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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争议案件听证作业要点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2-15 生效日期: 2005-02-15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经授智字第09420030110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经济部经授智字第0942003011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4点

1.依据及目的

1.1经济部智慧财产局(以下简称本局)为举行商标争议案件之听证,特依行政程序法第107条第2款规定及第1章第10节听证程序等相关规定,订定商标争议案件听证作业要点(以下简称本要点)。

1.2听证之目的,系在提供商标争议案件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就争议事由、证据及法律见解等进行言词辩论的机会,并有助于承审审查人员得斟酌听证所调查的全部事实与证据及言词辩论之结果,根据论理及经验法则判断事实之真象,形成内心确信,并据此作成决定。经由完成证据调查及双方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言词辩论的听证程序所作成之处分,有所不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09条规定,免除诉愿程序,径提行政诉讼

2.名词定义

2.1商标争议案件:指商标异议案件、商标评定案件及商标废止案件。

2.2听证当事人:指商标争议案件之系争商标的商标权人及商标争议案件的申请人或异议人。

2.3利害关系人指商标争议案件当事人以外下列之人:

(1)因系争商标涉讼之诉讼当事人。

(2)系争商标之受让人、被授权人、质权人。

(3)其它因系争商标权利之存否,影响其权利或利益之人。

2.4主持人:本局局长或其指定人员。

3.听证的举行

3.1商标争议案件之当事人,认有与对造当事人进行当面言词辩论或需要对出具证言的证人或鉴定人进行诘问之必要,应以申请书(如附表一)附具理由请求举行听证。

3.2本局认有举行听证之必要时,得依职权举行听证。

4.举行听证的通知与公告

4.1本局决定对特定案件举行听证时,应于听证期日之20日前,以书面载明下列事项,通知商标争议案件当事人及已知之利害关系人,但经当事人及已知之利害关系人同意者,不受20日之限制:

(1)听证之事由与依据。

(2)当事人之姓名或名称及其住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

(3)听证之期日及场所。

(4)听证之主要程序。

(5)当事人得选任代理人。

(6)当事人于听证时,得陈述意见、提出证据,经主持人同意后并得对机关指定之人员、证人、鉴定人、其它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发问。

(7)当事人经合法通知未出席听证,得进行一造听证。

4.2当事人请求对已出具证言之证人或鉴定人提出诘问时,本局应于听证期日20日前,通知证人或鉴定人。通知证人或鉴定人参加听证之期限,经证人或鉴定人同意者,得不受20日之限制。

4.3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有正当理由申请改期,至迟应于已定之听证期日10日前,以书面或传真提出申请,其有正当事由者,本局得同意改期举行听证。

4.4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应于听证期日10日前,寄回出席听证申请书(如附表二)。当事人不能在指定日期参加听证时,得由其委托之代理人代表出席。

4.5举行听证前,得于本局办公处所或网站,以适当方法予以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1)听证之事由与依据。

(2)当事人之姓名或名称及其住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

(3)听证之期日及场所。

(4)当事人选任之代理人。

5.相关文件或证据副本转送听证进行前,承审审查人员应将当事人提交的有关文件或证据副本转送给对造当事人。

6.举行听证时,得就商标争议案件下列相关事项证据数据进行调查与辩论:

(1)商标是否具商标识别性。

(2)商标是否为商品或服务之说明性文字、通用标章或名称等。

(3)商标是否为具功能性之立体形状商品或包装。

(4)商标是否发生混淆误认之情形。

(5)商标或标章知名度高低或减损其商标识别性或信誉之情形。

(6)商标法第23条第1项第14款规定之其它关系。

(7)依社会通念,商标之使用是否不失其同一性。

(8)商标之使用是否符合商业交易习惯。

(9)商标法第78条规定之证明标章权、团体标章权或团体商标权之移转或授权他人使用,是否无损害消费者利益及违反公平竞争之情形。

(10)其它有关商标争议案件应进行调查之事项。

7.不举行听证之答复对于举行听证之请求,本局如认为其请求理由明显与案情无关或案情已明确无进行听证之必要时,应于商标评定书、商标异议审定书或商标废止处分书中,叙明不举行听证之理由。

8.主持人应本公正之立场,主持听证。主持人于听证程序进行中,得行使下列职权:

(1)就事实或法律问题,询问当事人、其它到场人,或促其提出证据。

(2)通知证人或鉴定人到场。

(3)许可当事人及其它到场之人发言。

(4)为避免延滞程序之进行,禁止当事人或其它到场之人发言;有妨碍程序进行而情节重大者,并得命其退场。

(5)当事人无故缺席时,径行开始、延期或终结听证。

(6)因听证场地限制,得决定参与听证之人数。

(7)其它为顺利进行听证所必要之措施。

9.听证程序的进行

9.1听证应按通知指定的期日,于本局会议室或指定之场所进行。

9.2听证程序应公开,并以言词为之。公开对当事人利益有造成重大损害之虞者,主持人得决定全部或一部不公开。

9.3听证开始前,应先核对出席听证人员的身分证件,并确认是否有出席资格。出席听证之人员,应主动出示身分证明文件以供查验;未能提示且无法适时补正者,主持人得不准其出(列)席听证,并将该情形记载于听证纪录。

9.4评定案件依法由3人以上之评定委员,以合议制方式进行评决,进行听证时,评定委员均应出席听证。

9.5听证程序由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后,首先请当事人介绍出席听证的人员,并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于出席人员资格有无异议;双方无异议时,即进行听证要旨说明、宣布排定的发言及相互询答发言顺序及其它应注意事项,宣读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请求承审审查人员回避,是否请证人作证和请求出示物证,或是否请鉴定人说明鉴定事项。

9.6主持人简要说明案情与争点,就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对。

9.7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当场提交之新证据,对造当事人得为当场答辩,或声明以书面进行答辩。

9.8在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已确认的基础下,应进行言词辩论,由申请人或异议人就事证、争点和适用的法令陈述意见,再由商标权人进行答辩。双方之交叉询答得反复进行,并就疑义事项进行询问。

9.9当事人可就案由说明或程序问题对主持人发问。主持人应简要加以说明;当事人不得要求主持人就案件之实质问题表示意见或进行判断。

9.10案件之待证事实或应进行调查之证据有多项时,主持人可命当事人逐项进行反复询问及论辩。

9.11听证程序进行中,主持人可询问当事人是否有和解的意愿。双方当事人均有和解意愿,主持人可中止听证,并依本要点第9点听证程序中止之规定办理。

9.12主持人认为当事人业已充分进行言词辩论,并由双方当事人作最后意见陈述,即应宣布言词辩论结束,随即终结听证;如未能充分进行言词辩论,则应于听证期日结束前,决定继续听证的期日及场所。

9.13听证程序进行中,申请人得撤回或放弃部分主张条款事由,或缩小主张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商标权人亦得同意减缩注册商标之指定商品或服务,或抛弃商标权,或申请分割商标权,但仍应践行申请减缩、抛弃或分割等相关程序。

9.14主持人应晓谕当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09条的规定,本于听证作成之行政处分,如有不服,其行政救济程序,依法应径行提起行政诉讼

10.听证程序之中止

10.1中止听证程序之事由因当事人有和解意愿,或听证程序开始后,新提出之证据数据,于该听证程序无法确认证实且对商标争议案件有重大影响者,主持人得依申请或依职权中止听证程序。

10.2主持人作成中止听证之决定时,听证纪录应记明中止事由。

11.听证的秩序

(1)会议室内禁止吸烟或饮食,并请将行动电话关闭或静音。

(2)对于发言者之意见陈述应避免鼓掌或鼓噪。

(3)他人发言时不得干扰或提出质疑。

(4)发言时应针对案件相关事项陈述意见,不得为人身攻击。

(5)听证进行中不得录音、录像或照相。

12.听证的纪录

12.1听证应由纪录人员作成听证纪录附卷。

前项纪录,应载明下列事项,并由主持人签名:

(1)案由。

(2)到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人、鉴定人及其代理人之姓名。

(3)听证之期日及场所。

(4)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人、鉴定人或其代理人所为之陈述或发问之要旨及其提出之文书、证据。

(5)当事人于听证程序中,声明异议之事由及主持人对该异议之处理。

(6)询问事项及受询者答复之要旨。

12.2听证纪录,得以录音或录像辅助之。

12.3当场制作完成之听证纪录,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人及鉴定人签名或盖章,对其记载有异议者,得实时提出。主持人认其异议有理由者,应予更正或补充;无理由者,应记明其异议。

12.4拒绝签名或盖章之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人或鉴定人,应记明其事由。

12.5听证纪录未当场制作完成者,应于听证结束前或听证后另行通知,指定日期、场所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人及鉴定人阅览,并签名或盖章;如其拒绝签名、盖章或未于指定日期、场所阅览者,应记明其事由。

13.一般民众出席听证

13.1一般民众拟出席听证者,应于听证期日之10日前,向本局提出出席听证申请书(如附表三)。

13.2因听证场地限制,以出席听证申请先到达本局者优先受理。

14.听证的语言听证以国语进行,如欲使用外国语言陈述意见者,应自备翻译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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