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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转发财政部《关于发售股票认购申请表售表收入和售表收入结余的处理及缴库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2-18 生效日期: 1994-02-18
发布部门: 北京市主管委办局
发布文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财政部(94)财预字第2号《关于发售股票认购申请表售表收入和售表收入结余的处理及缴库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补充规定如下: 
  一、承销机构在上缴应留地方的售表收入时,填开“一般缴款书”,收款单位填“北京市财政局”,预算级次填“市级”,收款国库填“33西长安街支行”,预算科目填写“往来款项(股票售表收入)”。 
  二、西城支库在收到“售表收入”时,随同日报表汇送市分库。 
  附件: 
 
 
财政部、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发售股票认购申请表售表收入 
和售表收入结余的处理及缴库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94)财预字第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为加强对售表收入的管理,增强地方财政对申请表工本费的核算的责任。根据国务院证券委员会证委发(1993)41号《关于1993年股票发售与认购办法的意见》中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就售表收入处理、申请表工本费的核算、售表收入结余处理及缴库问题规定如下: 
  一、售表收入是指承销机构发售股票申请表取得的收入。售表总收入的65%应专项上缴中央财政,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公益事业;35%可留归地方,用于支付申请表的工本费和地方公益事业。 
  二、申请表工本费是指申请表印制费用和委托代销手续费,留归地方35%的售表收入减去申请表工本费,为售表收入结余。售表收入结余应全部上缴地方财政,用于当地社会公益事业。 
  三、有关承销机构应合理确定申请表的售价,加强对工本费的核算和管理,努力降低申请表的工本费。申请表的印制费用和委托代销手续费要严格按规定核算。严禁任何弄虚作假,随意提高印制费用和委托代销手续费的行为。 
  四、有关承销机构在承销期满后15日内,应向财政部驻当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以下简称中企驻厂员机构)报送有关售表收入财务报表。 
  中企驻厂员机构应在收到承销机构售表收入财务报表后15日内,将审核情况和核定的售表收入数额批复承销机构,并抄报财政部和国务院证券委。 
  有关承销机构在接到中企驻厂员机构审核情况和核定的售表收入数额批复后的十天内,及时将售表收入的65%直接上缴中央总金库。并将缴款情况及时通知当地中企驻厂员机构。 
  五、申请表工本费的开支范围、标准和审核及售表收入结余的核定及如何上缴地方财政问题,由有关地方省级财政部门自行规定。 
  六、承销机构上缴中央财政的售表收入应采用信汇办法直接上缴中央总金库。“信汇凭汇”中“收款人全称”填写“中国人民总行国库司”、“收款人帐号”栏填写“10051”、“汇款用途”栏填写“发售股票认购申请表收入”。 
  七、1993年内已发行的售表收入,有关承销机构和中企驻厂员机构应在接到本“规定”后的40天内,按本“规定”的规定,将售表收入的65%,直接缴入中央金库。 
  八、本“规定”由财政部解释,各地在1993年发行的售表收入均按本规定执行。 
 
 
1994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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