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证监发字[1994]65号
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万国证券公司:
你们1994年4月22日给我会发来的《关于上海石化继续完成A股发行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按照上海石化A股的发行、上市安排,1994年3月1日我会以证监发字[1994]21号文《关于上海石化继续完成A股发行任务的批复》,确定上海石化本次A股发行量3.2亿元。现在实际的发行结果没有达到预期的目标,你们感到压力很大,这是可以理解的。但是,不能以此为由改变原定的包销合同,包销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而且,从我国证券市场规范化、法制化的要求出发,如推翻原定的承销方案,缩减既定的发行量,可能会对其他有关类似问题的企业造成一个先例。特别是在最近市场情况不好,同时又有大量企业仍在急于上市的情况下,更不宜开此先例。为此,你们应当仍然依照《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 24 条的规定执行,即:本次A股发行所剩余额,按双方签定的承销协议处理。
另外,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 27 条规定,万国证券公司将本次A股发行所剩余额进行二次发行,向机构或个人投资者再配售,应当报经证监会批准,按规定程序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