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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实施行政处罚时听取陈述申辩时限问题的复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7-05 生效日期: 2006-07-05
发布部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发布文号: 环函〔2006〕26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时限设定问题的请示》(新环科字(2006)144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该法第四十一条还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并未规定统一的陈述和申辩时限。为了规范环保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保障行政处罚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和环保部门的行政效率,我局制定了《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常用法律文书格式》,将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时限规定为自接到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七日。在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时限的情况下,可按此规定执行。

二○○六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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