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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征求对《专利代理条例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9-15 生效日期: 2003-09-15
发布部门: 国家知识产权局
发布文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各专利代理机构:
  现将《专利代理条例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印发征求意见,请将有关意见汇总后,于2003年10月20日前报我局条法司。
  特此函告。

  国家知识产权
二○○三年九月十五


  附:
  《专利代理条例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专利代理机构


第三章 专利代理人


第四章 罚则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专利代理机构以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工作的正常的秩序,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办理其他专利事务。
  (原第二十一条专利代理人依法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专利代理机构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服务机构。
  专利代理机构包括:
  (一)办理涉外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
  (二)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
  (三)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律师事务所。

    关联法规    

    第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成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章程、固定办公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工作设施;
  (三)财务独立,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三名以上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专职人员和符合中国专利局规定的比例的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兼职人员。
  律师事务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必须有前款第四项规定的专职人员。


    第五条   向专利管理机关申请成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成立专利代理机构的申请书,并写明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办公场所、负责人姓名;
  (二)专利代理机构章程;
  (三)专利代理人姓名及其资格证书;
  (四)专利代理机构资金和设施情况的书面证明。


    第六条   申请成立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或者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经过其主管机关同意后,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审查;没有主管机关的,可以直接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审查同意的,由审查机关报中国专利局审批。
  申请成立办理涉外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办理涉外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经中国专利局批准的,可以办理国内专利事务。

    关联法规    

    第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自批准之日起成立,依法开展专利代理业务,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专利代理机构承办下列事务:
  (一)提供专利事务方面的咨询;
  (二)代写专利申请文件,办理专利申请;请求实质审查或者复审的有关事务;
  (三)提出异议,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有关事务;
  (四)办理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转让以及专利许可的有关事务;
  (五)接受聘请,指派专利代理人担任专利顾问;
  (六)办理其他有关事务。


    第九条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承办业务,应当有委托人具名的书面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
  专利代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指派委托人指定的专利代理人承办代理业务。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承办业务,可以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条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不得就同一内容的专利事务接受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委托人的委托。


    第十一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聘任有《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人员为专利代理人。对聘任的专利代理人应当办理聘任手续,由专利代理机构发给《专利代理人工作证》,并向中国专利局备案。
  初次从事专利代理工作的人员,实习满一年后,专利代理机构方可发给《专利代理人工作证》。
  专利代理机构对解除聘任关系的专利代理人,应当及时收回其《专利代理人工作证》,并报中国专利局备案。


    第十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变更机构名称、地址和负责人的,应当报中国专利局予以变更登记,经批准登记后,变更方可生效。
  专利代理机构停业,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事项后,向原审查机关申报,并由该机关报中国专利局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已批准的专利代理机构,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本条例第 条规定的条件,并在一年内仍不能具备这些条件的,原审查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建议中国专利局撤销该专利代理机构。

第三章 专利代理人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人是指获得《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持有《专利代理人工作证》的人员。


    第十五条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专利代理人资格:
  (一)十八周岁以上,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历),并掌握一门外语;
  (三)熟悉专利法和有关的法律知识;
  (四)从事过两年以上的科学技术工作或者法律工作。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申请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人员,经本人申请,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考核合格的,由中国专利局发给《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
  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由中国专利局、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专利代理人的组织的有关人员组成。


    第十七条   专利代理人必须承办专利代理机构委派的专利代理工作,不得自行接受委托。


    第十八条   专利代理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专利代理人调离专利代理机构前,必须妥善处理尚未办结的专利代理案件。


    第十九条   获得《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五年内未从事专利代理业务或者专利行政管理工作的,其《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   专利代理人在从事专利代理业务期间和脱离专利代理业务后一年内,不得申请专利。


    第二十一条   专利代理人依法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到专利代理机构兼职,从事专利代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专利代理人对其在代理业务活动中了解的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守秘密的责任。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专利局给予撤销机构处罚:
  (一)申请审批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
  (三)未经审查批准,或者超越批准专利代理业务范围,擅自接受委托,承办专利代理业务的;
  (四)从事其他非法业务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   专利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的专利代理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其所在的专利代理机构解除聘任关系,并收回其《专利代理人工作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或者由中国专利局给予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处罚:
  (一)不履行职责或者不称职以致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二)泄露或者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的;
  (三)超越代理权限,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四)私自接受委托,承办专利代理业务,收取费用的。
  前款行为,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专利代理机构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后,可以按一定比例向该专利代理人追偿。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的专利代理机构对中国专利局撤销其机构,被处罚的专利代理人对吊销其《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复议,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中国专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九月四日国务院批准,同年九月十二日中国专利局发布的《专利代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专利代理条例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关联法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专利代理机构

第三章 专利代理人

第四章 专利代理人协会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以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专利代理行为,维护专利代理工作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以委托人的名义,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和其他专利事务。


    第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执业应当遵宪法法律法规,恪守专利代理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对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依法执业受法律的保护。

第二章 专利代理机构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机构是指依照本条例批准设立的专利代理人的执业机构。所称专利代理机构是指依照本条例批准设立的专利代理人的执业机构。所称专利代理机构是指依照本条例批准设立的专利代理人的执业机构。所称专利代理机构是指依照本条例批准设立的专利代理人的执业机构。所称专利代理机构是指依照本条例批准设立的专利代理人的执业机构。所称专利代理机构是指依照本条例批准设立的专利代理人的执业机构。所称专利代理机构是指依照本条例批准设立的专利代理人的执业机构。


