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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水利厅、土地局关于对已建成水利工程划定管理、保护范围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7-04 生效日期: 1994-07-04
发布部门: 辽宁省政府
发布文号: 辽政办发[1994]33号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水利厅、土地局《关于对已建成水利工程划定管理、保护范围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对已建成水利工程划定管理、保护范围的意见 
 
  建国以来,我省共修建各类水利工程11万余处,这些水利工程在防洪、除涝、灌溉、发电及解决工业用水、人畜饮水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许多水利工程没有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致使一些地方侵占、抢占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破坏水利工程设施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威胁着水利工程的安全,影响了工程效益的正常发挥。为进一步加强对已建成水利工程的管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现就对已建成水利工程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管理范围是指水利工程设施本身建设用地以及有关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和观测设施用地的总面积。管理范围内有合法权属依据的土地为国家所有,其使用权归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保护范围是指为确保水利工程安全和进行正常维护及水资源保护所必需的范围(含管理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其范围内从事污染水资源、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管理范围外边线至保护范围边线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 
  二、划定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对象、原则 
  划定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对象是全省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国有水库、河道、堤防工程、灌排渠系、闸坝、电站、排灌站、水文站、乡镇供水井等。对集体兴办的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划定由各方自行安排。 
  水利工程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基本原则是确保水利工程的安全,有利于水利工程设施的管护和正常运行,有利于管理人员履行正常的管理职责,有利于水利工程管护范围内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并适当考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实现自我维持和发展的需要。 
  三、划定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标准 
  1、水库 
  库区土地征用线以下水体陆地面积,大坝背水坡脚外为最大坝高(含基础)的10至30倍;山谷型水库大坝两端至分水岭为半径,其圆弧与库区土地征用线和河道相交范围内;平原水库大坝两端外延50至500米;输水道、溢洪道、取水口、电站等建筑物以其四周外延50至500米,输水渠道两堤脚外延10至50米。以上为管理范围。 
  库区分水岭脊线以及水库回水线末端以上2000米,其他工程按管理范围2至6倍确定保护范围边线。 
  2、河道、堤防工程 
  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护堤地为堤防背水坡脚处外延5至20米。防潮堤护堤地为背水坡脚处外延5至20米,迎水坡脚处外延30至50米。无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护堤地外延100至500米为保护范围边线。 
  3、灌排渠道 
  流量15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引水渠道,渠堤背水坡脚处外延5至10米为管理范围,再外延20至50米为保护范围边线。 
  流量15立方米每秒以下的引水渠道,渠堤背水坡脚处外延1.5至6米为管理范围,再外延10米至20米为保护范围边线。 
  排水控制面积3万亩以上的排水沟(渠)道,有渠堤的,渠堤背水坡脚处外延2至5米,无渠堤的,沟(渠)上开口顶角处外延5至10米为管理范围,再外延10至20米为保护范围边线。 
  排水控制面积3万亩以下的排水沟(渠)道,有渠堤的,渠堤背水坡脚处外延1至2米,无渠堤的,沟(渠)上开口顶角处外延2至5米为管理范围,再外延5至10米为保护范围边线。 
  4、闸(坝)、站 
  拦河闸(坝)上游50至500米,下游50至100米,左右侧30至100米为管理范围。上、下游和左右侧再外延50至100米为保护范围边线。 
  流量在1立方米每秒以上的排灌站(包括灌溉站、排水站)厂房四周边外延10至50米为管理范围,再外延20至100米为保护范围边线。 
  乡镇供水井厂房四周边外延30至50米为管理范围,水源井影响半径区域为保护范围。 
  5、水文测站 
  各观测断面及投浮索断面,从中线向上、下各5米,自记水位台、汛房等由周边外延5米;船测站以吊船索为中线向上游10米,向上游40米(必须满足最大水位变幅的2倍加船长)。横向边界至堤顶内侧或相当于历史最大洪水位。以上为管理范围。 
  测验河段上、下比降断面之间,并向上、下游各延长50米以内;无比降观测的,以基本水尺断面为中线,上、下各200米以内;气象观测场周边外延6米;对树木、电线杆、房屋等较高障碍物,其边界距离应不小于障碍物高度的1.5倍。以上为保护范围。 
  其他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范围,可参照上述标准,由县级以上政府确定。 
  四、对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1、在对水利工程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工作中,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土地和水利方面的规定执行。在工作中要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依法划界的原则,经充分协商,合理解决各种问题。 
  2、国家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已经办理征用手续的应承认有效,没有办理征用手续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补办。 
  3、对已经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的水利工程,其标准大于本意见规定的,不再重新划定,只补办确权发证手续。 
  4、凡在兴建工程时,国家征地手续完备,但被单位或个人侵占者,要坚持按规定标准划定管理范围。 
  5、穿越城市规划区灌排渠道的保护范围,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根据《城市规划法》和《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进行管理。 
  6、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已建的各种违章建筑物均应拆除,拆除确有困难的,可维持现状,但在水利工程出现险情和需要更新改造时,要保证抢险和施工的需要,否则造成损失,由违章单位和个人负责。 
  各级水利部门要做好水利工程确权划界的检查指导工作。各级土地、林业部门要积极配合,及时受理水利工程用地登记申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水利工程“确权划界”证书、土地使用证和山林权证。在对水利工程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工作结束后,各市要将书面总结及有关材料、档案资料等报省水利厅备案。省水利厅将根据工程规模和隶属关系组织验收。 
 
 
省水利厅 
省土地管理局 
一九九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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