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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7-05 生效日期: 2000-01-05
发布部门: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民用航空飞行活动安全和有秩序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以及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供空中交通管制的公海上空的民用航空活动。
   本规则是组织实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的依据。各级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我国飞行情报区内飞行的外国民用航空器飞行人员,均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根据国家的规定负责全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的组织实施,包括空中交通管制、通信导航监视、航行情报和气象服务等。


    第四条    空中交通管理的任务是有效地维护和促进空中交通安全,维护空中交通秩序,保障空中交通畅通。空中交通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空中交通管制、空中交通流量管理和空域管理。


    第五条    空中交通管制是空中交通管理的主要部分,包括空中交通管制服务、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
   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任务是防止航空器与航空器相撞及在机动区内航空器与障碍物相撞,维护和加快空中交通的有序流动。
   飞行情报服务的任务是向飞行中的航空器提供有助于安全和有效地实施飞行的建议和情报。
   告警服务的任务是向有关组织发出需要搜寻援救航空器的通知,并根据需要协助该组织或协调该项工作的进行。
   上述空中交通管制由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提供。


    第六条    空中交通流量管理的任务是在空中交通流量接近或达到空中交通管制可用能力时,适时地进行调整,保证空中交通量最佳地流入或通过相应区域,尽可能提高机场、空域可用容量的利用率。


    第七条    空域管理的任务是依据既定空域结构条件,实现对空域的充分利用,尽可能满足经营人对空域的需求。
   空域管理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组织与实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工作,应当贯彻“保证安全第一,改善服务工作,争取飞行正常”的方针,严密组织、严格管理、严守规章制度。


    第九条    本规则使用的术语的含义,在本规则附件一《定义》中规定。

第二章  一般规则
第一节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

    第十条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分别由下列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实施:
   (一)塔台空中交通管制室(简称塔台管制室);
   (二)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
   (三)进近管制室(终端管制室);
   (四)区域管制室(区域管制中心);
   (六)民航地区管理局调度室(简称管理局调度室);
   (七)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总调度室(简称总调度室)。


    第十一条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塔台管制室负责对本塔台管辖范围内航空器的开车、滑行、起飞、着陆和与其有关的机动飞行的管制工作。在没有机场自动情报服务的塔台管制室,还应当提供航空器起飞、着陆条件等情报。
   (二)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负责审查航空器的飞行预报及飞行计划,向有关管制室和飞行保障单位通报飞行预报和动态。
   (三)进近管制室负责一个或数个机场的航空器进、离场的管制工作。
   (四)区域管制室负责向本管制区内受管制的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受理本管制区内执行通用航空任务的航空器以及在非民用机场起降而航线由民航保障的航空器的飞行申请,负责管制并向有关单位通报飞行预报和动态。
   (五)管理局调度室负责监督、检查本地区管理局管辖范围内的飞行,组织协调本地区管理局管辖范围内各管制室之间和管制室与航空器经营人航务部门之间飞行工作的实施;控制本地区管理局管辖范围内的飞行流量,处理特殊情况下的飞行;承办专机飞行的有关工作,掌握有重要客人、在边境地区和执行特殊任务的飞行。
   (六)总调度室负责监督全国范围内的有关飞行,控制全国的飞行流量,组织、承办专机飞行的有关管制工作并掌握其动态,处理特殊情况下的飞行,审批不定期飞行和外国航空器非航班的飞行申请。


    第十二条    飞行情报区内的飞行情报工作由该区飞行情报中心承担或由飞行情报中心委托区域管制室负责。

第二节  空中交通管制员的值勤

    第十三条    塔台、进近、区域管制室值班空中交通管制员(以下简称管制员)连续值勤的时间不得超过6小时;直接从事雷达管制的管制员,其连续工作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两次工作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30分钟。


    第十四条    空中交通管制岗位应当安排2人(含)以上值勤。


    第十五条    管制员在饮用含酒精饮料之后的8小时内和处在麻醉剂或其他对值勤有影响的药物作用的情况下,不得参加值勤。

第三节  飞行预报和飞行计划

    第十六条    航空器的飞行应当事先向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提出飞行预报申请,未经批准的飞行预报不得执行。
   新型航空器首次投入航班飞行前,航空器的经营人、所有人应当向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提供航空器的有关性能数据。


    第十七条    航空器的经营人、所有人或者航空器驾驶员,应当于飞行实施前一日15时前,向当地机场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提交飞行预报申请。


    第十八条    抢险救灾等紧急飞行任务,可以不受本规则第十七条时限的限制随时申请,但应当在得到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十九条    航空器驾驶员或其代理人应当不迟于起飞前1小时向起飞机场的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提交飞行计划,其内容应当包括:飞行任务性质、航空器呼号、航班号、航空器型别、特殊设备、真空速或马赫数、起飞机场、预计起飞时间、巡航高度层、飞行航线、目的地机场、预计飞行时间、航空器国籍和登记标志、航空器携油量、备降机场等。


    第二十条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根据飞行流量和机场、航线保障设备等情况,在航空器预计起飞时间五小时前批复飞行预报。如果在规定时间内未收到批复,视为该计划已被批准。对临时飞行任务,不论是否同意其飞行计划,都应当及时批复,未经批复不得飞行。

第四节  飞行进程单

    第二十一条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使用飞行进程单。航空器进入管制区域前,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填写好记录有该航空器信息的飞行进程单。航空器在飞行过程中,管制员应当把通过各种渠道收到的该航空器动态、管制指令及有关内容及时、准确地记入相应的飞行进程单。


    第二十二条    值班管制员应当按有关规定填写飞行进程单。飞行进程单记录的内容不得任意涂改。


    第二十三条    飞行进程单应当妥善保存,以备查验,保存期为一个月。

第五节  气象情报

    第二十四条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向航空器和其他有关空中交通管制单位通报的气象情报,均以气象部门所提供的资料为准。但塔台管制室也可通报由航空器报告的气象情报和观察到的气象情报。


    第二十五条    气象部门所提供的气象情报与塔台管制室观察到的气象实况有差异时,塔台管制室应当将该情况通知气象部门。


    第二十六条    接到飞行中的航空器关于颠簸、结冰、风切变、雷雨等重要气象情报时,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及时向在该空域内飞行的其他航空器和有关气象部门通报。向气象部门通报航空器所报气象情报时,应当一并通报该航空器的机型、位置、高度、观测时间。


    第二十七条    接到重要气象情报和特殊天气报告后,如果本区内飞行的航空器将受到该天气影响,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在除紧急频率外的频率上通播。