    第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机构形式为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或者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
  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对该专利代理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以其全部资产对该专利代理机构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八条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章程、固定办公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工作设施;
  (三)财务独立,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规定数目的专利代理人,设立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由3名以上合伙人共同出资发起;设立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由5名以上股东共同出资发起;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在该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专职律师中应当有3名以上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第九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二)有2年以上专利代理执业经历;
  (三)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时的年龄不超过65周岁;
  (四)品行良好。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政府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工作,尚未正式办理辞职、解聘或者离休、退休手续;
  (三)作为另一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不满2年;
  (四)受到本条例规定的通报批评、收回《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处罚不满3年;
  (五)受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交规定的书面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经审核认为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申请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上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批准;认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做出决定,并通知上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第十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办理涉外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
  指定涉外专利代理机构的条件和程序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依法开展专利代理业务,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可以承办下列事务:
  (一)提供专利事务方面的咨询;
  (二)代理专利申请的有关事务;
  (三)代理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有关事务;
  (四)代理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转让以及专利许可的有关事务;
  (五)代理侵犯专利权的纠纷以及其他专利纠纷的有关法律事务;
  (六)接受聘请,指派专利代理人担任专利法律顾问;
  (七)代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有关事务;
  (八)代理其他知识产权有关事务。


    第十六条   专利代理人承办业务,应当由专利代理机构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写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
  专利代理机构承办业务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并如实入账。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应当依法纳税。
  (移入第五章)
  (移入第三章)


    第十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变更机构名称、地址、合伙人或者股东等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经批准登记后,变更方可生效。
  专利代理机构停业或者撤消的,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事项后,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删除)


    第十八条   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须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审核批准。
  分支机构应当以其所属专利代理机构的名义承办业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年检。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年检办法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专利代理人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人是指获得《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持有《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专利代理人资格:
  (一)18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本科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历);
  (三)熟悉专利法和有的关法律知识。


    第二十二条   申请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人员,经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考核合格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给《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
  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有关人员以及专利代理人的代表组成。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领取《专利代理人执业证》:
  (一)取得专利代理人资格;
  (二)不具有专利代理执业经历或者专利审查经历的人员在专利代理机构中连续实习满一年;
  (三)受专利代理机构聘用;
  (四)年龄不超过70周岁;
  (五)品行良好。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国家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工作,尚未正式办理辞职、解聘或者离休、退休手续;
  (三)已经在专利代理机构中执业,尚未被该专利代理机构解除聘用并未按照规定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注销手续;
  (四)领取《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后不满1年又转换专利代理机构;
  (五)受到本条例规定的收回《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处罚不满3年;
  (六)受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委托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负责《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颁发、变更、注销等有关事宜。


    第二十六条   经审核合格的,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应当在收到专利代理人申请之日起的20日之内完成《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的发放、变更、注销等事项,并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
  (移入第五章)
  (移入第五章)
  (删除)
  (移入第五章)
  (移入第一章)
  (删除)
  (移入第五章)

第四章 专利代理人协会

    第二十七条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专利代理人的自律性组织。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对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八条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的会员按照协会章程,享有章程赋予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条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专利代理人依法执业,维护专利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专利代理人执业规范和道德标准,并监督实施;
  (三)总结、交流专利代理人工作经验;
  (四)组织专利代理人的培训、交流和研究活动;
  (五)开展与外国专利代理组织的交流和合作活动;
  (六)调解专利代理人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3至6个月、撤销专利代理机构或者取消律师事务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资格的处罚:
  (一)申请设立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
  (三)超越本条例规定的执业范围;
  (四)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五)不参加年检;
  (六)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七)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代理;
  (八)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案件接受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委托人的委托;
  (九)从事其他违法业务活动。


    第三十二条   专利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收回《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中从事专利代理业务活动;
  (二)诋毁其他专利代理人、专利代理机构的,或者以不正当方式损害其利益;
  (三)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利用提供专利代理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
  (四)妨碍、阻扰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五)干扰专利审查工作或者专利行政执法工作的正常进行;
  (六)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退休、离职后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对本人审查、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案件或专利案件进行代理;
  (七)专利代理人在从事专利代理业务期间以及脱离专利代理业务后1年内申请专利;
  (八)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九)受刑事处罚(过失犯罪的除外);
  (十)从事其他违法业务活动。


    第三十三条   专利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情节给予直接责任人收回《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处罚,同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其所在的专利代理机构停止接受新的专利代理业务3至6个月、撤销专利代理机构的处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 十九条的规定,泄露委托人发明创造的内容;
  (二)侵占、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
  (三)向有关的行政、司法部门的工作人员行贿的,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四)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
  (五)从事其他违法业务活动后果严重。

    关联法规    

    第三十四条   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但没有取得《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人员为牟取经济利益而接受专利代理委托,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活动,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的处罚。
  不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人员以及除专利代理机构之外的其他机构为牟取经济利益而擅自接受委托,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进行处罚的具体办法和程序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被处罚的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和其他人员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专利代理人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专利代理机构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专利代理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专利代理人追偿。

第六章 附则
  (删除)

    第三十八条   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1991年4月1日国务院批准实施的《专利代理条例》同日起废止。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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