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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设厅、甘肃省测绘局关于转发《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3-23 生效日期: 2001-03-23
发布部门: 甘肃省建设厅甘肃省测绘局
发布文号: 甘建房[2001]58号
各地(州、市)建委(建设处、计委、计划处)、房地产管理局、测绘管理站(处),持证测绘单位: 
  现将建设部、国家测绘局第83号令《房产测绘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实行房产测绘管理与测绘经营分离。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要结合政府机构改革,按照房产测绘市场化、专业化、规范化的要求,使房产测绘管理与测绘经营行为分离。建立独立法人的经营实体,接受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委托进行房产测绘(房产基础测绘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委托)。同时鼓励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测绘单位参与竞争,提高房产测绘质量。 
  二、全省实行房产测绘人员资格认证制度。凡从事房产测绘的人员应经省建设厅、省测绘局统一培训,由省建设厅资格认证后,方可从事房产测绘。 
  三、国家实行房产测绘单位资格审查认证制度。申请乙级以下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测绘等级标准。申请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应报省建设厅初审,经初审合格的,由省测绘局统一发证,并由省测绘局和省建设厅联合向社会公告。取得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应当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测绘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申请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应提交下列文件: 
  1、《房产测绘资格审查申请表》一式三份; 
  2、法人证明文件和(营业执照); 
  3、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和房产测绘人员资格认证文件; 
  4、主要测绘仪器及设备证明资料; 
  5、单位住所证明; 
  6、应当提供的其它资料。 
  房产测绘成果鉴定机构由省建设厅另行认定。 
  各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房产测绘管理,规范房产测绘行为,对原已取得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和未取得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应按《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和本通知要求讲行申报,在年内未取得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不得从事房产测绘业务。 
  附件: 
  1、《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2、房产测绘资格审查申请表(略) 
  3、测绘资格审查内容和标准(房产测绘专业标准)(略) 
 
 
甘肃省建设厅 
甘肃省测绘局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产测绘管理, 规范房产测绘行为,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产测绘活动, 实施房产测绘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对其完成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技术水平,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和业务监督。 

    第四条   房产测绘从业人员应当保证测绘成果的完整、准确,不得违规测绘、弄虚作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房产测绘的委托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房屋权利申请人、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委托房产测绘单位进行房产测绘: 
  (一)申请产权初始登记的房屋; 
  (二)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房屋; 
  (三)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要求测绘的房屋。 
  房产管理中需要的房产测绘,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房产测绘单位进行。 

    第七条   房产测绘成果资料应当与房产自然状况保持一致。房产自然状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实施房产变更测量。 

    第八条   委托房产测绘的, 委托人与房产测绘单位应当签订书面房产测绘合同。 

    第九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是独立的经济实体, 与委托人不得有利害关系。 

    第十条   房产测绘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支付。 
  房产测绘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资格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房产测绘单位资格审查认证制度。 

    第十二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载明房产测绘业务的《测绘资格证书》。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 房产测绘资格审查、分级标准、作业限额、年度检验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请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测绘资格审查管理的要求提交有关材料。 
  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日内, 转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提出书面初审意见,并反馈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其中,对申请甲级房产测绘资格的初审意见应当同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甲级房产测绘资格的,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申请乙级以下房产测绘资格的,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取得甲级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社会公告。取得乙级以下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期满3个月前,由持证单位提请复审,发证机关负责审查和换证。对有房产测绘项目的,发证机关在审查和换证时,应当征求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房产测绘资格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年检。年检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年检中被降级或者取消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由年检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社会公告。 
  在《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申请房产测绘资格升级的,依照本办法第 十四条的规定重新办理资格审查手续。 
 
 
第四章 成果管理 
 

    第十六条   房产测绘成果包括: 房产簿册、房产数据和房产图集等。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房产测绘成果有异议的, 可以委托国家认定的房产测绘成果鉴定机构鉴定。 

    第十八条   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测单位的资格、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向国(境) 外团体和个人提供、赠送、出售未公开的房产测绘成果资料,委托国(境)外机构印制房产测绘图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以及国家安全、保密等有关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未取得载明房产测绘业务的《测绘资格证书》从事房产测绘业务以及承担房产测绘任务超出《测绘资格证书》所规定的房产测绘业务范围、作业限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的规定处罚。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九条规定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及国家安全、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三条   房产测绘管理人员、 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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