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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的批复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12-14 生效日期: 1995-12-14
发布部门: 北京市政府
发布文号: 京房地法字[1996]第020号
各区、县房地局: 
  现将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的批复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现对执行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拆迁单位拆迁许可证的发放,仍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通知》(京政发[1995]13号)的规定执行,即:城近郊8个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向拆迁单位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必须报经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 
  二、各区、县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危旧房改造工程的拆迁政策,必须按照京政发(1995)13号文件的规定,报经市计委、市建委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以上各点,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一月八日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 
 
  (1994年4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第26号发布,根据1995年12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函[1995]89号修改)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市的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建设工程用地跨区、县的,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也可指定有关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核发许可证。 
  重点建设工程、危旧房改建工程以及总拆迁量在200户(含200户)以上的建设工程,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经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核报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后,由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核发许可证。 
  市和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依照规定对拆迁方案严格审查,并监督检查拆迁方案的实施。对拆迁协议不完善的,应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条   拆除住宅房层,被拆迁人从二环路以内地区迁往远郊区、县安置的,每户可增加一个自然间或补助2万元至2.5万元;从二环路以外三环路以内地区迁往远郊区、县安置的,每户可增加一个自然间或补助1.5万元至2万元。 

    第四条   除第三条规定的外,凡异地安置被拆迁人。安置地点距迁出地点超过4公里(含4公里),给其生活带来一定不便的,按安置人口数每人给予一次性异地安置补助费500元。不足4公里或虽超过4公里但安置地点在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范围内的不予补助。 

    第五条   拆迁个体工商户的安置和经济补助: 
  一、对利用自有房屋从事经营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个体工商户,拆迁人应以营业用房安置(包括提供相应的经营场地);确无营业房屋的,以住宅用房安置。不得既用营业用房又用住宅用房重复安置。 
  对利用自有房屋从事经营但还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个体工商户,可以住宅用房安置。 
  对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不予安置,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二、对因拆迁引起停产、停业经济损失的个体工商户,可根据其上一年度上报税务部门的月平均纳税收入额,按下列情况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以营业用房安置的,根据其停产停业的时间给予补助。 
  以非营业用房安置或按规定不予安置的,给予6至12个月的补助。 

    第六条   拆迁农转居户,根据被拆迁人原使用面积安置。被拆迁人原人均使用面积超过20平方米的,按人均使用面积20平方米的标准安置;被拆迁人原人均使用面积不足20平方米的,按被拆迁人原使用面积安置,但被拆迁人原住房严重拥挤不便,按原使用面积安置确有困难的,可以根据被拆迁人家庭人口构成状况,按照《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 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对被拆除房屋按有关规定作价补偿。 
  被拆迁人要求房屋产权调换的,偿还的房屋其使用面积按前款规定的安置的面积标准计算。偿还房屋与被拆除房屋的差价结算和价格结算以建筑面积为准,具体计算办法按照《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七条   危旧房改建工程的房屋拆迁,实行鼓励外迁、回迁与住房制度改革相结合的政策。具体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区、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并报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备案。 
  开发建设企业对危旧房改建工程的被拆迁居民、单位,应按拆迁协议妥善安置,对自行周转的居民应保证按期回迁。 

    第八条   原居住在城区、近郊区的被拆迁人自行周转的,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每人每月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50元。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到期不能回迁的,自逾期之月起,每人每月增发30元;逾期时间6个月以上的,自第7个月起,每人每月增发60元。 
  远郊区、县被拆迁人自行周转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仍按1991年市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实施前已由市或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公告或动员的房屋拆迁,在本规定实施后尚未超过拆迁期限的,适用本规定;公告或动员的拆迁期限在本规定实施以前的,;公告或动员的拆迁期限在本规定实施以前的,;公告或动员的拆迁期限在本规定实施以前的,;公告或动员的拆迁期限在本规定实施以前的,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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