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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对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二阶段排放限值新机动车(机)进行型式核准的公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8-20 生效日期: 2003-01-01
发布部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发布文号: 环发[2002]115号

经国务院同意,北京市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二阶段排放限值,并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符合其标准的产品进行型式核准后公告。现就对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二阶段排放限值的新生产机动车、发动机进行产品型式核准工作的有关要求公告如下:
  一、申请型式核准的新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执行标准为《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18352.2-2001)的型式认证排放限值和《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17691-2001)的第二阶段型式认证排放限值。

  二、凡在北京市销售轻型汽车和装用压燃式发动机的重型汽车生产、进口企业,可就符合上述标准的轻型汽油车、轻型柴油车、压燃式发动机和装用压燃式发动机的重型汽车,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提出型式核准申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将定期对通过核准的新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进行公告。
  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的上述新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视同达到《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18352.1-2001)的型式认证排放限值和《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17691-2001)的第一阶段型式认证排放限值的要求。
  各级地方环保部门不得组织同类标准的重复申报。

  三、申报单位应如实申报新机动车、发动机达标排放资料。经核准并公告的达标车型、发动机型不得擅自变更与污染物排放有关的装置和系统。如需变更,必须重新进行申报。

  四、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低污染排放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0]26号),已通过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二阶段生产一致性检查,并已获得低污染排放小汽车减税的车型,不再重新申报。

  五、申请型式核准的车型和发动机型的检测单位应为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认可委托的单位。检测单位名单见《关于调整北京市汽车研究所等12家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单位检测业务范围的通知》(环办[2001]122号)。
  检测单位应完整保存检测报告和检测记录,并在出具检测报告的同时将检测报告的电子件报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机动车排污监控中心备案。

  六、自2003年1月1日起,未通过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二阶段排放限值新机动车(机)型式核准公告的新机动车、发动机,不得在北京市销售和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

  七、受理新机动车、发动机型式申报的具体工作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机动车排污监控中心负责。联系方式见《关于对新机动车(机)型排放达标申报审核工作进行调整的通知》(环办函[2002]2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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