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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民政府等四部门《关于办理车辆抵押手续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12-17 生效日期: 1998-12-17
发布部门: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苏政办发[1998]13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金融机构信贷业务的增加,车辆抵押大量出现。为了保证这一经济活动的健康有序发展,便利企业利用这一方式筹措必要的生产资金,省人民银行、计经委、公安厅、物价局制定了《关于办理车辆抵押的暂行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办理车辆抵押的暂行规定 
江苏省人民银行、省计经委、省公安厅、省物价局 一九 
九八年十二日) 
 

    第一条   为了明确经济活动中办理车辆抵押的有关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车辆是指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准予上路行驶的各种汽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可办理抵押的车辆,暂限于本省各级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机动车。 

    第三条   抵押车辆的价值,须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四条   金融机构办理车辆抵押贷款,应根据车辆现有的评估价值和预计减值程度确定贷款数额,并根据车辆的报废期限合理确定贷款期限。 

    第五条   用于抵押的车辆须办理相关车辆保险,车辆灭失后所得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 
  保险期限应与贷款期限相衔接,如短于贷款期限应约定续保事项。 
  保险、银行、车辆登记部门应就车辆抵押有关事宜保持经常的联系。 

    第六条   办理车辆抵押登记的部门为当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按照抵押合同登记生效的制度,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双方当事人应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抵押登记。 

    第七条   办理车辆抵押登记需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 
  (一)主合同和车辆抵押合同; 
  (二)抵押车辆的行驶证或车辆所有权凭证; 
  (三)车辆财产保险凭证。 

    第八条   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前,公安车辆管理部门须对车辆进行检验,凡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与原注册登记项目不符的车辆、达到报废标准前一年的车辆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抵押的车辆,不能办理抵押。 
  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可按省物价部门核定的车辆安全定期检测的收费标准的50%收取检验费,不得随征其它费用。 

    第九条   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后,向双方当事人发放抵押车辆登记证书或他项权证书,抵押合同生效。 
  发放车辆抵押登记证书或他项权证书时,登记部门可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另行核定。 

    第十条   抵押合同如有变更,双方当事人须在合同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抵押关系终止时,双方当事人须在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车辆达到报废条件的,抵押关系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将已出租或承包的车辆进行抵押的,须书面告知承租人或承包人,原租赁合同或承包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二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将已办理抵押登记的车辆对外出租或承包的,须通知抵押权人,并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 

    第十三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不得转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车辆。必须转让的,应事先解除抵押合同;未解除抵押合同的,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车辆转籍、过户手续。 

    第十四条   债务人到期无法清偿债务时,抵押车辆由债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处置。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试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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