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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4-13 生效日期: 2000-04-13
发布部门: 山东省
发布文号: 烟台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
 
  《烟台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已经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第十三届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杨金镜 
二○○○年四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矿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地质生态环境的有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选冶、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有效保护并重的原则。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必须依法申请登记,经批准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四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实施统一管理。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它有关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改变或撤销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第二章 勘查管理 
 

    第五条   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探矿权申请人申报勘查项目时,市、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着重对以下资料进行审查: 
  (一)申请勘查工作区范围内是否已设置探矿权或采矿权,有无矿业权纠纷; 
  (二)勘查项目合同书中探矿权归属是否明确,内容是否与勘查项目申请一致; 
  (三)勘查范围位于国防工程设施、国家、省、市重点工程项目圈定的地区和名胜古迹所在地的项目是否附具了有关的证明。 

    第六条   探矿权人施工前,须持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到勘查项目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书面报告施工设计, 并按季度向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勘查工作进度,接受监督管理。施工中因特殊情况需变更设计的,必须立即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条   探矿权人需变更、延续勘查项目的,应先向勘查项目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经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原登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延续登记手续。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任务的,应及时向所在县(市、区)地质矿产部门报告,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或探矿权保留手续。 
 
 
第三章 采矿管理 
 

    第八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市规划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部、省审批登记发证以外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三)矿区范围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四)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九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以营利为目的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河砂、砖瓦用粘土; 
  (二)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的普通建筑石材。 
  个人自采自用砂石、粘土等普通建筑材料可以不申领采矿许可证。开采地点和范围由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统一指定和管理。 各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按季度将发证情况报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或相应的地质资料,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它探矿权申请和采矿权申请。 

    第十一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除提交《山东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 十四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具有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条件等方面的资质证明材料;申请开采国家规划矿区内或者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矿产资源,或开采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还应提交有关产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资质认定文件。 
  (二)占用矿产储量登记手续; 
  (三)采矿权申请人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签订的停产、闭坑保证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它资料。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为3年;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为10年。 

    第十三条   凡是报部、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发证的,采矿权申请资料须经县(市、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并经现场复核后,再予上报。 

    第十四条   严禁在海岸防护林带、石油及天然气勘查开采区、生物养殖场、军事设施、海岸线附近和其它重要的工程区等区域内开采海砂。在海域内采砂需持《海域使用证》申领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因企业合并、分立,合资、合作经营,或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转让采矿权。禁止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根据开发矿产资源设计要求和年度采掘计划,提出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计划指标,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定。“三率”指标的完成情况,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分级监督考核。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应按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绘制井上、井下采掘工程对照图或露天采场现状图,并按年度将有关图件和开采情况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停办、关闭矿山的,必须在停办、关闭之日3个月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停办、闭坑申请,经批准后,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可,储存一定数量的地质环境治理预备资金,用于采矿期间或结束后,对破坏的地质生态环境进行修复和治理,对压覆的土地进行复垦。经地矿、环保、土地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批准停办、闭坑申请。对于不按规定进行环境整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完成,所需费用,从预备资金中支出。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于每月10日前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报并足额缴纳上月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必须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品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入库,各级不得坐支、截留和挪用。县(市、区)上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返还部分,市与县(市、区)按2:8的比例进行分配。矿产资源补偿费主要用于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和保护以及征收管理部门经费补助。 
 
 
第四章 选矿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选矿生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后,须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申领选矿登记证。 
  (一)专门从事选矿生产、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选矿厂; 
  (二)非矿山企业开办的选矿厂(分厂、车间等); 
  (三)原矿山设计方案以外增设的选矿厂。 

    第二十一条   申请办理选矿登记手续,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购销矿石合同书; 
  (三)选矿方案及附图; 
  (四)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五)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二十二条   选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到原登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换领选矿登记证。 
  (一)变更选矿主要矿种的; 
  (二)变更选矿方式的; 
  (三)变更企业名称或选厂厂址的; 
  (四)变更生产规模的。 
  选矿登记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3年,需要延长生产时间的,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申请延续登记。选矿登记证有效期内因故停产或期满不再从事选矿生产的,须在停产或登记证到期30日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严禁采用混汞碾、土氰化等污染环境的方法选冶矿产品。 
 
 
第五章 销售运输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非自采矿产品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合法的供矿点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及场地,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核发矿产品经营证。对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及具有特殊用途的金属、非金属矿产品的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矿产品运出矿区时,准运证由矿区所在地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外地矿产品进入我市,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查验下列证件后发给准运凭据: 
  (一)供需双方合同复印件或有关证明; 
  (二)采(选、冶)矿许可证复印件; 
  (三)运输凭单或发票; 
  (四)车辆牌号证; 
  (五)发货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的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证明。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销售、运输无合法采矿权单位和个人开采的矿产品;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必须销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指定的加工单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在矿(厂)区出入口定点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地质环境及矿业秩序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对本辖区内探、采、选矿持证情况和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并将年检情况逐级上报备案。 

    第二十七条   禁止开采或者毁坏预留的保安矿柱、岩柱;禁止在地质灾害防治区从事采矿活动;禁止在供水水源地附近、行洪地段堆放矿石、废渣和尾矿。 

    第二十八条   将城市规划区,铁路及主要公路(省道、国道)两侧可视范围内,沿海岛屿及面海的可视范围内,以及上述范围以外发育的具有一定观赏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山脉、孤山、岛屿等划为地质地貌景观保护区,对保护区内的采矿活动予以禁止或限制。在地质地貌景观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项目,需要开发利用或者改造地貌地质体的,必须征得项目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情况;建设项目经地矿部门批准压覆矿产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办理压覆矿产储量登记手续。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区范围内布设水井,在办理取水许可证前须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河道内采砂或淘金必须同时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才能施工。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矿山企业和矿区公民都有维护当地矿业生产秩序的义务。矿业秩序整顿和维护,应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 
 
 
第七章 惩 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应当办理矿产品经营证和准运证而未办理,或不按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运送矿产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止其经营行为和运输行为,并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独立选矿厂年检不合格,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三率”指标连续两年达不到要求,造成矿产资源浪费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三十五条   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烟台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28日烟台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烟台市矿产资源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过去本市有关矿业管理方面的政策、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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