第六节  高度表拨正和过渡高度

    第二十八条    高度表的拨正值以气象部门提供的气压数值为准。


    第二十九条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向航空器提供高度表拨正值时,应当说明拨正值所在地的地名;但塔台管制室提供本场的拨正值,可省略地名。


    第三十条    机场区域内的高度表拨正值为:
   (一)规定有过渡高和过渡高度层的机场,在过渡高度层及其以上的高度使用标准大气压1013.2百帕(760毫米汞柱)。在过渡高及其以下的高度使用机场场面气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没有规定过渡高和过渡高度层的机场,使用机场场面气压;
   (三)如果机场标高较高,当航空器气压高度表的气压刻度不能调整到机场场面气压数值时,可以使用假定零点高度。


    第三十一条    航线飞行使用的高度表拨正值为1013.2百帕(760毫米汞柱)。


    第三十二条    外国航空器在我国境内飞行时,如航空器驾驶员要求提供修正海平面气压的,可提供其参考。


    第三十三条    过渡高度层是指为有关机场规定的过渡高以上可用的最低飞行高度层。如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机场相距很近,并已规定有相同过渡高,可以使用统一的过渡高度层。

第七节  跑道视程的通告

    第三十四条    主导能见度或跑道视程低于1500米时,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向航空器通告跑道视程数值,通告的时间按下列规定:
   (一)对离场航空器,为发出地面滑行许可的同时,但机场有自动终端情报服务系统的除外;
   (二)对进场航空器,为最初建立通信联系时、发布或转发进近许可时或者雷达进近开始后尽早的时间;
   (三)对着陆的航空器,为发布或转发着陆许可的同时;
   (四)在跑道视程的数值与原气象报告数值有变化时,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尽早通知航空器驾驶员。


    第三十五条    主导能见度或跑道视程低于1500米时,应当分段报告跑道视程数值,即:接地段数值、中间段数值和滑离段数值。接地段数值,指接地带附近的跑道视程数值;中间段数值,指在跑道中间段附近观测的数值;滑离段数值,指在跑道滑跑尽头所观测到的数值。

第八节  机场自动终端情报服务

    第三十六条    飞行量在年起降超过30000架次的机场,为了减轻空中交通管制甚高频陆空通信波道的通信负荷,应当设立机场自动终端情报服务系统,为进、离场航空器提供服务。


    第三十七条    机场自动终端情报服务通告的播发应当在一个单独的频率上进行。


    第三十八条    机场自动终端情报服务通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通播内容应当仅限于一个机场的情报;
   (二)通播应当有持续性和重复性;
   (三)通播电文由机场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负责提供;
   (四)通播的电报应当按拼读字母的形式予以识别,连续性电文的代码应当按字母表的顺序依次排列。


    第三十九条    机场自动终端情报服务通播应当在机场开放期间每小时更新一次。通播的情报内容有重大变化时,应当立即更新。


    第四十条    机场自动终端情报服务通播的主要内容为:
   (一)机场名称;
   (二)代码;
   (三)预期进近类别;
   (四)使用跑道;
   (五)重要的跑道道面情况;
   (六)地面风向风速;
   (七)能见度、跑道视程;
   (八)现行天气报告;
   (九)大气温度、露点、高度表拨正值;
   (十)趋势型着陆天气预报;
   (十一)其它必要的飞行情报以及自动情报服务的特殊指令。

第九节  尾流间隔最低标准

    第四十一条    为避免尾流影响,航空器之间应当按照本节规定配备尾流间隔最低标准。


    第四十二条    尾流间隔最低标准根据机型种类而定,本规则中航空器机型种类按航空器最大允许起飞全重分为下列三类:
   (一)重型机:最大允许起飞全重等于或大于136000千克的航空器;
   (二)中型机:最大允许起飞全重大于7000千克,小于136000千克的航空器;
   (三)轻型机:最大允许起飞全重等于或小于7000千克的航空器。


    第四十三条    当前后起飞离场的航空器为重型机和中型机、重型机和轻型机、中型机和轻型机,且使用下述跑道时,前后航空器间非雷达间隔的尾流间隔时间不得少于2分钟:
   (一)同一跑道;
   (二)跑道中心线间隔小于760米的平行跑道;
   (三)交叉跑道,且后机将在同一高度或在前机之下不大于300米的高度穿越前机的飞行航迹;
   (四)跑道中心线间隔大于760米的平行跑道,且后机与前机同高度或在前机之下不大于300米的高度穿越前机的飞行航迹。
   前款所述航空器使用同一跑道的一部分起飞或在跑道中心线间隔小于760米的平行跑道的中部起飞时,前后航空器间非雷达间隔的尾流间隔时间不得少于3分钟。
   本条第一款所述航空器在进行训(熟)练飞行连续起飞时,除后方航空器驾驶员能保证在高于前方航空器航径的高度以上飞行外,其尾流间隔时间不得少于4分钟。


    第四十四条    当前后进近着陆的航空器为重型机和中型机时,其非雷达间隔的尾流间隔时间不得少于2分钟。
   当前后进近着陆的航空器分别为重型机和轻型机、中型机和轻型机时,其非雷达间隔的尾流间隔时间不得少于3分钟。
   当前后进近着陆的航空器在起落航线上且处于同一高度或者后方航空器低于前方航空器时,若进行高度差小于300米的尾随飞行或航迹交叉飞行,则前后航空器的尾流间隔时间应当按照本条上述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在正侧风风速大于3米/秒时,起飞和着陆航空器之间的尾流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分30秒,但是仍应当遵守本规则第四十四条在起落航线上尾随飞行和交叉飞行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前后起飞离场或前后进近着陆的航空器,其雷达间隔的尾流间隔最低标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
   (一)前机为重型机,后机为重型机时,不少于8千米;
   (二)前机为重型机,后机为中型机时,不少于10千米;
   (三)前机为重型机,后机为轻型机时,不少于12千米;
   (四)前机为中型机,后机为重型机时,不少于6千米;
   (五)前机为中型机,后机为中型机时,不少于6千米;
   (六)前机为中型机,后机为轻型机时,不少于10千米;
   (七)前机为轻型机,后机为重型机时,不少于6千米;
   (八)前机为轻型机,后机为中型机时,不少于6千米;
   (九)前机为轻型机,后机为轻型机时,不少于6千米。
   前款规定的尾流间隔距离适用于使用下述跑道:
   (一)同一跑道,一架航空器在另一架航空器后以同高度或在其下300米内飞行;
   (二)两架航空器使用同一跑道或中心线间隔小于760米的平行跑道;
   (三)交叉跑道,一架航空器在另一架航空器后以同高度或在其下300米内穿越。

