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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销养殖鳗鱼生产管理证明核发要点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2005-02-22 生效日期: 2005-03-01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农授渔字第0941340117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行政院  农业委员会  农授渔字第0941340117号令  订定发布  全文9点;并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实施

一、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以下称本会)为协助外销鳗鱼稳定发展,辅导产业落实自主管理,特订定本要点。

二、本要点用词定义如下:

(一)供货养殖场:指已于台湾区鳗鱼发展基金会完成登录之养殖场。

(二)供货人:指经营供货养殖场之鳗鱼养殖业者。

(三)出口商:指从事养殖鳗鱼出口业务且于本会渔业署完成登录之业者。

(四)贩运商:指从事养殖鳗鱼买卖、中介或运销业务之业者。

三、出口商应检附下列文件,向本会渔业署办理登录:

(一)经营活鳗出口业者

1.公司登记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影本(须加盖公司印章及负责人印章)。

2.出口作业流程图说。

(二)经营加工鳗出口业者

1.经济部工厂登记证影本(营业项目须有冷冻烤鳗或冷冻水产品或冷冻食品饮料业者,并加盖公司印章及负责人印章)。

2.出口作业流程图说。

四、出口作业流程图说须附足以说明全部产销过程文件,其内容包括:

(一)供货养殖场至海关出口前相关作业流程图。

(二)出口前之专任共同采样人名册。

(三)与贩运商之责任区分及约束管理规定。

(四)防止鳗鱼混货措施(含所有委托包装场平面配置图及包装明细)。

(五)海关出口报单副本。

五、出口商办理活鳗出口时,应检附下列表件向本会渔业署申请核发出口鳗鱼生产管理证明,始得出口:

(一)出口鳗鱼生产管理证明申请书(附件一)。

(二)供货养殖场养殖生产作业履历(附件二)。

(三)出口前至少二个月之供货养殖场用药纪录(附件三)。

(四)台湾区鳗虾输出业同业公会水产品检验中心或其它接受本会渔业署辅导检验单位开立之上市前及出口前委托试验报告书正本。

六、活鳗出口商于申请获准核发出口鳗鱼生产管理证明后三日内,应检齐下列表件向本会渔业署办理复核:

(一)活鳗用养殖鳗鱼出售流程纪录三联单(附件四)。

(二)包装场入货表与产品包装明细。

(三)海关出口报单副本。

出口商未完成出口鳗鱼生产管理证明复核者,本会渔业署得停止受理该出口商出口鳗鱼生产管理证明申请。

七、出口商办理加工鳗出口时,应检附下列表件向本会渔业署申请核发出口鳗鱼生产管理证明,始得出口:

(一)出口鳗鱼生产管理证明申请书(附件一)。

(二)供货养殖场养殖生产作业履历(附件二)。

(三)出口前至少二个月之供货养殖场用药纪录(附件三)。

(四)加工鳗用养殖鳗鱼出售流程纪录三联单(附件五)。

(五)国立屏东科技大学水产品检验中心或其它接受本会渔业署辅导之检验单位开立之上市前及出口前委托试验报告书正本。

(六)产品包装明细。

八、外销鳗鱼产品应施检验药物项目包括磺胺甲基嘧啶、磺胺二甲嘧啶、磺胺一甲氧嘧啶、磺胺二甲氧嘧啶、恩氟奎林羧酸及欧索林酸等项。

销日鳗鱼产品经进口国检出有药物残留,经本会渔业署获悉认定属实起算十二个月内,该供货人养殖鳗鱼于售出后申请出口时,其上市前及出口前之药物残留检验,应施检验项目,除前项六种药物外,尚包括磺胺?恶林、别那松、富来顿、羟四环素、四环素、氯四环素、西氟沙星、史霉素、氯霉素、汞等,共十六种。

九、出口商外销产品经进口国检出有药物残留,经本会渔业署查明出口商有相关缺失时,本会渔业署得停止受理出口商申请核发管理证明一至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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