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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友管理要点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7-01 生效日期: 2005-07-01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人企字第0940062744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行政院院授人企字第0940062744号函订定发布全文30点;并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一、为统一规范各级政府机关、公立学校(以下简称各机关)工友管理事项,俾供各机关订定工友工作规则及劳动契约之遵循,特订定本要点。

各机关雇用工友时,应依本要点规定订定工作规则,载明工友管理事项。

二、本要点所称工友,系指各机关编制内非生产性之普通工友及技术工友(含驾驶)。

三、各机关新雇之普通工友,应具备条件如下:

(一)国民小学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

(二)品性端正、无不良纪录。

(三)年满十六岁以上。

(四)经医疗院所体格检查,体力足以胜任所指派之工作。技术工友除应具备前项各款条件外,并须具备工作所需之技术专长,经考验合格。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者,须符合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始得雇用为工友。

各机关长官不得雇用其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为本机关之工友;对于本机关各级主管长官之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在其主管单位中应回避雇用。但在各该长官接任以前雇用者,不在此限。

四、各机关新雇工友时,应向其查验国民身分证、户口簿及学历证件,并收缴下列表件:

(一)履历表二份(格式如附件一)。

(二)医疗院所出具之体格检查表一份。

(三)最近二吋脱帽半身照片。

五、各机关应规定工友每日上、下班,亲至指定处所办理到退手续。但因工作性质特殊者,得另定之。

六、各机关应规定工友于上班时间不得兼职。但在不影响本职工作且经机关核准者,得兼任不支领酬劳之职务。

七、各机关应规定工友服勤时间。但如认有延长其服勤时间之必要时,应依劳动基准法及其它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工友应放假之纪念日、节日及例假,得比照公务人员周休二日实施办法调整办理。但五月一日劳动节,应依劳动基准法规定放假。

八、工友离职时,各机关应请其亲将经管公物及服务证等缴回,并交代承办事务。其有超领饷给者,应先清偿;借支或借用公物者,应先返还。

九、工友因案涉讼被羁押而不能到工服勤者,除有劳动基准法所定终止劳动契约之情事外,各机关得先扣除其当年应有之事假及休假后,再依规定办理退休、资遣,或办理留职停薪。

前项留职停薪原因消失时,工友应自原因消失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服务机关申请复职;届期未申请复职者,除有不可归责于留职停薪工友之事由外,视同辞雇。

十、工友请假,各机关应比照公务人员请假规则及其相关规定办理。

十一、工友休假年资之计算,各机关除应依劳动基准法及其相关规定办理者外,以各机关编制内工友之服务年资为准。但具有下列服务年资且年资衔接,并检具相关证明文件者,准予并计:

(一)非因劳动基准法第十二条第一项各款规定终止劳动契约者,经机关相互同意转雇或辞雇后再受雇者。

(二)曾任军职人员退伍或替代役退役者。

(三)曾受雇为各机关(构)编制内职员、工级人员或驻卫警察者。

(四)曾依据法令规定进用之按月支给工资临时员工者。

前项各款人员于受雇时年资未衔接者,得按受雇当月至年终之在职月数比例,于次年一月起并计年资核给休假。

十二、工友延长病假期间,各机关应给与饷给总额之全数。

前项所称饷给总额,包括工饷、职务加给、技术或专业加给及地域加给。

十三、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机关应以旷职论,并按日扣除饷给总额:

(一)无正当理由未办妥请假手续擅离职守。

(二)假期已满仍未销假。

(三)请假有虚伪情事。

十四、各机关于例假或休假日,因业务需要必须工友加班者,经征得工友同意后,于该周期内调整例假或将休假日采轮休、补休或依休假日

工作工资给付有关规定办理。

十五、各机关应按行政院规定支给工友待遇,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均自报到之日起支,离职之日停支。

十六、工友之工饷,分本饷、年功饷,各机关应依各机关学校工友工饷核支标准表(如附件二)规定核支。其系后备军人转业者,并依后备军人转任各机关学校工友提支饷级标准表(如附件三)规定,于原任军阶提支级数范围内,按年核计加级至本饷最高级;如尚有积余年资,且其年终考核考列乙等以上,则按年核计加级至年功饷最高级。

各机关现职技术工友,因业务需要,经改雇为普通工友者,应维持其原支技术工友工饷及专业加给,其年终考核结果仍得在原支技术工友饷级内晋支至年功饷最高级。但原技术工友缺额,不得再行递补。

各机关(构)编制内工级人员,因机关(构)改制、裁撤简并或组织精简,经安置转雇为各机关工友者,得依其学历起支工友饷级,再以其年终考核考列乙等以上之服务年资,按年核计加级至年功饷最高级。

十七、工友在本机关服务至年终满一年者,机关应予以年终考核;服务未满一年,而已达六个月者,应予以另予考核。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准予并计年资办理年终考核或另予考核:

(一)经各机关相互同意转雇,年资衔接,具有证明文件。

(二)因机关裁并随同移转继续雇用。

(三)在同年度内,普通工友、技术工友相互改雇。

十八、各机关应规定工友年终考核以一百分为满分,分甲、乙、丙三等,其各等分数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满八十分。