第十节  位置报告

    第四十七条    航空器在空中飞行时,航空器驾驶员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七《航空器驾驶员应当进行的请示和报告》在位置报告点和管制员指定的地点和时刻,向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报告飞行情况。


    第四十八条    航空器在飞越位置报告点时提交的报告,应当包括航空器呼号、飞越位置报告点的时间、位置、飞行高度、飞行条件、预计飞越下一位置报告点或者到达着陆机场的时间。


    第四十九条    航空器的飞行时间超过预计飞越位置报告点的时间3分钟,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尚未收到位置报告时,管制员应当立即查问情况并设法取得位置报告。


    第五十条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可随时要求在航路上飞行或进离场的航空器报告位置和飞行情况。

第十一节  空中交通通信、通话及其使用的语言、时间和计量单位

    第五十一条    区域、进近、塔台管制室管制员在值勤时应当佩戴耳机,并保持不间断的守听;航空器在飞行的全过程中,航空器驾驶员应当在规定的频率上守听,未经管制员批准不得中断守听。


    第五十二条    为保证无线电通信顺畅有效,管制员、飞行签派员和航空器驾驶员应当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无线电报格式、航空器及管制单位识别代号、略语、字母和数字拼读规则以及规定的通信优先次序执行。


    第五十三条    地空管制通话应当使用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规定的专用术语及规范,保证地空通话简短、明确。通话过程中,对关键性的内容和发音相似、含意相反的语句,应当重复或者复诵。


    第五十四条    中国航空器从事国际飞行的,陆空通话使用英语;从事国内飞行的,陆空通话使用英语或汉语普通话;但在同一机场,同时使用两种语言通话时,管制员应当注意协调。


    第五十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外国航空器,不论其国籍,陆空通话应当使用英语。


    第五十六条    中国航空器从事国际飞行和外国航空器在中国境内飞行的,陆空通话使用世界协调时。从事国内飞行的中国航空器,陆空通话可以使用北京时。


    第五十七条    除经过特殊批准的航空器外,航空器在我国境内执行飞行任务时,应当使用公制计量单位。

第十二节  航空器呼号

    第五十八条    航空器在执行任务时,应当使用规定的无线电呼号。


    第五十九条    航空器无线电呼号由下列形式之一组成:
   (一)经营人代码后加上航班号;
   (二)航空器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三)航空器机型后加上航空器登记标志;
   (四)经营人代码后加上航空器登记标志。


    第六十条    国家航空器在民用机场和航路上飞行时,其呼号由航空器所属部门自定。


    第六十一条    如两架或两架以上的航空器呼号相似,可能导致混淆,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可指示航空器改变其无线电呼号。在未经协调进行管制移交时,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指示该航空器转换至原呼号。

第十三节  机场训(熟)练飞行的指挥和管制

    第六十二条    飞行学校所属的机场和航空公司驻地机场,在进行本场训(熟)练飞行,应当在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批准后实施。飞行院校应当派出飞行指挥员到起飞线塔台进行指挥。


    第六十三条    飞行指挥员由熟悉航空器性能和管制规则的,有正驾驶资格或资历的人员担任。飞行指挥员由航空公司经理或飞行院校的院(校)长任命。


    第六十四条    在同一机场,同时有训(熟)练飞行和运输飞行时,飞行指挥员只负责训(熟)练航空器的技术动作的指挥,而所有航空器(包括训(熟)练航空器)的管制和间隔调配均由管制员负责。


    第六十五条    军民合用机场的管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规定和双方的协议执行。

第十四节  机载防撞系统告警

    关联法规    

    第六十六条    对于正在接受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航空器,空中交通管制员一旦收到该航空器已收到机载防撞系统告警并已开始采取防止碰撞的机动飞行的通知,则不再对该航空器与其他航空器或障碍物的标准间隔负责。管制员在航空器驾驶员报告恢复现行空中交通管制指令或许可的条件前,不得改变该航空器的飞行航径,但应当向航空器提供空中活动通报。

第三章  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及训练
第一节  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

    第六十七条    空中交通管制员实行执照管理制度。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是执照持有人执行任务的资格证书。见习管制员应当在持照管制员指导下上岗工作。
   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由民航总局颁发。


    第六十八条    从事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的人员应当接受养成训练和岗位训练,通过相应的考试,取得执照,方可从事与其执照相适应的空中交通管制工作。


    第六十九条    空中交通管制员的执照分为机场塔台、进近、区域、进近(精密)雷达、进近(监视)雷达、区域(监视)雷达、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管调、总调管制员执照等类别。


    第七十条    颁发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前,应当对申请人进行理论考试和技术考核。考试和考核工作由民航总局授权的单位和空中交通管制检查员进行。


    第七十一条    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的申请、考试、考核、颁发、暂停、注销、收回、恢复,按照《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执行。

第二节  空中交通管制员训练

    第七十二条    空中交通管制员的养成训练由具备条件的高等院校进行。
   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对空中交通管制专业教学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七十三条    承担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人员训练任务的院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空中交通管制专业师资。空中交通管制专业课教师应当具有在空中交通管制工作岗位上实际工作的经历,并且持有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还应当定期到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进行工作实习;
   (二)经民航总局审查批准的相应的教材、教具和教学设备。


    第七十四条    空中交通管制专业的专业基础课主要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气象学;
   (二)领航学;
   (三)飞行原理;
   (四)飞机、发动机构造及航空器适航性管理;
   (五)通信、导航及雷达设备;
   (六)运输管理学;
   (七)飞机性能、计算机。


    第七十五条    空中交通管制专业课主要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空中交通管制概论;
   (二)空中交通管制机构及其职能;
   (三)飞行的组织与实施;
   (四)程序管制;
   (五)雷达管制;
   (六)航行情报。


    第七十六条    空中交通管制专业学员毕业前应当在空中交通管制岗位上进行一定时间的实习,了解管制员基本工作情况。


    第七十七条    高等院校空中交通管制专业本(专)科毕业生可以获得见习管制员资格。


    第七十八条    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负责空中交通管制员岗位培训的组织管理工作。
   民航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空中交通管制员岗位培训的组织实施。


    第七十九条    空中交通管制员的岗位培训可分资格培训和正常业务培训两类,正常业务培训包括设备培训、熟练培训、复习培训、附加培训、补习培训和追加培训。


    第八十条    空中交通管制员的岗位培训工作,按照《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岗位培训管理规则》执行。


    第八十一条    为了解飞行和飞行人员空中工作情况,搞好飞行与管制工作的协调配合,提高管制工作质量,管制员应当定期地进行航线实习,每年不得少于2次。


    第八十二条    空中交通管制检查员负责对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的运行情况、空中交通管制员的技术状况及其职责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空中交通管制检查员的职责和管理按照《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检查员管理程序》执行。

