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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违法处罚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7-12-31 生效日期: 1987-05-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政府
发布文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


    第一条   为确保《北京市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审批办法》(以下简称《审批办法》)的贯彻实施,依据《审批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包括个人合伙)采矿,违反《审批办法》规定的,均按本办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条   对无采矿许可证采矿或擅自变更采矿许可证允许开采的矿种和矿层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全部违法开采的矿产品和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在国家禁止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范围内采矿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对超越批准的矿界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批准矿界范围内,没收越界开采的全部矿产品和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超越批准的矿界范围在禁采区内采矿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退回批准矿界范围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五条   对违反开采技术规范,采取破坏性方法采矿,集体矿山企业没有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或露天采矿场对照图的,责令停止开采,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破坏性方法开采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六条   对出卖、出租、转让采矿许可证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没收出卖、出租、出让采矿许可证的全部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罚款。买方、承租方、受让方已经违法采矿的,按照无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论处。 

    第七条   对违反《审批办法》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擅自关闭矿山和停止开采的,限期补办关闭矿山手续,并令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 

    第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违反《审批办法》的规定,造成国家、集体或他人经济损失的,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并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第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处罚,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并执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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