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文规字第0942102987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行政院文化建设委员会文规字第0942102987号函订定发布全文10点
一、行政院文化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为办理诉愿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六十四条规定之陈述意见作业,特订定本要点。
二、本会审议诉愿案件,认听取陈述意见对诉愿案情了解或增进诉愿审理效能有必要者,得依本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通知诉愿人、参加人或利害关系人于指定期日到达指定处所陈述意见。
三、诉愿人或参加人得以书面附具理由,依本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陈述意见。
前项陈述意见之申请,应叙明申请人姓名、年龄、住居所、电话等相关资料,并载明申请陈述意见之理由。
四、申请陈述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会得认为无正当理由拒绝之:
(一)未具诉愿理由者。
(二)未附陈述意见理由者。
(三)申请陈述意见事项显与诉愿案情无关者。
(四)案情已臻明确,无陈述意见必要者。
(五)无故未于指定期间到场陈述意见,且未合法申请改期,而于事后重复申请者。
(六)已依职权或申请言词辩论经同意者。
(七)出席陈述意见之人员,应缴验身分证明文件;其不符规定或未提出者,应先行补正;无法补正者,本会得拒绝其陈述意见。
(八)其它有与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条各款之性质相当者。
五、得出席陈述意见之人员如下:
(一)本会诉愿审议委员会委员及相关人员。
(二)诉愿人、参加人、利害关系人或其代理人等。
多数人共同诉愿经选定或指定代表人者,陈述意见时应由选定或指定之代表人为之。
六、本会为进行陈述意见程序,应以书面记载下列事项,通知陈述意见人员到场陈述意见:
(一)陈述意见之日期、时间、地点。
(二)陈述意见之事项。
(三)应携带身分证明文件、陈述内容之书状及其它相关卷证。
陈述意见应于本会指定之日期、时间及地点为之。
未依前项规定到场陈述意见者,本会得径行审议。但有正当理由申请改期者,不在此限。
前项申请改期,至迟应于届期前一日以书面或传真通知本会,并以
一次为限。
七、受通知到场陈述意见者,应先妥善准备,每人发言以十分钟为限;必要时得酌予延长。
八、第五点第一项第二款出席陈述意见之人员,不得请求录音、录像等行为;其有不当陈述或其它行为者,本会得中止其意见陈述或制止之,或命其退场。
九、陈述意见程序,应作成纪录,记载陈述意见之日期、时间、地点、出
(列)席人员及陈述意见意旨等事项附卷。
十、陈述意见程序,得并入言词辩论程序中,以言词辩论程序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