第四章  空  域

    第八十三条    用于民用航空的空中交通管制空域,分为飞行情报区、管制区、限制区、危险区、禁区、航路和航线。


    第八十四条    各类空域的划分,应当符合航路的结构、机场的布局、飞行活动的性质和提供空中交通管制的需要。

第一节  飞行情报区

    第八十五条    飞行情报区是指为提供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而划定范围的空间。


    第八十六条    飞行情报区内的飞行情报和告警服务由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负责提供。


    第八十七条    为了便于对在中国境内和经国际民航组织批准由我国管理的境外空域内飞行的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管制,全国共划分沈阳、北京上海、广州、昆明、武汉、兰州、乌鲁木齐、香港和台北十个飞行情报区。


    第八十八条    为了及时有效地对在我国飞行情报区内遇险失事的航空器进行搜寻援救,在我国境内及其附近海域上空划设搜寻援救区。搜寻援救区的范围与飞行情报区相同。搜寻援救工作的组织与实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规定》执行。

第二节  管制空域

    第八十九条    管制空域应当根据所划空域内的航路结构和通信、导航、气象、监视能力划分,以便对所划空域内的航空器飞行提供有效的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第九十条    管制空域分为A、B、C、D四类。A、B、C类空域的下限应当在所划空域内最低安全高度以上第一个高度层;D类空域的下限为地球表面。A、B、C、D类空域的上限,应当根据提供空中交通管制的情况确定,如无上限,应当与巡航高度层上限一致。


    第九十一条    A类空域为高空管制空域。在我国境内6600米(含)以上的空间,划分为若干个高空管制空域,在此空域内飞行的航空器必须按照仪表飞行规则飞行并接受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第九十二条    B类空域为中低空管制空域。在我国境内6600米(不含)以下最低高度层以上的空间,划分为若干个中低空管制空域。在此空域内飞行的航空器,可以按照仪表飞行规则飞行。如果符合目视飞行规则的条件,经航空器驾驶员申请,并经中低空管制室批准,也可以按照目视飞行规则飞行,并接受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第九十三条    C类空域为进近管制空域。通常是指在一个或几个机场附近的航路汇合处划设的便于进场和离场航空器飞行的管制空域。它是中低空管制空域与塔台管制空域之间的连接部分,其垂直范围通常在6000米(含)以下最低高度层以上;水平范围通常为半径50千米或走廊进出口以内的除机场塔台管制范围以外的空间。在此空域内飞行的航空器,可以按照仪表飞行规则飞行,如果符合目视飞行规则的条件,经航空器驾驶员申请,并经进近管制室批准,也可以按照目视飞行规则飞行,并接受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第九十四条    D类空域为塔台管制空域,通常包括起落航线、第一等待高度层(含)及其以下地球表面以上的空间和机场机动区。
   在此空域内运行的航空器,可以按照仪表飞行规则飞行。如果符合目视飞行规则条件,经航空器驾驶员申请,并经塔台管制员批准,也可以按照目视飞行规则飞行,并接受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第九十五条    管制区应当按照规定划设,并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节  危险、限制、禁区

    第九十六条    危险、限制、禁区是指根据需要,经批准划设的空域。


    第九十七条    飞行中的航空器应当使用机载和地面导航设备,准确掌握航空器位置,防止航空器误入危险区、限制区、禁区。


    第九十八条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严密监视飞行中的航空器动态,发现航空器将误飞入危险区、限制区、禁区时,应当及时提醒航空器,必要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第九十九条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掌握并适时向航空器发出下列内容的有关危险、限制或禁区的通告:
   (一)空域的名称;
   (二)空域的范围,包括垂直和水平范围;
   (三)空域的活动时间;
   (四)其他资料。

第四节  航  路

    第一百条    空中交通管制航路,根据在该航路执行飞行任务的性质和条件,划分为国内航路和国际航路。


    第一百零一条    空中交通管制航路各段的中心线,从该航路上的一个导航设施或交叉点开始,至另一个导航设施或交叉点为止。各段中心线连接起来成为航路的中心线。


    第一百零二条    空中交通管制航路的宽度,通常为航路中心线两侧各10千米的平行边界线以内的空域,根据导航性能的定位精度,可调整其宽度;在航路方向改变时,则包括航路段边界线延长至相交点所包围的空域。


    第一百零三条    空中交通管制航路的高度下限为最低高度层,上限与巡航高度层上限一致。


    第一百零四条    空中交通管制航路应当设置导航系统。为了帮助航路上的航空器保持在规定的航路范围之内飞行,导航设备之间的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第一百零五条    空中交通管制航路应当用代号予以识别。国际航路的识别代号应当与国际民航组织协调,防止重复使用。


    第一百零六条    空中交通管制航路应当根据导航设备设置转换点,以帮助沿航路的航空器准确飞行。在直线航段上的转换点,应当位于导航设备之间的中点;当导航设备之间的航段方向改变时,转换点应当位于径向线的交点。


    第一百零七条    空中交通管制航路应当设置重要点并用代号予以识别,以便掌握航空器在航路上运行的进度。


    第一百零八条    根据航空器机载导航设备的能力、地面导航设备的有效范围以及空中交通管制情况,可以按规定在某些空域内建立区域导航航路。


    第一百零九条    空中交通管制航线,划分为固定航线和临时航线。

第五章  程序管制
第一节  仪表飞行管制间隔

    第一百一十条    航空器在A、B、C、D类空域内进行仪表飞行时,空中交通管制员应当根据仪表飞行规则的条件,配备垂直间隔、纵向间隔和侧向间隔,防止航空器与航空器、航空器与障碍物相撞。


    第一百一十一条    仪表飞行航空器最低垂直间隔标准应当符合如下规定:
   (一)航空器与地面障碍物之间的最低垂直间隔: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安全高度,在高原和山区应当高出航路中心线、航线两侧各25千米以内最高标高600米;在其他地区应当高出航路中心线、航线两侧各25千米以内最高标高400米;
   (二)航空器与航空器之间的最低垂直间隔按本规则第十五章的规定进行配备;
   (三)在指定高度飞行的航空器报告脱离该高度后,可以将该高度指定给其他航空器,但航空器之间的垂直间隔不得少于规定的最低标准。
   在下列情况下,在接到脱离指定高度的航空器已到达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最低标准以上间隔的高度的报告前,不得将所脱离的高度指定给其他航空器:
   (一)报告有强烈颠簸时;
   (二)指示由航空器驾驶员自行决定上升或下降时。


