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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河北省气象条例》的议案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11-22 生效日期: 2001-11-22
发布部门: 河北省
发布文号: 冀政函[2001]90号
  
冀政函[2001]90号 
 
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气象条例》已经2001年10月26日省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予以审议。 
 
 
河北省省长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河北气象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发展本省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气象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人工影响天气、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气象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以保障气象事业充分发挥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发展服务的功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所建设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其投资主要由本级财政承担。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在全国统一布局之外,为当地服务需要建立的气象台站天气预报实时业务、服务系统,以及电视天气预报制作,天气、气候监测及其资料、信息加工、处理、分析和服务所需的气象事业项目; 
  (二)在全国气象骨干通信网之外,为当地服务需要建立的气象通信系统、天气预警系统和其他通信系统所需的气象事业项目; 
  (三)为当地农业综合开发、预测农作物产量、开发利用农业气候资源、气象科技扶贫、节水节能和保护生态环境而增加的气象服务所需的气象事业项目; 
  (四)为增强当地防灾、抗灾和减灾的气象服务能力所需的人工影响天气和雷电灾害防御等气象事业项目; 
  (五)根据当地需要建立的城市和农村气象服务体系的气象事业项目;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地方气象事业项目。 

    关联法规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及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气象设施。 

    第七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及本省重点工程建设确需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建设单位必须逐级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确需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必须逐级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所需迁建费用全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条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合格。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在气象业务中使用。 

    第九条   省气象计量检定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有关规定对气象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关联法规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划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具体保护范围,并纳入当地的城市规划或者村庄和集镇规划。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规定,征得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气象台站的气象探测环境不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保护标准的,经省气象主管机构认定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改善或者建设新的气象探测场地。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桩、采石、取土、挖沙,以及设置障碍物、安装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等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活动。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本省对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 
  除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二条   各级广播、电视播出单位应当安排专门时间,每天播发同级气象台站发布的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当地的视听习惯和收视效果,与同级气象台站协商确定气象预报节目的播发时间。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播发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气象台站同意。对气象台站临时发布的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电视气象预报节目由发布该气象预报的气象台站制作。 
  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固定版面,每天刊登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和互联网等传播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等气象信息,必须征求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的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 
  各类传播媒体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按照与提供气象信息的气象台站确定的比例支付给气象台站,用于发展气象事业。 
  各类传播媒体报道具有重大影响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等气象信息,必须事先征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同意。禁止虚拟气象信息诱导消费者或者引致商业效应。 

    第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并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工作。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具备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并使用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 
  未经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人工增雨(雪)和防雹作业。 
  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中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参与对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查,并组织实施在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安装过程中的分阶段检测和投入使用后的定期检测。 
  电力部门根据气象主管机构的委托负责电力设施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指导。 
  高层建筑、易燃易爆场所、计算机网络以及其他需要采取雷电灾害防御措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从事建筑物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专门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安装的单位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取得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或者资格证书,方可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安装活动。 
  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十六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省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区划工作,组织进行气候监测、分析、评价以及气候变化的研究和应用,适时发布全省的气候状况公报。 

    第十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乡建设规划,以及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及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十八条   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审查的气象资料。 
  诉讼、保险和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所需的气象资料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 
  向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气象资料,必须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第十九条 从事气象有偿服务活动,必须取得省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气象服务资格证书,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资格证书的规定从事服务活动。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造成危害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传播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三)传播媒体报道具有重大影响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等气象信息,未事先征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同意的; 
  (四)虚拟气象信息诱导消费者或者引致商业效应的; 
  (五)从事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审查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具备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或者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必须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但未安装的; 
  (二)专门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安装的单位及其专业技术人员未取得气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或者资格证书擅自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安装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气象服务资格证书擅自从事气象有偿服务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1日省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办法》同时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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