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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换证工作方案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6-11 生效日期: 1999-06-11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0号令)、《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换证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79号)的规定,为搞好我省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换证工作,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换证组织领导 
  根据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1998〕79号文的要求,成立省换发勘查、采矿许可证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长拟请省人民政府省长助理张佩良担任,副组长由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王远海、省地矿厅厅长李含正和副厅长吴道生担任,领导小组成员由省地矿厅各有关处室负责人担任。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地矿厅,办公室主任由吴道生兼任。 
  领导小组的职责:审定换证工作方案;决定换证工作中出现的带有共性问题的处理原则;对换证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并作出决策;协调换证工作中涉及有关部门的有关事宜;指导、检查、督促各级地矿部门的换证工作。 
  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职责:在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进行工作,提出本省换证工作的具体方案;指导各级地矿部门开展换证工作宣传、签署矿权设置说明、矿权纠纷调处、换证资料审核等工作;指导、检查、督促基层地矿部门的换证工作;对本省的换证工作进行总结,报领导小组审定;完成上级换证领导小组和本级换证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宜。 
  为了加强换证工作的组织领导,确保换证工作的进度和质量,各地要相应成立换证工作领导小组,组建专门的工作机构,并制定工作方案,对换证工作进行全面部署,使换证工作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 
  二、换证范围 
  (一)勘查许可证换证范围。 
  1.凡按《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取得的仍在有效期内的勘查许可证,探矿权人须在本方案规定的时间内到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换领新的勘查许可证或地质调查证。 
  2.换证期间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申请保留或延续、变更探矿权的,探矿权人须在有效期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二)采矿许可证换证范围。 
  开采除煤矿以外矿种的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凡持合法采矿许可证的均为此次换证的范围。煤矿的换证工作按国家的统一部署和国土资源部下发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越权发放的采矿许可证,一律予以撤销。如果其矿区范围不在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也不在省人民政府规划开发的矿区范围内,并且对其他矿业权人未造成影响的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在对其资质条件进行审查合格后,可以按照国务院第241号令的规定,由有权的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新办采矿许可证。 
  三、换证权限 
  (一)勘查许可证换证权限。 
  1.勘查以下矿产资源由国土资源部换发勘查许可证: 
  (1)石油、天然气矿产; 
  (2)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勘查的矿产资源; 
  (3)外商投资勘查的矿产资源; 
  (4)国务院第240号令第四条第四款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其勘查投资大于500万元人民币的勘查项目。 
  2.除上述以外的其他矿产资源的勘查,由省地矿厅负责换发勘查许可证或地质调查证。 
  (二)采矿许可证换证权限。 
  1.开采以下矿产资源由国土资源部换发采矿许可证: 
  (1)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有重要价值的矿区; 
  (2)石油、烃类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煤成(层)气、二氧化碳气; 
  (3)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4)开采煤、金、银、铂、铜、铅、锌、铝、镍、钨、锡、锑、钼、稀土、磷、钾、锶、金刚石、铌、钽等20种矿产,其生产建设规模为大型以上的矿山企业。 
  2.开采由国土资源部授权省地矿厅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省地矿厅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由省地矿厅换发采矿许可证。 
  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授权部分国家规划矿区换证权限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208号)的授权,国家规划矿区内凡矿山建设规模在中型及中型以下的矿山企业其采矿许可证新办及换发证工作由省地矿厅办理。 
  3.凡矿床规模在小型以下且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砖瓦、砂石、粘土(不含水泥用石灰石、水泥用粘土等)由矿山所在地的县级地矿部门组织换发采矿许可证。 