    第一百一十二条    使用测距台时,航空器之间的最低纵向间隔标准应当符合如下规定:
   (一)在同一巡航高度层的航空器同航迹飞行,同时使用航路上的同一测距台测距时,航空器间最低间隔标准为60千米(参照附件九图1);前机真空速大于后机40千米/小时,为40千米(参照附件九图2)。
   (二)在同一巡航高度层的航空器在交叉航迹上飞行,同时使用位于航迹交叉点的测距台测距时,航空器间最低间隔标准为60千米(参照附件九图3);前机真空速大于后机40千米/小时时,航空器间最低间隔标准为40千米。
   (三)航空器同时使用航路上的同一测距台测距,并且用同一时间的测距台读数建立间隔,当无垂直间隔时,其中一架航空器保持其高度层,另一架航空器在同航迹上升或者下降,改变高度穿越被占用的高度层时,航空器之间的距离间隔不少于40千米(参照附件九图4和图5)。
   (四)逆向飞行的航空器同时使用航路上的同一测距台,经测距台定位,证实两架航空器确已相遇且相距20千米以上,可以允许航空器上升、下降至或穿越另一航空器占用的高度。
   (五)使用测距台配备纵向间隔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机载和地面测距设备经过校验符合规定标准,并经正式批准开放,且位于其测距有效范围之内;
   2.有关的航空器之间以及航空器与管制员之间已建立同频双向联络;
   3.实施测距台管制间隔标准的两架航空器同时使用经核准的同一测距台测距。


    第一百一十三条    在C、D类空域内(塔台和进近管制区),仪表飞行航空器之间的最低纵向间隔标准应当符合如下规定:
   (一)顺向飞行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航空器,其最低间隔为5分钟:
   1.同速航空器在同一空中走廊内同高度飞行,并且该走廊内有导航设备;
   2.在同一空中走廊内或夹角小于45度的两个空中走廊内,一架航空器穿越顺向飞行的其他航空器的高度层(参照附件九图6);
   (二)逆向飞行时必须保持规定的高度差,只有证实航空器已彼此飞越后,方可准许相互占用或穿越高度层。
   (三)无空中走廊时,在同巡航高度仪表飞行进入C类空域的航空器,不论其航向如何,其到达导航设备上空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10分钟(参照附件九图7)。


    第一百一十四条    在A、B类空域内,航空器之间的最低纵向间隔标准应当符合如下规定:
   (一)同航迹、同巡航高度、同巡航速度的航空器之间为10分钟。同航迹、同巡航高度、同巡航速度的将做跨海洋飞行的航空器之间,不少于20分钟。与有关管制单位订有协议的,按照协议规定执行。
   (二)同航迹、同巡航高度,不同巡航速度的航空器,前方航空器比后方航空器速度快40千米/小时以上的,两架航空器飞越同一位置报告点后应当有5分钟的时间间隔(参照附件九图8);前方航空器比后方航空器速度快80千米/小时以上的,应当有3分钟的时间间隔(参照附件九图9)。
   (三)改变高度的航空器,在预计穿越同向飞行的另一航空器的高度层时,不得少于下列最小时间间隔:
   1.被穿越的航空器飞越导航设备后20分钟内,改变高度的航空器在其前后10分钟穿越(参照附件九图10);
   2.被穿越的航空器飞越导航设备在20至30分钟内,改变高度的航空器在其前后15分钟穿越(参照附件九图11);
   3.被穿越的航空器是用推测定位时,改变高度的航空器在其前后20分钟穿越(参照附件九图12)。
   (四)改变高度的航空器,在预计穿越逆向飞行的另一航空器的高度层时,不得少于下列最小时间间隔:
   1.在与被穿越的航空器预计相遇点前10分钟,可以上升或者下降至被穿越航空器的上或下一个高度层(参照附件九图13);
   2.在预计相遇点时间10分钟后,可以相互穿越或者占用同一高度层(参照附件九图14);
   3.如接到报告,两架航空器已飞越同一无方向信标台、测距台定位点2分钟后,可以相互穿越或者占用同一高度层(参照附件九图15);
   (五)两架航空器在两个导航设备(距离不小于50千米)外侧相对飞行时,在飞越导航设备前可相互穿越,并保持飞越导航设备时彼此已经上升或者下降到符合垂直间隔规定的高度层(参照附件九图16)。


    第一百一十五条    在A、B类空域内,仪表飞行航空器的最低侧向间隔标准应当符合如下规定:
   (一)航空器穿越航路,应当经管制员同意。管制员应当将允许穿越的条件(航段、时间、高度)和飞行情报通知有关航空器;在穿越航路中心线时,保持与该高度上其他航空器不少于如下的时间间隔:
   1.穿越处无导航设备时,为15分钟(参照附件九图17);
   2.按照附件九附图18的规定,穿越处有导航设备且工作正常时,已飞越导航设备的航空器为10分钟,未飞越导航设备的航空器为15分钟(参照附件九图18)。
   (二)航空器使用导航设备汇集或者分散飞行(使用全向信标台,航空器之间航迹夹角不小于15度;使用无方向信标台,航空器航迹夹角不小于30度),相互穿越或者占用同一高度时,距离导航设备的距离间隔规定如下:
   1.汇集飞行时,距离导航设备应当不小于100千米(参照附件九图19、图20);
   2.分散飞行时,距离导航设备不小于50千米(参照附件九图21、图22)。对于速度450千米/小时以下的航空器,航迹夹角小于90度时,过台后飞行时间不少于5分钟(参照附件九图23);或者在航迹夹角不小于90度时,过台后飞行时间不少于3分钟(参照附件九图24)。
   (三)航空器可以在不同的规定航路(航线)上顺向或逆向飞行,互不交叉穿越,但这些航路(航线)的宽度和保护空域不得互相重叠。
   (四)航空器可以在不同的定位点上空等待飞行,但这些等待航线空域和保护空域不得互相重叠。


    第一百一十六条    在C类空域内仪表飞行时,同时进、离场的航空器相互穿越或占用对方高度层的最低间隔标准应当符合如下规定:
   (一)航迹差在0度至45度范围内:
   1.不论进场航空器在何位置,为离场航空器加入航线3分钟后(参照附件九图25);
   2.走廊口有导航设备且能正常工作,进场航空器位置在距离机场3分钟以外,为离场航空器起飞加入航线后(参照附件九图26)。
   (二)航迹差在46度至90度范围内:
   1.不论进场航空器在何位置,为离场航空器加入航线5分钟后(参照附件九图27);
   2.走廊口有导航设备且能正常工作,进场航空器在距离机场5分钟以外,为离场航空器起飞加入航线后(参照附件九图28)。
   (三)航迹差在91度至135度范围内:
   1.为离场航空器加入航线10分钟后(参照附件九图29);
   2.走廊口有导航设备且能正常工作,为进、离场航空器距离机场均在30千米以外(参照附件九图30)。
   (四)航迹差在136度至180度范围内,为证实航空器已彼此飞越后(参照附件九图31)。


