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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4-08 生效日期: 1995-04-08
发布部门: 北京市政府
发布文号: 京政发[1995]1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近年来,本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进展较快,各区、县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安置被拆迁房屋使用人(以下简称被迁居民)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未能按协议规定按期安置被迁居民的问题仍较为严重。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保证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障被迁居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特做如下通知: 
  一、拆迁单位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除必须符合《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等有关规定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异地安置被迁居民的现房数量,达到被迁户所需用房总量的50%以上(远郊区、县的现房不计入该比例之内); 
  (二)周转房数量达到周转户所需用房总量的50%以上; 
  (三)拆迁安置用房的总数量、户型比例等应当达到安置拆迁户的需要条件; 
  (四)安置用房的市政配套设施和生活服务配套设施(包括学校、医院和交通道路、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电信等),应当具备使用条件; 
  (五)用于异地安置拆迁户用房的建设资金、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均已落实,并已开工建设。 
  二、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统称拆迁管理机关)对拆迁单位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条件,必须严格审查。城近郊8个区房地产管理局向拆迁单位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必须报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否则一律无效。各区、县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危旧房改造工程的拆迁政策,必须报经市计委、市建委和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三、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单位,须与区、县拆迁管理机关订立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责任书,并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完成拆迁,严格履行与被迁居民签订的拆迁协议。用于拆迁周转户回迁或者异地安置的用房及房屋配套设施,均必须比拆迁协议规定的安置期限提前6个月竣工,以保证被迁居民按期安置。 
  四、由于特殊情况,用于拆迁居民的安置用房不能按期竣工的,拆迁单位必须提前向拆迁管理机关和被迁居民说明情况,采取积极措施加快建设速度,并按规定向被迁居民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 
  五、拆迁单位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或者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以及擅自延长规定拆迁期限的,由拆迁管理机关依法处罚;由此造成被迁居民经济损失的,由拆迁单位给予赔偿。 
  六、拆迁管理机关对拆迁期间出现的有关纠纷,要及时依法协调处理,以保证上社会安定和建设工程的顺利进行。 
  七、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凡拆迁单位违反《细则》和本通知的规定,不具备拆迁条件的,计划部门不批准建设项目立项,拆迁管理机关和建设管理部门不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建设工程开工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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