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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广播影视集团融资的实施细则(试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12-20 生效日期: 2001-12-20
发布部门: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发布文号: 广发办字(2001)1485号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宣传部、国家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关于深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业改革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1)17号),现就广播影视集团融资制定以下实施细则。
  一、积极探索和建立促进广播影视事业发展的融资机制。广播影视集团可以采取在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系统内融资、银行信贷、买方信贷、融资租赁、企业债券及股份等形式募集资金。融资必须确保国有资本的主体地位,必须为发展主业服务,必须坚持集团控股,始终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和经营方向。要认真做好资产评估,充分利用和保护广播影视特许经营权和无形资产,切实保障国家权益,严禁以持股方式将国有资产低价出售或无偿分配给个人。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及频道、频率等新闻媒体由国家主办经营,不得吸收境外资本和私人资本。经国家广电总局批准,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吸收新闻出版部门、广播影视和其他单位的资金进行节目制作、项目合作等。

  三、电视剧制作机构,经省级以上广电主管部门批准,在集团控股的前提下可以吸收国有资本、非国有资本组建股份制的制作公司,也可以吸纳境外资金和技术开展影视剧拍摄、影视剧制作基地建设等项目的合作。

  四、广播电视新闻网站在集团控股的前提下,原则上可在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系统内融资,必要时可吸收系统外国有大企业的资金参与网站建设和非新闻宣传业务的经营,但不得吸收境外资本和私人资本,暂不上市。

  五、经省级以上广电主管部门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广播影视报刊的印刷、发行等经营业务,可以吸收国有资本,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在集团控股的前提下,广播影视报刊的发行业务,可以吸收国有资本、非国有资本和境外资本。

  六、广播电视传输网络公司在集团控股和广播电视节目播出与传输分开的前提下,可以采取广播影视系统内融资、政府拨款、银行贷款、买方信贷、融资租赁、企业债券及股份等形式进行融资。经国家广电总局批准,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国有控股企业可以参与传输干线网建设,系统内资金可以参与分配网建设,但系统外单位不得参与宣传业务和经营管理。

  七、广播电视传输网络公司可以吸收国有资本进行股份制改造。吸纳广播影视系统外国有大型企事业单位资金的,集团必须控制51%以上的股份,同一国有企事业单位或国有控股及其关联企业参股省级网络公司的股权比例不得超过25%,广电系统的董事应占传输网络公司董事会成员的一半以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广播电视节目传输的特许经营权,应以无形资产计入集团所持股份。

  八、广播电视传输网络公司经股份制改造后,在国内证券交易所申请上市前,应报经中央宣传部和国家广电总局批准。暂不允许广播电视传输网络公司香港以及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九、电影集团(公司)在保证控股的前提下,可吸收广播影视系统外的国有资本、非国有资本参与电影制作、发行、放映和技术改造等方面的合作。经省级以上电影主管部门批准,可组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制片单位试行股份制改造,必须报国家广电总局批准。
  电影集团、电影厂、影院等可以吸收境外资金合作拍摄影视片。在中方控制经营权的前提下,允许引进外资改造电影基础设施和技术设备,允许以中外合资、合作方式改建电影院。不允许组建中外合资的电影制作公司
  电影集团所属的股份制公司,条件成熟可申请上市。

  十、其他广播影视企事业单位的融资,一律按现行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扩大融资渠道。在前一阶段对广播影视融资情况进行清理的基础上,对已进入广播影视系统的不符合本规定的资金,由广播影视系统内优先收购或向符合条件的国有大型企事业单位转让等方式予以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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