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岸置处所经营人受托接驳大陆地区渔船船员应行遵守及注意事项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4-04 生效日期: 2005-04-04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农授渔字第0941320541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农授渔字第0941320541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9点;并自即日起生效

一、为规范岸置处所经营人以接驳渔船从事受托接驳大陆地区渔船船员(以下简称大陆船员)事宜,特依据渔业法第五十四条第五款规定订定本注意事项。

二、本注意事项用词定义如下:

(一)岸置处所经营人:

1.依据台湾地区渔船船主境外雇用及接驳安置大陆地区渔船船员许可及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规定,设立岸置处所之渔会、渔业团体或依法设立之民间机构。

2.受政府委托管理试办岸置处所之渔会或渔业团体,或与受委托管理之渔会或渔业团体,签订契约负责实际营运管理试办岸置处所之依法设立之民间机构。

(二)境内水域:管理办法第二条所称之境内水域。

(三)接驳:以渔船搭载大陆船员进入或离开境内水域。

(四)接驳渔船:经主管机关许可专供受托接驳大陆船员之特定渔业渔船。

(五)渔船主管机关:渔业法施行细则第七条所定之特定渔业渔船主管机关。

三、渔业根据地设籍于岸置处所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辖区之渔船船主,依据管理办法规定申请雇用大陆船员,除以雇用渔船自行接驳外,得委托岸置处所经营人代为接驳。

受托接驳离开境内水域之大陆船员需领有大陆船员识别证;受托接驳进入境内水域之大陆船员需经直辖市、县(市)政府核发大陆船员进入境内水域核准文件。

国外基地作业或参加对外渔业合作渔船船主依据国外基地作业或参加对外渔业合作渔船船主在国外雇用大陆船员应行注意事项规定所雇用之大陆船员,不得委托接驳。但远洋鱿钓渔船因作业渔场转换或整补需要随船返回台湾地区,其所雇大陆船员因特殊事故需于境内解雇遣返时,得由台湾区远洋鱿渔船鱼类输出业同业公会向渔船主管机关专案申请委托岸置处所经营人代为遣返。

四、岸置处所经营人受托接驳大陆船员,应于其岸置处所所在地之渔港为之。但经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三点第三项但书规定项目许可者,不在此限。

五、未经许可从事受托接驳大陆船员之渔船,不得接驳或搭载非该船船主雇用之大陆船员。

六、岸置处所经营人申请以接驳渔船从事受托接驳大陆船员业务,其许可艘数,以该岸置处所之容纳床数为基准,床数未满一○○床者以一艘为限,超过一○○床者每一○○床增加一艘,超过一、○○○床以上每二○○人增加一艘。

七、岸置处所经营人受托接驳大陆船员业务,得以自有渔船或其租赁之渔船为之。

以租赁之渔船申请者,应先依航政及渔业法规定完成租赁登记及渔业执照变更。

八、岸置处所经营人申请办理受托接驳大陆船员业务时,应检附下列文件向岸置处所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政府提出申请:

(一)岸置处所经营人身分证明文件。

(二)渔船全侧面、船艏及船艉正面相片各一张(需清晰之统一编号、船名)。

(三)渔业执照影本。

(四)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查证书及船舶检查纪录簿影本。

前项申请需改造渔船船体者,应检附渔业法施行细则第六条第二项所列文件一并提出申请;其渔船改造不得变更船长、船宽及船深。

九、岸置处所经营人所使用之接驳渔船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领有有效之特定渔业执照及船舶检查证书。

(二)设籍在岸置处所当地之渔港。

(三)总吨位二十吨以上未满一○○吨。

(四)船龄不超过二十年。

(五)近三年内无涉及偷渡、走私经渔政处分有案纪录者。

(六)无渔业法第七之一条第四款至第七款情事。

经核准改造作为接驳渔船,丈量后总吨数超过一○○吨时,不受前项第三款以及渔船建造许可及渔业证照核发准则第十五条第二项限制,其所增加之吨数得免补足汰旧吨数。

十、直辖市、县(市)政府受理依第八点提出之案件,应审核符合第六点至第九点要件后,核转渔船主管机关办理初审。

渔船主管机关初审同意后,应副知船舶所在地之航政机关与直辖市或县(市)政府。

十一、岸置处所经营人于渔船主管机关初审同意后,应于三个月内办理下列事项:

(一)在接驳渔船设置无线电话台(SSB)、应急指位无线电示标(EPIRB)、救生筏(其总容量应足敷容载核定全船人数之全额)及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船位回报器(VMS)。

(二)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机关申请办理渔船检查或提高(增加)船员最高搭载限制之检查。

(三)依核定之船员员额,为搭载之船员及大陆船员投保个人伤害险,每人投保金额不得低于新台币三十万元。

岸置处所经营人未能于渔船主管机关初审同意函发文之次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前项应办理事项者,其同意函自动失效。