  4.开采由部、省、县级地矿部门组织换发采矿许可证之外的其他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其采矿许可证由其所属的地、州、市地矿部门换发采矿许可证。 
  四、换证阶段及时限 
  从1998年11月开始,省地矿厅根据国土资源部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要求和指示,已在我省9个地、州、市的11个县(市、区)开展了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的换发证试点工作。全省各地换证工作要从本方案印发时起全面开展,并按方案要求认真做好有关工作。 
  1.换证准备。 
  (1)县级地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现状进行复查,其中包括各类矿山总数、持证矿山总数、有正规的矿区范围图和拐点坐标的矿山数、矿区范围重叠交叉情况及资源补偿费的缴纳情况等,县级地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情况必须登记造册,做到心中有数,地、州、市地矿局须加强对各县(市、区)调查摸底工作的指导、检查,并须及时将有关资料汇总上报省地矿厅。 
  (2)县级地矿行政管理部门向本行政区域内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广泛宣传换证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和换证要求,根据国土资源部和省地矿厅关于换证工作的部署,要求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准备好有关换证资料。 
  (3)在换证准备阶段,省地矿厅要将换证的要求书面通知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的探矿权人,县级地矿部门要将换证的要求书面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所有采矿权人,采矿权人的矿区范围跨县的由采矿权人所在地的县地矿局发出书面换证通知。通知书中要告知应提交的换证资料和提出勘查登记、采矿登记换证申请的时间,对换证资料要提出具体的标准和要求。对一些难以独立按换证要求提供换证资料的采矿权人,各级地矿部门可以为其联系有资格的单位做相应的工作,有相应技术水平的地矿部门亦可按有偿互惠的原则为采矿权人提供服务。 
  (4)各县(市、区)地矿部门敦促各采矿权人按国土资发〔1998〕79号文和省地矿厅关于换发采矿许可证的有关规定申请换发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将换证资料准备完毕后,将换证资料报送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地矿部门。 
  (5)探矿权人按本方案的要求准备有关换证资料,并到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地矿部门签署勘查区块范围内矿权设置情况说明后将换证资料报送省地矿厅。 
  (6)各县地矿部门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勘查区块范围、矿区范围统一上图。 
  本阶段后期,各地、州、市地矿部门要召开各县(市、区)摸底调查工作总结会,对全地区的摸底情况进行汇总分析,统一本地区换证工作要求,部署下阶段的工作。 
  2.换证工作。 
  (1)县级地矿部门对本方案规定由县级地矿部门换发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的换证资料进行审查,对原采矿许可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符合换证要求且已依法缴纳了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的采矿权人予以换发采矿许可证。县级地矿部门换发采矿许可证后,须在一个月内将换证资料报省、地级地矿部门备案,并同时报送已签署审查意见的1994至1998年度采矿权人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情况表(一式两份)。 
  县级地矿部门对本方案规定由地级、省级地矿部门或国土资源部换发采矿许可证的换证资料,在完成以下工作后按所属地(州、市)地矿部门规定的时间统一或分批上报: 
  至对采矿权人的矿区范围是否与其他矿区范围或勘查范围发生重叠,签署矿权设置说明。发生重叠的,要求矿业权人提供就范围重叠问题达成的协议。如范围发生重叠、但矿业权人之间有协议的,可按协议处理;难以达成协议的,组织有关矿业权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则提出处理意见报地(州、市)地矿部门进行调处。 
  至对矿区范围过大,生产能力、矿山服务年限与矿区占用储量极不适应的采矿权人,根据《矿产资源法》及有关配套法规和国土资发〔1998〕79号文的规定及本方案确定的原则提出调整矿区范围的初步意见。 
  至县级地矿部门要对各采矿权人按期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情况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采矿权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凭据必须是财政部统一监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票据,其他任何单据和证明均不能作为已缴纳补偿费的凭据。 
  (2)地级地矿部门对所辖各县级地矿部门的换证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督促,要求各县级地矿部门严格按部、省规定的换证时间推进换证工作。 
  地级地矿部门对本方案规定由地级地矿部门换发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的换证资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换证要求且已依法缴纳了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的采矿权人予以换发采矿许可证。地级地矿部门换发采矿许可证后,须在一个月内将采矿登记资料报省地矿厅备案,并发矿山所在地的县级地矿部门,同时将已签署审查意见的1994年至1998年度采矿权人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情况表报送省地矿厅。 
  各地、州、市地矿部门对所辖各县(市、区)地矿部门上报且由省地矿厅和国土资源部换发采矿许可证的换证资料进行初审,对证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换证资料是否符合要求提出审查意见,对不符合要求的资料要提出不予换证的意见或书面修改、补充意见并通知采矿权人。对符合换证要求的要统一或分批报省地矿厅。 
