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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境内企业)》在资产评估等工作中作用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8-25 生效日期: 1997-08-25
发布部门: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发布文号:
 
 
市属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集团(公司),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各评估机构: 
  现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发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境内企业)在资产评估等工作中作用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执行。 
  1.我市从1997年9月1日起,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在办理资产评估立项、国有企业股份制改组和产权转让等工作时,必须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产权登记证(境内企业)》复印件,对没有产权登记证的企业不予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2.尚未办理产权登记证的企业,应及时按国务院192号令及《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领取产权登记证。 
  3.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工作中要严格按上述规定执行,对违反规定的,要依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第十章法律责任的有关条例给予处理。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发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 
登记证(境内企业)》在资产评估等工作中作用的通知 
 
 
国资产发〔1997〕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 
  根据国务院第192号令的规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其中第三十八条 规定:“产权登记证是企业进行资产评估立项、国有企业股份制改组和产权转让等审批的必备文件之一。对没有产权登记证的企业,不予办理相关工作。”目前,全国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工作已基本完成,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境内企业)》(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现将上述规定的执行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对企业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行产权登记制度,并颁发产权登记证。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企业占用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和依法确认企业产权归属关系的法律凭证。 
  二、从1997年7月1日起,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在办理资产评估立项、国有股权管理审批、国有企业股份制改组、国有产权(股权)转让审批时,必须提交本企业(被改组、被转让企业)的产权登记证。 
  三、凡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确认国有资产产权归属并颁发产权登记证的企业,必须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并领取产权登记证,对没有产权登记证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资产评估立项、国有股权管理(国有企业股份制改组)审批和国有产权(股权)转让审批手续。 
  四、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严格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在有关工作中充分发挥产权登记证的法律凭证作用。对不按照本通知执行的单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将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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