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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立托儿所项目精简要点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6-17 生效日期: 2005-09-01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府人四字第09415058600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台北市政府府人四字第09415058600号函订定发布全文11点;并自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施行至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一、精简原因:台北市政府社会局所属托儿所为因应员额精简(零成长)之政策及面临托育业务转型,在托育成本过高及出生率年年降低情况下,市场需求已供过于求,爰将现行台北市立松山托儿所、双园托儿所、大安托儿所、内湖托儿所、士林托儿所、大同托儿所及古亭托儿所等7家托儿所裁撤(以下简称裁撤所),以提升绩效,并为加速处理超额人力,特依行政院订颁之「行政机关项目精简(裁减)要点处理原则」订定本要点。

二、实施期间:自民国94年9月1日至民国95年3月31日止。

三、精简员额:

(一)精简裁撤现有员额4%以上。

(二)依本要点精简之员额不再行递补或进用人员,并配合于编列年度预算时予以减列员额。

(三)除因业务特殊需要,5年内不得增加员额。

(四)一级单位以上之主管人员,除其主管单位将予裁撤外,均不列为精简对象,如因主管单位裁撤而列入精简对象,则其职缺不得递补或代理,员额亦配合减列。

四、适用对象:在裁撤所之预算员额且任职1年以上,依法得适用退休、资遣规定之职员、工友、技工。

五、年资采计:

(一)各依其适用之退休、资遣法令规定办理。

(二)已领取退休(职、伍)金、资遣费、离(免)职退费或年资结算给与之年资,不予采计。

六、给与标准:

(一)基本给与:各依其适用之退休、资遣法令规定标准,给付退休金、资遣费。

(二)加发给与:

1.依法办理退休或资遣之职员,最高得1次加发7个月俸给之慰助金,并自项目精简起始日起,每延后1个月退休或资遣者,减发1个月俸给之慰助金;但届龄退休日系在办理项目精简期间内者,其加发之慰助金,依提前退休之月数发给。支领慰助金人员,于退休、资遣生效之日起7个月内再任有给公职者,应由再任机关追缴扣除退休、资遣月数之慰助金。慰助金之计支内涵,包含俸额、技术或专业加给,其支领主管职务加给有案者,得另加该项加给。

2.依法办理退休或资遣之工友(含技工),最高得一次加发7个月饷给之慰助金(含1个月预告工资),并自办理项目精简起始日起,每延后1个月退休或资遣者,减发1个月饷给之慰助金(不含1个月预告工资);但届龄退休日系在办理项目精简期间内者,其加发之慰助金,依提前退休之月数加1个月发给。支领慰助金人员,于退休、资遣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再任有给公职者,应由再任机关追缴扣除退休、资遣月数之慰助金。慰助金之计支内涵,包含工饷及专业加给。

七、项目精简人员曾配合机关(构)、学校业务调整而精简、整并、改隶、改制或裁撤,依相关法令规定办理退休(职)、资遣或离职,支领加发给与者,不再适用项目精简加发优惠之规定。

八、保险年资损失补偿:

(一)项目精简之退休、资遣人员,于退出原参加之公教人员保险(以下简称公保)或劳工保险(以下简称劳保),除符合规定得请领公保养老给付或劳保老年给付者外,其损失之公保或劳保已投保年资,比照公教人员保险法第14条或劳工保险条例第59条规定之给付标准,补偿其损失。

(二)支领保险年资损失补偿金后再参加劳保或公保,于项目精简时,不符请领老年给付或养老给付者,损失之投保年资仍予补偿,但应扣除已领取补偿金之年资。

(三)依前2款所领之补偿金,于其将来再参加各该保险领取养老给付或老年给付时,应缴回原补偿机关或上级主管机关;其所领之养老或老年给付金额较原补偿金额低时,仅缴回与所领之养老或老年给付同金额之补偿金。

九、项目精简之资遣人员依规定具有劳保保留年资者,得就其保留年资,比照劳工保险条例第59条规定之给付标准,发给一次给与。但所领之给与,于其将来再参加劳保领取老年给付或再参加军人保险、公教人员保险后退休,并依劳工保险条例第76条规定请领老年给付时,应缴回原给与机关或上级主管机关;其所领之老年给付金额较原给与金额低时,仅缴回与所领之老年给付同金额之给与。

十、项目精简之退休、资遣人员领取第8点补偿金及第9点一次给与时,应附具切结书,载明同意依第8点第3款及前点但书规定缴回补偿金及一次给与,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

十一、本要点所需经费来源如下:

(一)职员退休及加发慰助金:由本府其它支出预算公务人员退休及抚恤给付项下支应。

(二)资遣人员、工友、技工退休遣离及加发慰助金:

由各裁撤所人事费项下支应,不足部分,由各裁撤所依规定申请动支待遇调整准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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