十二、岸置处所经营人完成前点事项后,检附下列文件送渔船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一)渔船全侧面相片、船艏及船艉正面相片各一张(需清晰之统一编号、船名)。

(二)记载已装设救生筏之船舶检查证书及船舶检查纪录簿影本。

(三)记载已装设无线电话台(SSB)、应急指位无线电示标(EPIRB)之通信设备执照影本。

(四)已装设船位回报器(VMS)之证明文件。

(五)个人伤害险保险契约。

(六)渔业执照正本。

十三、许可岸置处所经营人以接驳渔船从事受托接驳大陆船员业务之期限,不超过船舶检查及保险之有效期限,许可时应缴回渔业执照。

许可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岸置处所经营人之接驳渔船符合第九点第一项规定者,得检附前点所列文件重新申请。

岸置处所经营人丧失岸置处所经营资格,渔船主管机关应废止其接驳渔船从事受托接驳大陆船员之许可。

许可期限届满后,岸置处所经营人如不从事受托接驳大陆船员时,得依渔业法相关规定重新申请换发渔业执照,但经核准改造作为接驳渔船者,应先依规定向渔船主管机关申请恢复原状,并经航政主管机关检查后,始得申请换发渔业执照。

十四、接驳渔船于许可期间,不得从事许可以外之行为、雇用外籍或大陆船员及申购优惠渔业动力用油。

十五、渔船船主委托岸置处所经营人接驳所雇大陆船员时,应填具大陆船员委托接驳书(附表一),并办理下列事项:

(一)委托接驳大陆船员离开境内水域者,应将大陆船员以原渔船送至岸置处所等待接驳离开境内水域,并将大陆船员识别证缴交岸置处所经营人。

(二)委托接驳大陆船员进入境内水域者,应先向船籍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政府申请取得大陆船员进入境内水域许可。

(三)大陆船员接驳进入境内水域后,应将大陆船员安置于岸置处所,并支付安置费用;另应依规定申请取得识别证后,始得将大陆船员载出渔港出海作业或返回渔业根据地。

十六、接驳渔船每航次出港接驳大陆船员前,岸置处所经营人应向当地直辖市、县(市)政府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填具及检附下列文件:

(一)接驳离开境内水域:

1.接驳大陆船员申请表(附表二)。

2.大陆船员委托接驳书。

3.受托接驳离开境内水域大陆船员名册(附表三)及大陆船员识别证影本。

4.当航次配置之船长、轮机长及本国籍船员名册(附干部船员执业证书影本)

(二)接驳进入境内水域:

1.接驳大陆船员申请表。

2.大陆船员委托接驳书。

3.受托接驳进入境内水域大陆船员名册(附表四)及直辖市、县(市)政府核发之许可大陆船员进入境内水域核准函影本。

4.当航次配置之船长、轮机长及本国籍船员名册(附干部船员执业证书影本)直辖市、县(市)政府核准后,应将许可该航次之接驳大陆船员申请表及名册副知当地巡防单位,作为接驳渔船进出渔港及海上查核之依据。

十七、接驳渔船接驳大陆船员进出渔港时,船长应持直辖市、县(市)政府许可之接驳大陆船员申请表及名册,并依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向当地巡防机关报验检查。

接驳渔船出港时,当地渔港安检所查验实际搭载之大陆船员后,在接驳离开境内水域大陆船员名册(附表三)之出港签章栏签章注记。

接驳渔船返港后,当地渔港安检所查验实际送返及加载之大陆船员后,于接驳离开境内水域大陆船员名册(附表三)之返港签章栏以及接驳进入境内水域大陆船员名册(附表四)之签章栏签章注记,并收回该两份名册转送当地渔会登录资料,并副知直辖市、县(市)政府。

岸置处所经营人应将收缴之大陆船员识别证送渔会办理离船登记,并由渔会转送当地直辖市、县(市)政府办理识别证注销。

十八、岸置处所经营人受托接驳大陆船员应遵守下列事项:

(一)以经许可之接驳渔船在该岸置处所所在地之渔港为之。

(二)所雇用干部船员应符合渔船船员管理规则之干部船员最低配置规定(以改造后之渔船实际吨数为基准),并领有干部船员执业证书。

(三)接驳当航次之本国籍干部船员、普通船员及大陆船员应与核定接驳名册相符,合计人数不得超过所核定之最高船员员额。

(四)不得接驳渔业根据地设籍于岸置处所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辖区以外之渔船船主所雇大陆船员。

(五)不得接驳未经直辖市、县(市)政府许可进入境内水域之大陆船员。

(六)应将渔船船主所委托接驳之大陆船员安置于岸置处所,不得锚泊海上或停泊渔港内暂置大陆船员。

(七)接驳期间应负责大陆船员之管理,不得使大陆船员脱逃。

(八)不得违反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航行至大陆地区。

十九、岸置处所经营人违反本要点规定者,除依管理办法、渔业法以及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相关规定处分外,情节重大或屡犯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以接驳渔船从事受托接驳大陆船员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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