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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4-06-14 生效日期: 1994-06-14
发布部门: 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1987年2月25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994年6月14日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促进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的发展;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集体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领取采矿许可证。 
  采矿不得买卖、出租、转让,不得非法用作抵押。 

    第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全省矿产资源分配实施统一管理,负责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和采矿许可证的统一制发工作。 
  市(地)、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行政行为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采矿范围 
 

    第六条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可以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不适于国家建设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 
  (二)经国有矿山企业同意,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其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 
  (三)矿山闭坑后,经原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安全开采且不会引起严重环境后果的残留矿体; 
  (四)国家规划可以由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前款第(二)项所列矿产资源时,必须与国有矿山企业签订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和矿山安全协议,不得浪费和破坏矿产资源,不得影响国有矿山企业的生产安全。 

    第七条   国家允许开办的私营矿山企业开采矿山资源的范围参照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个体采矿者可以采挖下列矿产资源: 
  (一)法律法规允许采挖的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 
  (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九条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服从全省的矿产资源规划。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取得采矿权后,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责成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埋设界桩或者地面标志。 
  部门之间或者部门与地方之间,对同一矿区可以综合开采的不同矿种或者同一矿种不同层位的矿体的审批意见有争议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裁决。 

    第十条   国家规划建设的矿区、国有矿山企业已开采的矿区、列入国家规划正在进行勘查的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矿产资源法》第 十七条规定的地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未经批准不准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关联法规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申请采矿,应当有一定的矿产储量和地质资料;有合理的开采矿山设计和计划;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有切实的安全和环境保护措施;必须与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毗邻采矿企业的矿界明确。 

    第十二条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大中型金属和重要非金属矿床,大型建筑材料矿床,黄金、白银、煤、金刚石和具有特殊工业价值的矿床,由市(地)有关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同意,并根据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其他矿床,由县(市、区)有关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市(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同意,并根据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独立选矿厂必须到市(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办选矿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以盈利为目的的个体采矿,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县(市、区)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采矿许可证,报省、市(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个人自采自用砂、石、粘土等普通建筑材料,应当按乡(镇)人民政府授权的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和规定的数量进行开采,可以不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以盈利为目的的个体采矿者,必须按有关规定分别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劳动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和安全生产合格证,方可开采营业。 

    第十五条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一)变更开采范围或者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开采矿种或者开采方式的; 
  (三)变更企业名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即自行失效。需要延续开采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办延续登记手续。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七条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严格按批准划定的矿界开采,不得越界进入相邻矿山企业范围内采矿。 

    第十八条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在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应当抓紧筹备施工。对无正当理由超过一年不施工的,由发证机关收回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回收。暂时不能开采或者采出后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成份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第二十条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合理开采,保护资源,提高采收率,降低贫化率、严禁乱采滥挖。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二十一条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规定,确保安全生产,保持生态平衡。 

    第二十二条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对在采矿中发现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和文化古迹、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和国有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指导、帮助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技术改造,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合法权益。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资金、厂房设备、原材料、产品和知识产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平调、挪用、侵吞或者私分。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项目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 

    第二十六条   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如黄金、白银、宝石、水晶、金刚石)和某些具有特殊用途的金属、非金属矿产品,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渠道缴售。 

    第二十七条   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矿产品运销环节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销售、运输无合法采矿权单位开采的或者个人开采的矿产品。 
  销售矿产品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矿产品销售统一发票”。 

    第二十八条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申请,经原批准机关会同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收回采矿许可证。矿山关闭后应当妥善处理一切善后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矿产资源法》第 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    

    第三十条   对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下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依照《矿产资源法》第 四十条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一条   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对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对买卖、出租采矿权或者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矿产资源法》第 四十三条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三条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擅自印制、伪造采矿许可证的,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印制、伪造的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 十五条规定的,未申办变更采矿登记手续的; 
  (二)破坏、移动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 
  (三)收购、销售、运输无合法采矿权单位开采的或者个人开采的矿产品的; 
  (四)独立选矿厂未申办选矿登记手续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造成矿山关闭既成事实的。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第 三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办法其他条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区)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罚款处罚,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和挪用。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联法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不符合办矿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办矿山的; 
  (二)对未经依法批准的矿山企业或者个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东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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