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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9-02 生效日期: 1992-09-02
发布部门: 大连市政府
发布文号: 大政发[1992]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二年九月二日 
 
 
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改革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大连市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均执行本管理办法。 
  土地所有权、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得出让和转让。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管理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大连市辖区内所有国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全部实行有偿使用。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转让增值费,由市财政部门集中管理,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设立专门常设领导机构:大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领导小组(简称领导小组),统一负责全市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工作,并对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国有土地的出让,负责统一办理审批。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市建委、计委、外经贸委、规划局、土地局、房地产局等部门参加组成,在领导小组直接领导下,负责日常工作。 
  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县(市)区),亦应设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对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实行统一管理和办理审批,并向市领导小组备案。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和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通过公开招标或拍卖的方式进行(特殊情况经市、县(市)区领导小组批准,也可通过协议方式出让)。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组织领导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出让方案。由参加领导小组的部门分别就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年限、价格、规划要求和其他条件等提出初步方案,报领导小组审定; 
  (二)办理审批手续。出让方案确定后,由领导小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出让国有土地使用审批权限,办理批准手续; 
  (三)组织洽谈和招标、拍卖。经批准出让的地块,由领导小组统一组织洽谈。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应按规定程序组织招标投标或公开拍卖,确定受让对象; 
  (四)签订出让合同。受让对象确定后,由领导小组确定出让方代表与受让方签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方在签定合同同时,应向领导小组交纳履约保证金。 

    第十条   土地使用者应在签订出让合同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出让方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出让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土地使用者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在出让合同有效期内,可以采取出售、交换、赠与的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也可以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 
  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应签订合同,原出让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必须履行。 
  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抵押。 

    第十五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受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须经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出售、出租等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权优先购买、承租。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在抵押期内,因偿清债务或其他原因解除抵押合同的,应及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抵押人未能履行合同或合同有效期内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办法第 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者应按下列规定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费:增值100%以下的,按增值额的30%缴纳;增值高于100%不足200%的,按增值额的40%缴纳;增值200%以上的,按增值额的50%缴纳。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市场价格的,按市场价格计算增值额。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因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期满、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满前六个月,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将《收回土地使用权通知书》送达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交还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权属证件,并办理注销登记。 
  自土地使用权期满之日起,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的,应在出让合同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申请,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交付出让金,并办理登记和更换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合理补偿。 
 
 
第五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办法第 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七条   凡符合下列诸条件的土地使用者,经领导小组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按本条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依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一九九0年五月十九日施行后至本办法施行前,土地使用者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转让、出租的,应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关联法规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条   对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依照国家和辽宁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视其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依照国家和辽宁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没收非法收入、罚款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发的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大连市各级政府及政府部门公布的有关规定,如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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