(三)丙等:未满七十分。

十九、各机关应依下列规定办理工友年终考核奖惩:

(一)甲等:晋本饷一级,并给与一个月饷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已支本饷最高级者,晋年功饷一级,并给与一个月饷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已支年功饷最高级者,给与二个月饷给总额之一次奖金。

(二)乙等:晋本饷一级,并给与半个月饷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已支本饷最高级或年功饷级者,晋年功饷一级,并给与半个月饷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已支年功饷最高级者,给与一个半月饷给总额之一次奖金。

(三)丙等:留支原饷级。另予考核之奖惩,列甲等者,给与一个月饷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列乙等者,给与半个月饷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列丙等者,不予奖励。

二十、各机关办理工友年终考核或另予考核,均应以平时考核为依据。

工友平时考核及奖惩标准,由各机关自行订定。

二十一、各机关应规定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自愿退休(退休申请书及计算单元格式,如附件四):

(一)服务五年以上,并年满五十五岁或经依法改任各机关(构)编制内职员。

(二)服务满二十五年。

二十二、工友具有劳动基准法第五十四条所定强制退休事由者,各机关应予命令退休。

前项命令退休年龄之认定,依户籍记载,其于一月至六月间出生者,至迟以届龄当年七月十六日为退休生效日;其于七月至十二月间出生者,至迟以届龄之次年一月十六日为退休生效日。

依第一项规定因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不堪胜任工作而退休者,各机关应请其检附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评鉴合格地区医院以上医院出具之证明。应予命令退休而拒不办理退休手续者,服务机关应径行办理,并自退休生效日起停支饷给。

二十三、各机关应依下列规定发给工友一次退休金,最高总数以四十五个月平均工资为限:

(一)适用劳动基准法前之服务年资,以工友最后在工时之月工饷及

本人实物代金为基数,每服务满半年给与一个基数,满十五年后,另行一次加发一个基数,但最高总数以六十一个基数为限。未满半年者,以半年计;满半年以上未满一年者,以一年计。

(二)适用劳动基准法后之服务年资,依劳动基准法及其相关规定,以核准工友退休时一个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在其适用该法前后之全部服务年资十五年以内部分,每满一年给与二个基数,超过十五年之部分,每满一年给与一个基数。未满半年者,以半年计;满半年以上未满一年者,以一年计。

工友适用劳工退休金条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各机关应依劳工退休金条例及其相关规定,向劳工保险局办理提缴工友退休金。各机关每月负担之工友退休金提缴率为工友每月工资百分之六,必要时由行政院统一调整。

二十四、依第二十二点第一项规定退休之工友,其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系因公伤病所致者,各机关应依下列规定发给其退休金:

(一)适用劳动基准法前之服务年资,满十五年者,除依前点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发给外,另加给百分之二十;未满十五年者,给与

三十个基数。

(二)适用劳动基准法后之服务年资,依劳动基准法及其相关规定办理。

(三)适用劳工退休金条例后之服务年资,依劳工退休金条例及其相关规定办理。

二十五、工友退休年资之计算,各机关除应依劳动基准法及其相关规定办理者外,以在本机关服务之年资为准。但具有下列未领退休(职、伍)、资遣、离(免)职退费或年资结算核发相当退休、资遣或离职给与之服务年资,并检具相关证明文件者,准予并计:

(一)曾受雇为各机关(构)编制内工友、工级人员或职员之服务年资。

(二)曾依据法令规定进用之本机关按月支给工资临时员工,年资衔接者。

(三)曾任志愿役、义务役军职,或曾任替代役之年资。

工友适用劳工退休金条例后之服务年资采计,依劳工退休金条例及其相关规定办理。

二十六、各机关应规定工友办理退休后担任职员或再受雇为工友者,其所领退休金,毋须缴回。

二十七、工友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抚恤金给与标准,适用劳工退休金条例前之服务年资,各机关应比照劳动基准法第五十五条所定退休金标准发给其遗族一次抚恤金(抚恤金申请书及其计算单元格式如附件四)。但其服务未满三年者,以三年论。适用劳工退休金条例后之服务年资,,不发给抚恤金。

二十八、工友因公死亡者,其抚恤金给与标准,各机关应依劳动基准法第五十九条所定职业灾害死亡补偿标准,发给其遗族一次抚恤金(抚恤金申请书及其计算单元格式如附件四)。

前项因公死亡之认定,依劳动基准法及其相关规定办理。

二十九、工友死亡,各机关得发给殓葬补助费,其无遗族者,得由本机关指定人员代为殓葬。

前项殓葬补助费之标准,比照公务人员相关规定办理。

工友因公死亡者,除依劳动基准法发给丧葬费外,并得依本点规定核发殓葬补助费。

三十、工友遗族领受抚恤金之权利顺序、时效及其领恤权之保留,各机关应比照劳动基准法第五十九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及其相关规定办理。

相关法规: 台湾 工友 管理 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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