

    第八条   电力线路的杆塔和拉线的基础保护范围,按照35千伏及以下的电力线路自杆塔和拉线的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5米、66千伏及以上的电力线路自杆塔和拉线的基础外线向周围延伸10米的标准确定。 

    第九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和户外变电设施的导电部分与树木或者其他物体之间的垂直安全距离,应当在计算电力线路导线最大弧垂后,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1千伏至10千伏不小于3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不小于4米; 
  (三)220千伏不小于45米; 
  (四)500千伏不小于7米。 

    第十条   在电力设施向周围延伸500米的区域内禁止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所有者或者电力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和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扰乱发电厂、变电站的生产和工作秩序,或者移动、损坏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及其标志物; 
  (二)在发电设施用于输水、输油、供热、供气、排灰的管道或者沟渠外线向两侧延伸3米的区域内,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葬坟和进行其他挖掘作业,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倾倒、排放垃圾、矿渣或者含有酸、碱、盐等化学腐蚀物质的液体及其他废弃物; 
  (三)在发电厂的冷却塔水池、冷却池,或者用于输水的管道、沟渠的取水口向周围延伸100米的水域内游泳、炸鱼; 
  (四)截用发电厂的水源,向水源内倾倒、排放垃圾、矿渣或者含有酸、碱、盐等化学腐蚀物质的液体及其他废弃物; 
  (五)损坏或者封堵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和检修道路; 
  (六)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的区域炸鱼、捕鱼、游泳、划船,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七)擅自攀登变电设施,或者利用变电设施栓牲畜、悬挂物体; 
  (八)在变电站围墙和未设围墙的变电设施基础外线向周围延伸3米的区域内,堆放或者焚烧谷物、草料、木材、秸秆和油料等易燃、易爆物品; 
  (九)在发电设施和变电设施的地下,进行危及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安全的开采作业; 
  (十)其他危害发电设施和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向外侧延伸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三)未经电力线路所有者同意,擅自在电力线路设施上连接电器设备,架设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线路,或者设置其他设施; 
  (四)擅自攀登电力线路的杆塔,或者利用杆塔和拉线检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作起重、制动和牵引地锚; 
  (五)在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 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行为; 
  (六)在电力线路的杆塔和拉线之间或者杆塔内修筑道路; 
  (七)拆卸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上的器材,或者移动、损坏电力线路设施的永久性标志和标志牌; 
  (八)在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范围的地下,进行危及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开采作业。 
  (九)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烧窑、烧荒、焚烧秸秆或者打场; 
  (三)钓鱼、炸鱼或者燃放烟花、爆竹; 
  (四)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不符合垂直安全距离规定的树木。 

    第十四条   在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本办法第 十一条第(二)项和第(八)项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经县(市、区)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后,方可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和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不符合垂直安全距离规定的车辆(包括车辆运载、牵引的机械、设备和其他物资及人员)或者其他物体,穿越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坏或者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专用铁路、公路、桥梁和码头,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或者阻碍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人员和车辆、机械、设备、器材进入施工现场; 
  (四)未经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同意进人施工现场,扰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生产和工作秩序,或者破坏、哄抢、盗窃施工车辆、机械、设备和器材。 

    第十七条   收购电力设施的废旧器材,必须报经省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出售电力设施的废旧器材时,必须出示电力管理部门开具的证明和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否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部门在制定和组织实施城乡规划以及进行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时,应当统筹安排电力设施建设和其他建设。 

    第十九条   因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或者砍伐树木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砍伐树木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林业部门和城市绿化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电力设施的所有者应当依法予以修剪或者砍伐。 

    第二十条   位于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外的树木,因高度超出规定对电力线路可能造成危害的,必须予以修剪或者砍伐。确需砍伐树木的,电力线路的所有者应当依法向林业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对树木所有者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二十一条   因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拆迁符合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协商,签订协议,并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拆迁手续,对被拆迁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所有者给予一次性补偿。 
  应当拆迁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拆迁确有困难并经电力管理部门确认对电力设施危害不大的,可以保留。但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必须依照电力管理部门的规定采取安全措施。因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电力设施损害或者人身伤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 十一条、第 十二条、第 十三条、第 十四条、第 十五条、第 十六条和第 十七条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以及破坏电力设施,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侮辱、殴打电力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拒绝、阻碍电力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等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于1994年1月3日发布的《河北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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