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府秘法字第0940036926-B号
中华民国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宜兰县政府府秘法字第0940036926-B号函订定发布全文12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宜兰县政府为鼓励建筑物增设停车空间,依建筑技术规则建筑设计施工编第五十九条之二规定订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增设停车空间,系指建筑物依都市计画法及其它法令规定应设置之法定停车空间以外再增设之停车空间。其形式应为平面式停车空间或全自动升降横移机械停车设备。
第3条 本办法适用于都市计画内各使用分区及公共设施用地,但都市计画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4条 依本办法增设停车空间之建筑基地允建最大容积楼地板面积,依下列公式核计:
一、建筑基地允建容积楼地板面积(ΣFA)=依都市计画法及其相关法令规定容积率核计之总容积楼地板面积(FA)+增设停车空间允许额外增加之容积楼地板面积(ΔFA)。
二、ΔFA=15╳N(各层增设停车空间数量之和)且ΔFA≦FA╱5。但增设停车空间数量未达十辆者,N值以零计算。
第5条 建筑物允建高度依建筑技术规则建筑设计施工编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检讨,得将基地地面提高ΔH值起算。ΔH值等于增设停车空间之楼层高度总和(地下层整层作停车空间使用其停车空间数量在十五辆以上,且增设停车空间在十辆以上者,该楼层高度得计算在内)。但停车空间楼层于地面层高度不得超过四公尺,二层以上每层高度不得超过三公尺,且ΔH值超过十公尺者,以十公尺计算。
第6条 增设停车空间之楼层应整层供停车使用,并得与建筑法第十条之建筑物设备、法定停车空间或依建筑技术规则设计施工编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供公寓大厦管理使用之空间设于同一楼层。
第7条 于地面上增设停车空间者,应自地面层向上(含地面层)连续设置,于地面下楼层增设停车空间者,应自该层连续楼层设置。
第8条 地面以上增设停车空间之楼层,面临计画道路之外墙,应透空二分之一以上,且不得设置窗户。
第9条 依本办法增设之停车空间与法定停车空间数量合计达八十辆以上者,车辆出入口应临接八公尺以上道路。
第10条 依本办法增设之停车空间,应依身心障碍者保护法规定设置身心障碍者专用停车位。
第11条 依本办法设置之停车空间,应于适当位置设警示灯、圆凸镜等人车安全维护设施。
第12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