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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与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互免签证的协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5-23 生效日期: 1997-05-23
发布部门: 斯里兰卡
发布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发展两国的友好关系,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之间的经济和贸易的发展,便利人员往来,通过友好协商,就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之间的互免签证问题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入、出或途径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停留不超过30天,免办签证;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公民持有效的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护照(包括使用同一本护照的偕行人)入、出或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停留不超过30天,免办签证。 
  第二条 
  一、本协定第一条所述双方持照人,在对方境内逗留期间,应遵守其有关法律和规章。 
  二、本协定第一条所述双方持照人,如在对方境内欲逾免签期限,应依照对方主管机关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条 
  本协定不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的如下权力:拒绝不受欢迎或不可接受的对方人员进入自己管辖区内或者终止其在该管辖区内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四条 
  由于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卫生等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实施本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当及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自对方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五条 
  一、缔约双方应当自本协定签字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样本。 
  二、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式样,应当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样本。 
  第六条 
  一、本协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无限期有效。缔约一方如要求终止本协定,应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通知之日起第九十日失效。 
  三、缔约双方经协商,可通过适当方式补充或修改本协定。 
  第七条 
  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执行本协定。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在科伦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分别用中文、僧伽罗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外交部常务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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