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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责令停业关闭问题的复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12-11 生效日期: 2002-12-11
发布部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发布文号: 环函[2002]33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责令停业、关闭问题的请示》(宁环发[2002]10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环境保护法》第 二十九条、第 三十九条规定,对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由直接管辖的人民政府决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
  根据《环境保护法》, 地方人民政府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作出停业、关闭的行政处罚,应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有关程序执行,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听证,听证后由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另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 十七 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因此,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小型企业事业单位实施停业、关闭处罚的,可以依法由政府授权的环保部门组织听证并作出决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2002-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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