    第一百一十七条    D类空域内,仪表飞行航空器离场放行的最低间隔标准应当符合如下规定:
   (一)放行同巡航速度的航空器:
   1.同航迹同巡航高度飞行的,为10分钟间隔,跨海洋飞行时,为20分钟间隔(参照附件九图32);
   2.同航迹不同巡航高度飞行的,为5分钟间隔(参照附件九图33);
   3.在不同航迹上飞行,航迹差大于45度,并在起飞后立即实行侧向间隔时,为2分钟间隔,但在同一空中走廊飞出时,为5分钟间隔(参照附件九图34)。
   (二)放行不同巡航速度的航空器:
   1.航迹相同,快速航空器在前,慢速航空器在后,为2分钟间隔(参照附件九图35);
   2.航迹差大于45度,并在起飞后立即实行侧向间隔,快速航空器在前,慢速航空器在后,为1分钟间隔(参照附件九图36);
   3.航迹差大于45度,并在起飞后立即实行侧向间隔,慢速航空器在前,快速航空器在后,为2分钟间隔(参照附件九图37);
   4.航迹相同,慢速航空器在前,快速航空器在后时:
   (1)如在较高的高度层上飞行,应当保证快速航空器穿越前方航空器的高度层时有5分钟以上的间隔(参照附件九图38);如机场区域内具备目视气象条件,慢速航空器起飞后立即实行30度(含)以上侧向间隔(离开快速航空器起飞、上升航迹),则可按尾流间隔放行快速航空器起飞。待快速航空器的高度超越慢速航空器的高度后,慢速航空器再加入航线。
   (2)如在同高度飞行,应当飞越同一位置报告点或者航空器彼此分离或者到达着陆机场的导航设备上空时,为10分钟以上的间隔(参照附件九图39)。

第二节  目视飞行管制间隔

    第一百一十八条    航空器在管制空域进行目视飞行时,空中交通管制员应当根据目视飞行规则的条件,配备垂直间隔、纵向间隔和侧向间隔。


    第一百一十九条    目视飞行航空器与航空器之间的垂直间隔按照高度层配备的有关规则执行。
   目视飞行航空器与地面障碍物的垂直间隔:
   (一)机场区域内目视飞行最低安全高度:
   巡航表速250千米/小时(不含)以上的航空器,按照机场区域内仪表飞行最低安全高度的规定执行。
   巡航表速250千米/小时(含)以下的航空器,距离最高障碍物的真实高度不得小于100米。
   (二)航线目视飞行最低安全高度:
   巡航表速250千米/小时(不含)以上的航空器,按照航线仪表飞行最低安全高度的规定执行。
   巡航表速250千米/小时(含)以下的航空器,通常按照航线仪表飞行最低安全高度的规定执行;如果低于最低高度层飞行时,距航线两侧各5千米地带内最高点的真实高度,平原和丘陵地区不得低于100米,山区不得低于300米。


    第一百二十条    B、C类空域内,目视飞行航空器的最低纵向和侧向间隔标准应当符合如下规定:
   (一)在同一航迹、同一巡航高度飞行时,航空器之间的纵向间隔标准:
   1.巡航表速250千米/小时以下的航空器,不得小于2千米;
   2.巡航表速251千米/小时以上的航空器,不得小于5千米;
   (二)超越前面航空器时,应当从其右侧,保持500米以上的侧向间隔超越。


    第一百二十一条    D类空域内,目视飞行航空器的最低纵向和侧向间隔标准应当符合如下规定:
   (一)昼间航空器之间的纵向间隔:A类航空器不得小于1.5千米,B类航空器不得小于3千米,C、D类航空器不得小于4千米,并应当注意航空器尾流的影响。同型航空器之间不得超越。只有经过允许,在三转弯以前,快速航空器方可以从外侧超越慢速航空器。昼间各航空器之间的侧向间隔:A类航空器不得小于200米,B、C、D类航空器不得小于500米。除需被迫着陆的航空器外,不得从内侧超越前面航空器。
   (二)夜间飞行时,航空器在起落航线或者加入、脱离起落航线时,航空器驾驶员能够目视机场和地面灯光,管制员可允许其做夜间起落航线飞行。在夜间起落航线飞行中,不得超越前面航空器,各航空器之间的纵向间隔不得小于4千米,并由管制员负责其纵向间隔配备,航空器与地面障碍物之间的垂直间隔则由航空器驾驶员负责。
   (三)同时有目视飞行和仪表飞行的航空器飞行时,目视飞行的航空器之间的间隔按照仪表飞行的规定执行。
   (四)管制员在必要时应当向有关目视飞行航空器提供交通情报,通知其应当使用目视间隔。


    第一百二十二条    目视飞行航空器使用同一跑道起飞、着陆时,其最低间隔标准应当符合如下规定:
   (一)在前面航空器已飞越跑道末端或在跑道上空改变航向已无相撞危险前,或者根据目视或前面航空器报告确认该航空器已脱离跑道前,后面航空器不得开始起飞滑跑;
   (二)在前面航空器已飞越跑道末端或在跑道上改变航向已无相撞危险前,或者根据目视或前面航空器报告确认该航空器已脱离跑道前,后面航空器不得飞越跑道进入端。


    第一百二十三条    目视飞行直升机使用同一起飞着陆区起飞、着陆时,最低间隔标准应当符合如下规定:
   (一)先起飞、着陆的直升机离开起飞、着陆区之前,后起飞的直升机不得开始起飞;
   (二)先起飞、着陆的直升机离开起飞、着陆区之前,着陆的直升机不得进入起飞、着陆区;
   (三)起飞点与着陆点的间隔在60米以上,起飞、着陆航线又不交叉时,可以准许同时起飞、着陆。


