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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6-12-13 生效日期: 1996-12-13
发布部门: 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1996年12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13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五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房屋(含建筑物、附属物),均适用本条例”。 
  二、在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因出生、军人复退转、婚嫁等确需在拆迁范围内迁入或分立户口的,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三、在第十二条后接着增加:“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应依法定期确定并公布。”同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应结合具体情况,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适当提高补偿标准。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将第十三条末尾句号改为分号,并接着增加:“偿还建筑面积小于被拆除建筑面积的,不足部分参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适当提高补偿费用,具体提高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五、在第十四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应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化原租赁合同条款内容的,应作相应修改”。 
  “私有房屋所有人自愿放弃出租面积,承租人符合安置条件的,可由承租人按建筑面积重置价格给所有人补偿,该出租面积由拆迁人与承租人实行产权调换”。 
  六、将原第十八条修改为:“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拆除非私有住宅房屋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作出具体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七、将原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应依法给予安置。异地安置的,一般应在房屋拆除时给予一次性安置。回迁安置需要临时过渡的,过渡期限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但拆迁安置用房为多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24个月;拆迁安置用房为高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36个月”。同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不能回迁安置、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八、将原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拆除住宅房屋,以原使用面积为依据进行安置。对按照原使用面积安置住房有困难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并不小于本地的安置标准。拆除少数面积过大的私有住宅房屋,经书面协议、妥善安置后,面积减少部分应按本条例规定予以补偿”。在第二款句末接着增加:“上述超面积款项的收入应冲减拆迁工程成本,结算凭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规定”。将第三款修改为:“经书面协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放弃或者减少安置面积的,拆迁人应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给予奖励。” 
  九、在原第二十二条后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非住宅房屋性质的界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规定”。 
  十、在原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后接着增加:“但超过过渡期的应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十一、将原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调解或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强制拆迁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 十五 条的规定执行”。 
  十二、将原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罚款。周转房属于营业性的,罚款幅度为五万元以下;周转房属于住宅的,罚款幅度为一万元以下”。 
  十三、将原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或者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四)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 
  十四、将原第二十九条中“外侨房屋”修改为“华侨和外国人的房屋”。 
  十五、将原第三十条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十六、增加条文后,原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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