  对矿区范围之间或矿区范围与勘查范围之间发生重叠的矿业权人,经县级地矿部门组织协商难以达成协议的,根据县级地矿部门提出的处理意见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矿区范围过大需要进行调整的,地级地矿部门要对县级地矿部门的调整意见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地级地矿部门要对县级地矿部门上报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情况表进行复核,签署复核意见后上报省地矿厅。要对各县(市、区)采矿权人缴纳补偿费的情况进行统计汇总,并将汇总情况报省地矿厅。 
  (3)省地矿厅对各探矿权人上报的换发勘查许可证的资料和各地级地矿部门上报的采矿许可证换证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换证要求并按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勘查登记费和采矿登记费的,予以换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并将换证通知发有关部门。对不符合换证要求的,提出书面意见通知探矿权人、采矿权人。 
  省地矿厅要对各地在换证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指导,在本阶段适当时候采取召开现场会、经验交流会等形式推广好的换证经验、作法和典型,确保换证工作在规定的时间内保质保量完成。 
  3.检查验收。 
  (1)对各地在换证工作中遗留的难点问题进行妥善处理。个别进度缓慢的地(州、市)、县(市、区)继续进行收尾工作。 
  (2)各级地矿部门对本部门的换证工作进行自查,省、地两级地矿部门分别组织工作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换证工作进行抽查。 
  (3)根据国土资源部和省地矿厅制定的关于换证工作总结验收的标准对各级地矿部门的换证工作进行检查验收。在地级地矿部门对县级地矿部门的换证工作进行检查验收的基础上,省地矿厅逐个对各地、州、市的换证工作进行验收。 
  五、换证资料要求 
  (一)探矿权人申请换证要求。 
  探矿权人申请换证除应按国务院第240号令第六条和国土资源部《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要求提交资料外,还应按以下要求提交资料: 
  1.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地矿部门签署的申请区块内矿权设置情况的说明材料。跨县的勘查项目由所跨各县或所属的地、州、市地矿局签署矿权设置说明。 
  2.原探矿权有争议,经协调已有裁决意见的,应提交裁决意见书。 
  3.勘查区块范围之间、勘查区块范围与采矿矿区范围之间重叠且双方有协商意见的,应提交双方协议书及双方按经纬度标定的范围图。 
  (二)采矿权人申请换证按以下要求提供资料: 
  1.《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2.依法划定的以地形图、地形地质图或地质图为底图并以国家直角坐标标定的矿区范围图。要求标明开采的最低标高和最高标高,矿区范围的比例尺要适中,但不得小于1∶10000。 
  3.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说明材料。要求重点说明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理由、原矿区范围进行的地质勘查情况、矿山开发方案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及矿区范围内累计探明储量、保有储量情况、历年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情况等。 
  4.原矿业权有争议或矿区范围之间、采矿矿区范围与勘查区块范围之间重叠的,经协调已有协议或裁决意见的,应提交协议或裁决意见书,并附按协调或裁决结果划定的矿区范围图。 
  5.原采矿许可证(正、副本)。 
  6.发生矿权转让的,应提交采矿权转让管理机关的批准文件。若转让的是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的采矿权,还应缴纳经评估确认的采矿权价款。 
  7.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凭证的复印件。大、中型矿山企业确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足额缴纳资源补偿费的,可在缴纳不低于50%的补偿费,并提交经征费机关认可的补交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方案后予以换证。 
  8.采矿权人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9.1994至1998年度采矿权人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情况表。 
  以上资料一式四份。其中原采矿许可证原件由换证机关存档。复印件送有关地矿部门存档。 
  六、换证工作原则 
  1.换证工作是对原探矿权、采矿权的重新核定和确认。为顺利开展换证工作,避免在换证期间产生新的矿权纠纷,换证期间原则上不扩大原有的勘查区块范围和采矿矿区范围。确需扩大原勘查区块范围和矿区范围的,在不会产生新的矿业纠纷的前提下,一般应在换证后期依法解决。 
  2.换证不是简单的以旧证换新证,而是要通过换证来纠正越权发证、重复发证等违法行为,规范和完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登记资料,巩固和维护矿业秩序治理整顿成果,体现鼓励、引导采矿权人规模经营、集约经营的原则,体现国家对矿业产业结构调整的政策。原则上只对原已合法且具备一定规模、布局合理、资源利用水平较高、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矿业权人换发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3.换证工作按先易后难、先重点后一般的原则进行。对于无纠纷的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以及无排它性的地质调查证,可先行办理换证手续。 
  4.由于各种原因造成的矿区范围重叠、矿区范围与勘查区块范围重叠等问题的处理原则: 
  (1)维护历年矿业秩序整顿成果和依法作出的矿业纠纷裁决意见。邻接的矿区范围双方有协议的,应维持原有协议;曾有纠纷但已经有关部门依法协调或裁决过的,从协调意见或裁决意见。 
