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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直管住宅楼房售后维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3-07-05 生效日期: 1993-07-05
发布部门: 北京市主管委办局
发布文号: 京房修字[1993]第386号
十八个区(县)房地局: 
  现将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直管住宅楼房售后维修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随时报告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修缮管理处。 
  特此通知。 
 
 
1993年7月5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直管住宅楼房售后维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直管住宅楼房售后维修管理,保障房屋的住用安全和正常使用,根据建设部《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和《北京市私有住宅楼房管理和维修办法》,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直管住宅楼房售出后,楼房的维修管理由楼房管理机构负责;未组建楼房管理机构的,由售房单位负责。 

    第三条   售出房屋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由房屋所有人负责。 
  自用部位包括户门、户窗、户内顶棚、户内内墙面、户内楼地面、户内非承重隔墙、隔扇、自用阳台(包括自用户外楼屋顶平台)、栏杆、扶手以及户内其它装修。自用设备包括户内电气、自来水分户表以内的管线及配件(包括分户表),卫生器具和相关的下水管道。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如需对房屋及其设备进行拆改或维修加固,必须报请售房单位批准后方可施工,不得私自拆改。临街门窗和阳台栏杆、扶手在进行维护修缮时,其形式和颜色应与本楼主体外形设计保持一致。 

    第五条   上层房屋的居室、卫生间、厨房、过道、门厅、阳台等部位及下水管道(含返水弯)向下层渗水、漏水的,由上层房屋所有人负责修缮。 

    第六条   房屋自用部位或自用设备的维修费用,由该房屋所有人自行负担。 
  房屋所有人委托售房单位维修的,售房单位按规定的标准收取维修费。 

    第七条   因装修、改善、维修或自用设备使用不当,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或毗连房屋住户损失的,由责任人负修缮及赔偿损失责任。 

    第八条   售后楼房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由售房单位组织实施。修缮计划和修缮项目应事先向房屋所有人进行通报。 
  共用部位包括全部承重结构部位(楼盖、梁、柱、内外墙体、基础)、层顶、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公用门厅、设备厅、排气孔道、通气天井等。共用设施设备包括电气、自来水分户表以外管线,下水干管、雨落管、信报箱、垃圾道、烟道、避雷设施、化粪池、共用电视天线等。 

    第九条   售后楼房自售出后停租之月起一年内,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检修,由售房单位负责。 

    第十条   售房单位应每年定期对售后楼房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损坏进行维修。 

    第十一条   住宅建筑以外的公用基础和配套设施(道路、上下水管道、供电、人防地下室、消防、绿化)按政府有关规定的职责分工管理和维修。 
  供暖设备、电梯、高压水泵等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运行、维修、修理、更新等按有关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相关产权人共同负担。 
  售后楼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费的来源是:购房人按所购房屋每建筑平方米15元的标准交纳公共维修基金本金;售房单位从回收的售房款中按购房人交纳本金的同等数额给以资助,建立公共维修基金。 

    第十三条   公共维修基金暂由售房单位管理,专户存入银行,所得利息做为售后楼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银行累计结存利息不足修缮费用的,不足部分由各房屋所有人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转售房屋时,售房单位应退还其交纳的公共维修基金本金。房屋所有人拖欠应分摊的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修缮费的,可从其本金中扣还。售房单位对新购房人应照章另收共用部位维修费。 

    第十五条   出售直管住宅楼房的房价款作为售房单位的住房基金,用于直管公房的更新改造、维修和高层住宅电梯、水泵的运营、维护、更新等方面的支出。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可提取回收房价款总额的20%按下列用途统一安排专项使用: 
  1、支付售后楼房安全检查的费用; 
  2、支付楼房售出后一年内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的检修费用; 
  3、支付按规定资助的公共维修基金; 
  4、垫付售后楼房维修、抢修工程所需费用。 

    第十六条   售房单位应大力开展代修服务。以适应房屋所有人修缮房屋、设备的需要。要认真接待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报修,做到及时检修,保证质量,合理收费。严禁高估冒算。 

    第十七条   售房单位要保障售后房屋急修工程的及时抢修。对急修工程实行先抢修后结算的原则。抢修工程完工后,向房屋所有人结算。 

    第十八条   遇有修缮纠纷,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按有关政策规定进行调解。 

    第十九条   各开发房管公司住宅楼房售后维修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1993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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