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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用地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11-23 生效日期: 1992-11-23
发布部门: 贵州省政府
发布文号:
 
 
(1992年11月23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镇是指市、镇和工矿区。 

    第三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用地,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符合城镇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原则上不得占用耕地,鼓励利用荒山、劣地,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 
  提倡统建商品住宅。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一般不得自建住宅,应由用地户集资联建或多加建房合作社建住房,其它的镇和工矿区,确实不具条件的,可以独资自建住宅,但不准围绕筑院。 

    第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按规定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用地年度计划,由土地管理部门汇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用地计划,土地管理部门应严格控制,不得突破。 

    第六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建住宅用地: 
  (一)原有宅基地因国家建设被征拨,需要另建住宅的; 
  (二)回原籍落户的离退休干部(含军队干部)、职工、归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需要建住宅的; 
  (三)现有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当地人均住房面积标准的; 
  (四)自愿退出公房自建住房的。 

    第七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建住宅用地: 
  (一)不具有本城镇户籍的; 
  (二)出卖或出租住房的; 
  (三)夫妇一方是农业户口的;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予批准建住宅的。 

    第八条   住宅用地的限额为: 
  (一)贵阳市城区以外的城镇:四人以下户(含本数,下同)不得超过40平方米,五人以上户不得用过50平方米; 
  (二)地、州、市、(除贵阳市外)所在地的市、县、区:四人以下户不得超过50平方米,五人以上户不得超过60平方米; 
  (三)除本款(一)、(二)项规定以外的城镇:四人以下户不得超过60平方米,五人以上户不得超过70平方米。 
  利用荒山、劣地建住宅的,在前款规定的基础上适当增加用地面积。 

    第九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申请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建住宅的,由用地户向土地所有者提出申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的,由用地户持户籍所在地内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出具的证明,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署的意见,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交纳有关税、费,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后,方可用地,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建庄宅用地的,用地户必须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 三十一条的规定,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再按本款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申请建住宅用地,依干部管理权限,经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审查同意后,按前款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        

    第十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改建、扩建住宅,应当依照本规定第 条重新办理用地手续,否则按违法用地处理。 

    第十一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新建、改建、扩建住房竣工后,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土地登记,经审核后发给土地使用证。原住有公房申请自建住宅的,住宅竣工后,必须在一个月内将公房退还产权单位,并凭产权单位退房证明,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土地登记,经审核后发给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分散在乡村的非农业居民户的建住宅用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用地,未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转让土地使用权。 
  住宅建成后需要出售、出租的,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先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签订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方可出售、出租。 
  改变住宅用途的,必须依法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用地,从批准之日起,两年内不按城镇建设规划设计要求建住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建设用地许可证。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批准土地建住宅、或者自建住宅后不按期退还公房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还占用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新建住宅。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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