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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委国务院第四次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关于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0-05-01 生效日期: 1990-05-01
发布部门: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安部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的权利,做好民族成份填报工作,现对公民确定民族成份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确定公民的民族成份必须以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族称为准,任何人不得以国家未确认的族称为自己的民族成份。
  二、个人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父或母的民族成份确定。
  三、不同民族的公民结婚所生子女;或收养其他民族的幼儿(经公证部门公  证确认收养关系的),其民族成份在满十八周岁以前由父母或养父母商定,满十八周岁者由本人决定,年满二十周岁者不再更改民族成份。

  四、不同民族的公民再婚,双方原来的子女如系幼儿。其民族成份在十八周岁以前由母亲和继父、或父亲和继母商定;双方原来的子女已满十八周岁的,不改变原来的民族成份。
  五、不同民族的成年人之间发生的养关系,婚姻关系,不改变各自的民族成份。
  六、原来已确定为某一少数民族成份的,不得随意变更为其他民族成份。
  七、凡依照本规定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须经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或居住地区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报经县级以上民族工作部门审批后,方可到户籍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八、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及其后裔,或中国人同外国人结婚所生子女的民族成份,按下列原则处理:
  1、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其民族成份如与我国现有某一民族成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可以申请填报为与我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的某一民族,但须在入 籍后的两年内申请办理。
  2、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自愿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持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族工作部门批准。
  3、父母一方为中国人,或父母一方加入中国籍后已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其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应填报中国一方的民族成份。凡按照本规定填报为我国某一少数民族成份的;按少数民族对待。
  九、凡采取搞假报告、假证明和其它不正当手段骗取准许更改民族成份的,一经发现应立即纠正。因骗改民族成份而享受招干、招工、升学以及其他优惠待遇的,应予以取消。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族工作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但要报上级民族工作部门备案。
  十一、过去有关确定、更改民族成份的文件、规定与本规定有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十二、本规定由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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