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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8-06-15 生效日期: 1988-06-15
发布部门: 公安部国家旅游局建设部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合法经营,维护乘客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城市(含市辖行政区,下同)经营(含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含旅游客运,宾馆、旅社、招待所、接待站客运业务)的国营、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伙经营者(以下统称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应贯彻“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主管公共交通的部门统一管理,并建立和完善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客运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管理的职责是:
  (一)对全市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实行统一规划,制定有关出租汽车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在出租汽车经营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业、歇业或停业前,对其情况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制发有关出租汽车经营的证件;
  (三)配合物价、税务部门制定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收费方法和收费票据(国际旅游(涉外)出租汽车收费标准按国家旅游局和国家物价局制定的《中国国际旅游价格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四)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
  (五)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六)负责处理乘客的投诉;
  (七)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进行教育、处罚。

    关联法规    

    第五条   各市的客运管理机构必须按所管车辆数的适当比例建立并充实专职和兼职的稽查队伍,进行经常性的检查,以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六条   客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和执行本办法,认真履行职责。稽查人员执行任务时要身着统一制式的识别服装,出示证件。对以权谋私、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要严肃处理。


    第七条   客运管理机构可以向出租汽车经营者按其营业收入或车辆客位征收管理费。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注: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应按照一九八七年八月五日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 十三条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登记费和管理费。)


关联法规    

    
第三章 开业 停业

    第八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单位持上级主管机关证明,个人持户籍证明和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凭客运管理机构同意经营的证明和申请牌照的证件,向公安部门办理车辆检验登记手续,并登记备案;
  (三)按照国家登记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同时办理税务登记、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并报请物价管理部门核定所经营车辆的租价标准;
  凡接待涉外旅行团出租汽车业务者,须符合涉外旅游汽车接待标准。
  (四)凭取得的上述证件向客运管理机构领取准运证件和服务标志,并办理统一收费凭证。

    关联法规    

    第九条   在本办法公布前开业未办理上述手续的,应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有关部门补办审批手续。逾期未办的,不准营业。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或歇业,须于10日前向客运管理机构申报,经批准后缴销有关出租汽车运营证件,向公安部门办理车辆停驶手续。办理歇业的,还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向公安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和车辆停驶手续。

第四章 车辆管理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车顶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大客车和经批准的特殊用车除外);
  (二)在明显部位有经营者名称或标记;
  (三)应安装经公安部门鉴定合格的报警装置;
  (四)安装经计量部门鉴定合格的收费计价器,在车内张贴当地物价部门确定的租价标准;
  (五)保持车辆技术性能完好、车容整洁。


第五章 经 营 者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各项法规,接受当地客运管理、公安、旅游、物价、税务、计量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统一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定价、改变收费方法或印制票据。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按照“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的原则,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认真执行。
  (一)经营出租汽车的单位必须有一位领导人负责安全管理工作,并根据车辆数量相应设置保卫和行车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保卫和行车安全管理人员,建立治安保卫和交通安全组织,做好本单位出租汽车的治安保卫和交通安全工作;
  (二)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经常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经教育不改正的驾驶人员,应坚决调离、辞退或除名。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客运管理机构协调运营业务的各项措施,及时调度车辆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第六章 驾 驶 员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在运营服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治安、交通法规及有关各项规章制度;
  (二)携带、佩戴准运证件和服务标志;
  (三)按计价器照章收费,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多收车费,不得暗示、索要、私收礼物和小费;
  (四)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不得收取和索要外币,不得与乘客套汇、换汇,营业中收取的外汇人民币应按国家规定上缴;
  (五)接受客运管理稽查人员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的检查,遵守营业场所秩序,服从调度人员调派,在公安部门同意停靠的路段,遇招手即停车;
  (六)夜间去远郊或出市运营,要到营业站点登记;
  (七)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不论里程远近,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
  (八)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应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和本单位保卫部门,不得知情不报;
  (九)严禁利用出租汽车运载赃物、违禁物品和进行流氓、赌博等犯罪活动。

第七章 站点管理

    第十八条   在乘客比较集中的机场、火车站、码头、饭店、宾馆等公共场所和风景名胜地区,客运管理机构应建立出租汽车公用站点,并组织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负责维持秩序,按顺序派车。各出租汽车公用站点必须对所有出租汽车经营者开放,不得以任何借口独占、垄断业务。

第八章 奖 罚

    第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运营服务中成绩显著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由当地客运出租汽车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适当的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经营者或驾驶员,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由当地客运管理机构给予批评教育、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注销准运证件的处理;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送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地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旅游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或修订出租汽车管理规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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