    第一百二十四条    目视飞行的航空器相遇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避让并调整间隔:
   (一)两架航空器在几乎同一高度上对头相遇时,应当各自向右避让,相互间保持500米以上间隔;
   (二)两架航空器在几乎同一高度上交叉相遇时,航空器驾驶员从座舱左侧看到另一架航空器时,应当下降高度;从座舱右侧看到另一架航空器时,应当上升高度;
   (三)航空器在几乎同一高度上(小于对称面夹角70度)超越前面航空器时,应当从前面航空器右侧保持500米以上的间隔进行,避免小于规定间隔从对方上下穿越或从其前方切过,超越的航空器对保持两架航空器之间的间隔负责;
   (四)单机飞行的航空器,应当避让编队飞行的航空器;
   (五)有动力装置重于空气的航空器应当避让飞艇、滑翔机或气球;
   (六)飞艇应当避让滑翔机及气球;
   (七)滑翔机应当避让气球;
   (八)有动力装置的航空器,应当避让拖曳物体的航空器;
   (九)飞行中的或在地面上、水面上运行的航空器,应当避让正在着陆或正在进近着陆的航空器;
   (十)正常飞行的航空器,应当避让已知需被迫着陆的航空器;
   (十一)重于空气的航空器为了着陆而在同一机场同时进近时,高度较高的航空器,应当避让高度较低的航空器;但是,后者不得利用此规定切入另一架正在进入着陆最后阶段的航空器前方或超越该航空器;
   (十二)滑行的航空器,应当避让正在起飞或即将起飞的航空器。

第三节  机场机动区内目视管制信号

    第一百二十五条    遇有地空无线电通信失效时,塔台管制室管制员应当使用灯光或信号弹信号,对起飞、降落或在机场机动区内活动的航空器进行管制。灯光信号、信号弹信号及目视地面信号的指示,按照附件三《管制员发给航空器的灯光或信号弹信号》和附件四《机场目视地面信号》的规定执行。遇有下列情况时,塔台管制室管制员应当向航空器、车辆和行人发出警告信号:
   (一)航空器互相接近,有相撞危险;
   (二)航空器与障碍物有相撞危险;
   (三)航空器机体情况异常;
   (四)跑道积水、结冰或松软;
   (五)航空器未经批准将进入危险区、限制区、禁区;
   (六)管制员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昼间或夜间发出的警告信号均为从地面以10秒钟的间隔发射信号弹,每弹在爆炸时,应当发出红光、绿光或星光。


    第一百二十六条    航空器驾驶员收到管制员发给的灯光或信号弹信号后,应当给予回答,回答的信号按照附件五《航空器驾驶员收到管制员信号后的确认信号》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七条    航空器驾驶员、管制员观察到或收到目视信号后,应当按信号表明的意义采取行动。


    第一百二十八条    目视管制信号应当按照规定的含义,用于规定的用途,不得与其他信号混淆。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机场机动区内有航空器运行时,塔台管制室应当按照规定升起标志旗或开放标志灯。


    第一百三十条    机场机动区内有航空器运行时,按下列规定管理灯光:
   (一)夜间应当开放机场保障飞行所需要的灯光;
   (二)昼间应当开放进近坡度指示系统的灯光;
   (三)昼间且机场的能见度小于2千米时,应当开放跑道和滑行道及起飞和着陆方向上保障飞行所需要的灯光。


    第一百三十一条    配置了助航灯光监视系统的机场,其灯光管理单位值班员应当在航空器预计起飞或着陆前一小时,使灯光系统处于随时可使用状态。未配置助航灯光监控系统的机场,其灯光管理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管理灯光:
   (一)航空器预计起飞或着陆前一小时,做好开放灯光的准备;
   (二)航空器预计起飞或着陆前20分钟开放灯光,或者按照塔台管制室管制员要求的时间开放灯光;
   (三)在发生紧急情况时,立即开放灯光;
   (四)航空器起飞后15分钟、着陆后10分钟关闭灯光,或按照管制部门的通知关闭灯光;
   (五)发现灯光异常不能按规定要求开放灯光时,立即报告塔台管制室管制员和机场值班领导。


    第一百三十二条    塔台管制室管制员应当及时检查机场灯光的开放情况,发现异常或接到灯光异常的报告时,应当通知机场灯光管理单位值班员或航空器驾驶员,并报告有关部门值班领导。


    第一百三十三条    管制员应当按照规定光度或航空器驾驶员的要求,通知机场灯光管理单位配置机场进近和跑道灯光的强度。机场进近和跑道灯光系统的强度配置应当符合附件六《机场进近和跑道灯光系统强度》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机场在夜间或仪表飞行条件下有航空器运行时,应当开放障碍物标志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管理障碍物标志灯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维护障碍物标志灯,保证正常开放。如发生故障,应当立即报告塔台管制室管制员,并采取措施;
   (二)机场灯光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机场区域内障碍物灯光的工作情况,对于重要障碍物的灯标可指定专人监视;
   (三)塔台管制室和机场灯光管理单位应当了解并掌握超高障碍物所属单位或管理人员的电话,当发现障碍灯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通知其修理恢复;
   (四)塔台管制室管制员或航空器驾驶员发现障碍物标志灯异常时,应当及时通知障碍物标志灯管理单位及机场灯光管理单位。


    第一百三十五条    夜间或昼间能见度小于2千米时,在机场活动区内活动的一切航空器必须显示以下灯光:
   (一)引起对该航空器注意的防撞灯;
   (二)用以显示该航空器相对航径的航行灯;
   (三)显示航空器结构外端的灯光;
   (四)显示航空器发动机已经开车的灯光。

第四节  跑道的选择和使用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为了及时正确地为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管制员应当了解跑道、滑行道的道面情况并掌握跑道、滑行道上航空器、车辆、行人活动情况及其附近的施工情况。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机场跑道、滑行道只供航空器起飞、降落和滑行使用。如有特殊情况需作他用或有车辆行人通过,应当经塔台管制室批准。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机场跑道、滑行道因道面及灯光、通信、导航设备以及其他原因不能保证航空器安全起降和滑行时,应当关闭。
   机场跑道、滑行道关闭期间,禁止航空器起飞着陆和滑行使用。


    第一百三十九条    塔台管制室管制员选择使用跑道时,除考虑机型和地面风向风速外,还应当考虑机场进离场程序、起落航线、跑道布局、跑道长度、宽度、坡度、净空条件以及着陆地带的导航设备。


    第一百四十条    航空器通常应当逆风起飞和着陆,但是当跑道长度、坡度和静空条件允许,航空器也可以在风速不大于3米/秒时顺风起飞和着陆。如果航空器驾驶员根据飞行手册或航空公司运行手册请求在大于3米/秒的情况下顺风起飞和着陆,在空中交通情况允许的情况下,塔台管制室管制员应当予以同意。
   当跑道侧风在航空器侧风标准附近时,是否起飞或着陆,由航空器驾驶员根据机型性能自行决定,管制员负责提供当时实际风向、风速。


