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院授人给字第09400609211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院授人给字第09400609211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5条;并自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起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警察人员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三十五条之一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机关,为内政部警政署。海岸巡防机关、消防机关列警察官人员及中央警察大学之警察人员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之一第一项所定情形者,其主管机关分别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内政部消防署及中央警察大学。
第3条 下列人员执行勤务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残废或半残废者,给与医疗照护及安置就养:
一、警察机关、学校所属警察人员。
二、海岸巡防机关列警察官人员。
三、消防机关列警察官人员。
第4条 本条例第三十五条之一第一项所称全残废或半残废,其认定标准准用公教人员保险残废给付标准表规定。
第5条 本条例第三十五条之一第一项所称医疗照护,指警察人员执行勤务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于其至全民健康保险医事服务机构住院医疗及出院后就同一伤病之门诊继续医疗之照护。前项所定医疗照护,由主管机关依下列情形核实给与:
一、全民健康保险法及其施行细则应自行负担之费用。
二、医师指定之必要费用。
三、相关医疗所需非具积极治疗性装具之费用。受医疗照护之人员,依公务人员退休法退休者,其医疗照护仍依前二项规定办理。
第6条 依本条例第三十五条之一第一项规定安置就养,其方式如下:
一、由主管机关安置于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以下简称辅导会)所属荣誉国民之家(以下简称荣家)就养。但其生活自理能力在巴氏量表评量指数六十分以下者,安置于辅导会所属荣民医院(以下简称荣院)护理之家就养。
二、自行至政府立案之公私立社会福利机构、医疗疗养机构及护理之家就养。依前项规定安置就养,其基准如附表。受安置就养之人员,依公务人员退休法退休者,其安置就养仍依前二项规定办理。
第7条 申请医疗照护或安置就养,由本人、配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亲属二人,检具申请表连同下列文件一式二份,于确定残废之日起,向服务机关、学校提出,经初审符合规定后,层转主管机关核定:
一、申请医疗照护:
(一)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评鉴合格医院出具之公务人员残废等级证明书。
(二)服务机关、学校出具之警察人员执行勤务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残废或半残废证明书。
二、申请安置就养:
(一)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评鉴合格医院出具之公务人员残废等级证明书。
(二)服务机关、学校出具之警察人员执行勤务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残废或半残废证明书。
(三)申请至护理之家安置就养者,另需检附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评鉴合格医院出具之巴氏量表。本人、配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亲属二人,不能申请或无人申请时,由其服务机关、学校代为申请。
第8条 主管机关应将医疗照护及安置就养核定情形,函复申请人及服务机关、学校。经主管机关安置于荣家或荣院护理之家者,应于接获辅导会通知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指定之荣家或荣院护理之家报到进住。
第9条 经核定给与安置就养之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废止原核定:
一、未于指定期间报到或未实际进住荣家或荣院护理之家。
二、未实际进住政府立案之公私立社会福利机构、医疗疗养机构及护理之家。
三、因个人意愿放弃。经废止安置就养者,申请人得叙明理由重行申请。
第10条 医疗照护及安置就养费用之发给程序如下:
一、医疗照护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按月或按季检具核定函、医师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单据,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实发给。
二、安置于荣家或荣院护理之家就养所需费用,由辅导会向主管机关申请发给。
三、至政府立案之公私立社会福利机构、医疗疗养机构及护理之家就养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按月或按季,检具核定函及该照护机构费用单据,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实发给。其费用不得超过第六条第二项所定就养基准。主管机关应将前项各款所定费用发给情形,函复申请人或辅导会。受安置就养人员,自执行勤务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之日起至安置就养之日止,自行至政府立案之公私立社会福利机构、医疗疗养机构及护理之家就养之费用,得依本办法所定基准及程序申请补发。因同一事由,已依其它法令规定申请政府补助者,应予抵充,仅发给差额;已达本办法所定给与基准者,不再发给。
第11条 申请变更安置就养方式,应依原申请程序重行办理。
第12条 服务机关、学校对受照护人员,应定期慰问访视。
第13条 下列人员执行勤务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残废或半残废者,准用本办法规定:
一、警察机关、学校、海岸巡防机关、消防机关暂支领警佐待遇人员。
二、于实习支持服行警察、海岸巡防、消防勤务或奉令协助警察、海岸巡防、消防机关执行任务期间之中央警察大学及台湾警察专科学校学(员)生。
三、其它奉派会同执行警察、海岸巡防、消防机关勤务之公务人员。
第14条 本办法所需经费,由主管机关编列预算支应。前条第三款之公务人员,有本办法所定情形者,由其相关中央主管机关编列预算支应。
第15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