  (2)原矿区内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是同一民事主体的或同一上级主管部门的,可以由同一民事主体或其共同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供换证机关参考、裁定。 
  (3)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为不同民事主体且分属不同主管部门或无主管部门的,由当事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县级地矿部门组织当事双方协调,协调后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只涉及非国有矿山的由地级地矿部门裁决,涉及到国有矿山和探矿权的由省地矿厅裁决。裁决原则如下: 
  至采矿权在探矿权之前设立的,原则上应保护采矿权人的利益,优先划定其矿区范围,同时将探矿权人的勘查范围作相应的变更。探矿权人在采矿权人矿区范围内已探明储量的,采矿权人应比照探矿权人的勘查投入对探矿权人进行适当补偿。 
  至探矿权在采矿权之前设立的,应保护探矿权人利益。探矿权人已探明矿产储量并准备开采的,采矿权人应撤出。如采矿已形成一定规模,可经协商在给予探矿权人一定补偿的前提下,保留采矿权最低限度的矿区范围,探矿权范围作相应的变更。采矿权人给探矿权人的补偿不得超过探矿权人在采矿权人矿区范围内的勘查投入。 
  5.换证中要对采矿权人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务院第241号令第三十二条确定的原则进行重新核定。 
  6.换证前和换证期间,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提出延续或换证申请的,换证期间,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视为有效。未按规定的时间提出换证申请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从2000年1月1日起,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7.开阳磷矿国家规划矿区和麦格、斗蓬山、苟江、后槽、猫场铝土矿国家规划矿区及目前矿业秩序整顿的热点、重点矿区,换证工作要与整顿矿业秩序相结合,作为相应地(州、市)、县(市、区)首批换发证的对象。 
  七、其他 
  1.换证时新证的有效期要与矿山保有的储量相适应,但大型矿山不得超过30年,中型矿山不得超过20年,小型矿山不得超过10年。 
  2.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勘查登记费和采矿登记费的收取。 
  (1)探矿权使用费:按国务院第240号令第十二条的规定收取,从1998年2月12日开始计收。 
  (2)勘查登记费:按地质矿产部、财政部《关于颁发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暂行规定的通知》(地发〔1987〕289号)的规定收取,一、二类勘查项目每证100元,其他勘查项目每证50元,项目登报公告费每证200元。 
  (3)采矿权使用费:按国务院第241号令第九条和国土资源部《关于采矿权申请登记书式样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14号)的规定收取,从1998年2月12日起开始计收。 
  (4)采矿登记费:按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地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291号)的规定执行,矿山建设规模为大型的500元/证、中型的300元/证、小型的200元/证,采矿登记公告费200元/证。 
  (5)探矿权使用费、勘查登记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登记费由本方案规定的换证机关收取。收取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要到同级物价管理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费专用收据。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收取后,列入专户储存,在国家关于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的使用管理规定出台前,各地不得使用探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使用费。 
  3.换证中统一使用国土资源部印制的勘查许可证、地质调查证和采矿许可证。从本方案发布之日起,以前由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监制的“贵州省采矿许可证”和原地矿部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勘查许可证”一律停止使用。 
  4.正确处理好采矿登记与矿产储量登记工作的关系。采矿权人在申请换证时已进行储量审批或储量检测工作的,在换证的申请书中填写经审批或检测的储量。确因特殊原因未进行储量审批或检测工作的,换证时申请书中应填写采矿权人申报的储量,在领取新的采矿许可证后,必须在换证机关提出的期限内(不得超过6个月)补交储量登记资料,逾期不交的,不予年检。 
  5.为保证换证工作质量,提高矿业权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水平,省、地两级地矿部门要按国土资源部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建立和使用探矿权、采矿权信息管理系统。省、地地矿部门在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换证工作中,必须将区块范围图、矿区范围图及其他申请资料同时录入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县级地矿部门有条件的,也应建立采矿登记管理信息系统。 
  八、换证工作检查验收要求 
  1.1999年底前换证率达90%以上。 
  2.没有越权发证等违法现象出现。 
  3.换证程序按规定严格进行,各个环节有专人签字把关。 
  4.换证资料符合国土资源部和省地矿厅的要求,齐全、完整。 
  5.勘查范围以区块划分、以经纬度标定;矿区范围坐标以直角坐标标定,并尽可能标明端点的经纬度坐标。 
  6.登记档案录入微机。勘查区块范围、矿区范围坐标必须上图。 
  7.矿业权属纠纷得到妥善解决,无矿权范围重叠的现象。个别重叠无法避免时,应有双方矿权人的协议或地矿管理部门的裁决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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