    第一百四十一条    航空器起飞应当使用全跑道。如机场、机型和气象条件另有明确规定,塔台管制室管制员可以允许航空器不使用全跑道起飞。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机场跑道、滑行道的道面出现航行通告没有包含的下列情况时,塔台管制室管制员必须将该情况通知起飞、着陆和滑行的航空器:
   (一)跑道、滑行道、停止道道面有破损;
   (二)跑道、滑行道道面及其附近有施工;
   (三)跑道、滑行道、停止道道面上有冰雪和积水;
   (四)跑道、滑行道及其附近有航空器、车辆、行人停留或活动;
   (五)跑道、滑行道和进近着陆地带的灯光设备和机场障碍灯有故障;
   (六)机场管理部门或飞行中的航空器驾驶员提供的道面刹车效应情况。
   机场道面刹车效应,通常由机场管理部门用仪器测得,分为好、中好、中、中差、差、极差六个等级。塔台管制室通知航空器地面刹车效应情况时,应当使用规定的等级和术语,并指明来源是实测还是航空器驾驶员报告。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机场起飞、着陆地带的布局和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起飞线应当根据风向、风速进行布置;
   (二)土跑道或者因跑道积雪从空中不易识别时,应当划出明显的标志或者用红旗标识;
   (三)在起飞线指挥飞行时,起飞线塔台、停车场、人员休息地点,应当根据机场面积、跑道和滑行道的位置等情况确定,距跑道边沿的距离通常不得少于100米;
   (四)直升机的起飞、着陆地带,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划定,起飞、着陆地点面积的直径应当根据机型确定,其长宽均不得小于旋翼直径的两倍,各起飞、着陆地点之间的左右间隔应当大于旋翼直径的两倍,前后距离应当大于机身长度的四倍;
   (五)直升机在野外着陆、起飞时,通常应当预先选定和布置野外着陆场地,其场地应当选择净空条件好、地势平坦坚实、坡度适当的地带。

第五节  离场管制

    第一百四十四条    塔台管制室根据批准的飞行计划和机场、航路情况以及有关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的情报,对离场航空器发出放行许可。放行许可包括下列内容:
   (一)航空器呼号;
   (二)管制许可的界限(定位点或目的地);
   (三)批准的离场程序;
   (四)飞行航路(航线);
   (五)飞行高度;
   (六)应答机编码;
   (七)其他必要的内容。


    第一百四十五条    执行不同任务的航空器或者不同机型的航空器同时飞行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妥善安排优先起飞的顺序。通常情况下,应当允许执行紧急或者重要任务的航空器、定期航班、转场飞行或速度大的航空器优先起飞。


    第一百四十六条    为了便于航空器离场起飞,塔台管制室管制员应当向离场航空器发布包括如下内容的情报和指示:
   (一)使用的跑道;
   (二)风速、风向、云高和能见度;
   (三)高度表拨正值;
   (四)标准时间;
   (五)地面滑行路线和有关资料;
   (六)机场有自动观测系统的,应当通知本机场的跑道视程;
   (七)机场装有低高度风切变警告系统的,应当通知低高度风切变的情况;
   (八)其他必要的情报。
   离场航空器报告已经从机场自动终端情报系统广播收到上述有关情报的,可以不包括在内。


    第一百四十七条    放行许可和离场情报,由放行许可发布席发布;无该席位的,由地面或机场管制席发布。离场航空器起飞后需要立即和塔台管制室以外的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联系的,地面管制或塔台管制室应当在发出放行许可或离场情报后通知航空器。


    第一百四十八条    航空器滑行(空中滑行)应当经过机场地面管制员或塔台管制室管制员许可。许可航空器滑行(空中滑行)时,应当发出下列指示:
   (一)滑行(空中滑行)路线;
   (二)起飞顺序;
   (三)进入跑道的等待点;
   (四)起飞方向;
   (五)进近管制室和区域管制室对离场航空器的有关要求;
   (六)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九条    航空器滑行(空中滑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航空器应当按照指定路线滑行。管制员在安排滑行路线时,不准航空器对头滑行;交叉相遇时,航空器驾驶员自座舱的左侧看到另一架航空器时,应当停止滑行;
   (二)航空器滑行速度不得超过50千米/小时(牵引速度不得超过10千米/小时);在客机坪、停机坪和障碍物附近,只准慢速滑行,保证随时能使航空器停住;翼尖距离障碍物小于10米时,应当有专人引导或者停止滑行;
   (三)滑行时,不得用大速度转弯或者完全刹住一个(一组)机轮转弯;
   (四)具有倒滑性能的航空器进行倒滑时,应当有地面人员引导;
   (五)需要通过着陆地带时,航空器驾驶员在滑进着陆地带前,应当经过塔台管制员许可并判明无起飞、降落的航空器;
   (六)夜间滑行(牵引)时,应当打开航行灯和滑行灯,或者间断地使用着陆灯,用慢速滑行;
   (七)直升机可以在距离障碍物10米以外1米至10米的高度上空中滑行,速度不得超过15千米/小时;
   (八)滑行和空中滑行时,航空器驾驶员应当注意观察,发现障碍物应当及时报告管制员,并采取有效措施。


    第一百五十条    为了调配间隔,塔台管制室管制员可以指示将要起飞或在地面滑行的航空器在跑道或跑道外等待,并将理由通知该航空器。
   起飞方向上的空域被占用时,通常指令将要起飞的航空器在起飞滑跑的起点等待;起飞跑道被占用时,通常指令将要进入跑道的航空器在跑道外等待。


    第一百五十一条    航空器报告完成起飞准备后,塔台管制室管制员应当根据跑道和起落航线航空器活动情况以及进近及区域管制室的要求,在保证安全的条件下允许航空器进入跑道并发出起飞许可。
   起飞许可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一)风向、风速、能见度、云高、高度表拨正值;
   (二)起飞后的转弯方向;
   (三)离港程序;
   (四)飞行高度;
   (五)其他事项。
   遇有下列情况,禁止发出起飞许可:
   (一)跑道上有其他航空器或者障碍物;
   (二)有航空器复飞,高度在100米以下;
   (三)先起飞的航空器高度在100米(夜间为150米)以下,或者还没有开始第一转弯。
   航空器驾驶员得到起飞许可后,应当立即起飞;在一分钟内不能起飞的,航空器驾驶员应当再次请求起飞许可。
   由于空中交通管制情况或其他原因,不能保证航空器安全起飞的,机场塔台管制员应当立即取消原已发出的起飞许可,并通知该航空器取消起飞许可的理由。


    第一百五十二条    航空器起飞后,管制员应当将起飞时刻通知航空器驾驶员,同时通知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及有关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和其他部门。航空器起飞时刻是指航空器开始起飞滑跑时的轮子移动瞬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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