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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的说明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3-09-08 生效日期: 1993-09-08
发布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总局
发布文号:

中国民用航空局于一九八七年以部门规章下发的《国际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内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执行六年来,对于规范销售代理人的行为,推动销售代理业的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随着民航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化和航空运输事业的迅速发展,销售代理业也得到很大的发展,全国已从一九八九年的几十家发展到现在的六百多家,初步形成了一个直接为民用航空运输企业服务的行业。这对于开发民用航空运输市场,降低民用航空运输企业营运成本,特别是方便旅客,提高服务质量,是十分有利的。同时,在执行中也发现不少问题,亟需改进。特别是销售代理人涉及诸多行业,仅靠部门规章已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急需制定行政法规,在更高层次上依法加强宏观管理。
  现就经国务院批准、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一九九三年八月三日发布的《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如下简要说明:
  一、关于目的
  制定《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我国民用航空运输市场的秩序,促使销售代理业健康发展,保障公众、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和销售代理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发挥销售代理网的作用,在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的新形势下,为社会提供更周到、方便、满意的服务。

  二、关于适用范围
  《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民用航空运输企业代理客货运输销售业务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但是,民用航空运输企业之间的相互代理除外。
  《规定》第二十条中“有经营权的任何民用航空运输企业”,是指取得经营许可的中国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和在中国有指定销售代理人权利的外国民用航空运输企业。销售代理人不得与没有此项权利的外国民用航空运输企业签订销售代理合同。

  三、关于代理人资格
  1.符合《规定》要求,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的销售代理人,方可从事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个体户、个人合伙组织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能从事该行业的经营活动。
  2.《规定》中只规定了具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我国从事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的条件和经营范围,但《规定》未就允许外商独资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销售代理业作出规定,因此,外商独资企业不得在中国从事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

  四、关于宏观管理
  根据《规定》,国内空运销售代理市场将逐步放开,鼓励销售代理业开展正当竞争,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如《规定》中规定了空运销售代理业的管理原则(第五条),禁止销售代理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二十条第二款),公布各项营业收费标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等。但是,由于各地情况不同,可能会出现大中城市代理过热,而边远地区则无人代理的状况。为防止发生这种情况,规定了可以从宏观上采取以下办法:一是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根据民用航空运输市场宏观供求情况,可以公告形式暂停受理代理业的设立申请;二是代理销售量必须达到最低标准,对边远地区销售代理人的换证条件予以适当放宽;三是规定了设立分支机构和营业分点的条件。

  五、关于专用发票
  为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并切实维护航空运输销售秩序,《规定》要求销售代理人在办理国际或地区航空客货运输销售业务时,必须使用空运销售代理业的专用发票,以防止非法收费。

  六、关于相互代理
  《规定》不包括民用航空运输企业之间的相互销售代理。民用航空运输企业之间的相互销售代理,由它们之间双方自行商定,不按《规定》审批。

  七、关于台湾香港澳门投资企业
  台湾香港澳门在境内投资举办合资、合作企业申请经营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的,按照《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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