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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补充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2-14 生效日期: 1997-02-14
发布部门: 北京市主管委办局
发布文号:
   
    
 
市属各主管局(总公司)、计划单列集团(公司)、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 
  为了贯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192号令)及《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资产发〔1996〕31号,以下简称《细则》),做好我市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我市以京国资综〔1997〕8号文件对《细则》进行了转发,但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有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和规范,经研究,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产权登记管辖范围 
  (一)、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主要负责以下企业的产权登记: 
  1.市政府管辖的企业; 
  2.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管辖的企业; 
  3.市属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公司); 
  4.市属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投资设立的企业; 
  5.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 
  (二)、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主要负责以下企业的产权登记: 
  1.区县政府管辖的企业; 
  2.区县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管辖的企业; 
  3.区县属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公司); 
  4.区县属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投资设立的企业; 
  5.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 
  二、委托或代办产权登记 
  (一)、市属企业原则上不委托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产权登记,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委托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下达正式委托文件。 
  (二)、区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之间,未经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书面委托,不得互相代办企业产权登记。如情况特殊需代办的,应分别向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书面委托后,方可进行。 
  (三)、委托产权登记工作暂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综合处统一办理。 
  三、产权登记中几种文书格式 
  为了规范我市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按照《细则》要求,对企业产权登记中需出具书面文件的文书格式及有关事项做以下规定,请各有关单位、各级产权登记机关在出具相应的文书时,统一按此办理。 
  (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委托书》 
  两个及两个以上主管部门、地区或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共同投资设立的企业,按国有资本最大的出资者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企业产权登记的管辖机关。若各出资者的出资额相等,则按其推举的出资者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企业产权登记的管辖机关,其余出资者应出具《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委托书》(格式附后)。委托书一式三联,委托及被委托出资人各一联,第三联做为办理产权登记的附送资料,由受理产权登记机关存档。 
  (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暂缓办理通知书》及《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连续暂缓办理通知书》 
  1.企业产权归属不清或有产权纠纷,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按时办理产权登记时,应及时向产权登记机关书面提出暂缓产权登记的申请,经产权登记机关批准,并出具《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暂缓办理通知书》(格式附后)后,方可暂缓进行产权登记。 
  如企业在暂缓期内,产权界定或产权纠纷未能办理完毕,需延续暂缓的,由企业提出延续暂缓申请,经产权登记机关批准并出具《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延续暂缓办理通知书》(格式附后)后,方可继续暂缓办理产权登记。 
  2.企业的暂缓登记申请或延续暂缓登记申请应在规定的办理产权登记期限或暂缓期限结束前提出;产权登记机关应于接到企业申请之日起15日内出具《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暂缓办理通知书》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延续暂缓办理通知书》并通知企业。 
  3.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时,按违反产权登记规定处理: 
  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暂缓登记申请在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期限后提出的;企业延续暂缓登记申请在暂缓期限后提出的。 
  4.企业在暂缓期限或延续暂缓期限内,应及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界定,解决产权纠纷,并在期限内到产权登记机关补办产权登记。 
  5.暂缓或延续暂缓的期限,由产权登记机关视企业提出的暂缓原因或延续暂缓的原因决定,一般为3个月以上。 
  6.《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暂缓办理通知书》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延续暂缓办理通知书》一式三联,分别交申请暂缓或延续暂缓的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和产权登记机关留存。企业留存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暂缓办理通知书》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延续暂缓办理通知书》是补办产权登记,领取产权登记证的报送文件。 
  (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不予受理通知书 
  企业有《细则》第三十一条所列的三种行为之一时,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产权登记,并出具《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不与受理通知书》,于3日内通知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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