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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核电、蓄能五十万伏输变电工程建设用地补偿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12-22 生效日期: 1990-01-01
发布部门: 广东省政府
发布文号: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广东核电、蓄能电站配套的五十万伏输变电工程是我省重点基础工程。为保证工程建设用地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矿产资源管理法规及工程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工程用地属永久性用地,国家对被征地单位或个人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工程建设所占土地属国家所有,使用权属电力部门。 
  第三条 征地拆迁手续可由电力部门办理,也可由沿线市、县国土局统一包干办理。建设单位应与当地人民政府签订用地补偿协议。沿线市、县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管理工作,以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7>84号文《电力建设保护条例》,线路中线两侧各二十六米内的房屋及其建筑物原则上应拆除,线路导线下的植物距离导线小于八米的要砍伐。其拆除及砍伐的具体数量,由电力部门会同国土部门在现场视其位置、高度确定。今后新建房屋及其他建筑物应在线路中线五十米外。 
  第五条 工程用地补偿标准: 
  (一)水田按不超过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六倍予以补偿: 
  (二)旱地、菜地、鱼塘、藕塘、果园按其不超过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予以补偿; 
  (三)幼果(未结果)园地可按其长势与领近果园平均年产值的十至十二倍补偿; 
  (四)未计税的开荒地按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四倍补偿; 
  (五)使用林地(指经济林和用材林)按被使用地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十倍补偿; 
  (六)其它土地在不超过当地旱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0%额度内补偿。 
  第六条 补偿主产品前三年年产量的资料用当地县以上统计部门审定的、最基层单位统计年报的前三年年产量的平均数为准。主产品的计算单价采用国家规定价和市场价的综合平均价,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产品参照当地常年市场平均价格。 
  副产品按其主产品年产值的一定比例计算:花生藤、稻草按其主产品年产值的20%计算;蔬菜、莲藕和其他作物的副产品按其主产品年产值的10%计算;没有价值的副产品不予补偿。 
  第七条 青苗补偿费,农作物按一造产值补偿。没有农作物的不予补偿。开始协商补偿或政府有关部门已发出通知后抢种的作物不予补偿。 
  第八条 青苗补偿标准: 
  (一)水田青苗:一类每亩四百元,二类每亩三百元,三类每亩二百元; 
  (二)菜地青苗:一类每亩三百五十元,二类每亩二百五十元,三类每亩一百五十元; 
  (三)旱地青苗:一类每亩三百元,二类每亩二百元; 
  (四)甘蔗:每年每亩八百元; 
  (五)鱼塘:一类每亩一千元,二类每亩七百元,三类每亩四百元; 
  (六)茶树:叶盖直径二米以上的每棵三十元,叶盖直径不足二米的每棵二十元,叶盖直径不足一米的每棵十元; 
  (七)香蕉:不足五棵的每墩五十元,不足十棵的每墩一百元,十棵以上的每墩一百二十元; 
  (八)木瓜:有果产,大棵二十五元,小棵十无,无果产,每棵五至十元; 
  (九)菠萝:有产果的每棵二元,无产果的另议; 
  (十)竹林:毛竹每株三元五角,最多按每亩八百株赔偿。大竹每墩三十株以上的七十元,每墩二十至二十九株的五十元,每墩十至十九株的三十元,每墩不足十株的二十元,小竹每墩二十株以上的二十元,每墩十至十九株的十元,不足十株的每墩五元; 
  (十一)松、杂树:树高五米以上每棵六元,三至五米每棵四元,不足三米每棵一至三元。密度最多按每亩松树一百一十棵,杂树二百棵赔偿; 
  (十二)杉树:按每亩二百棵以内赔偿。十米以上每棵二十二元,不足十米的每棵十二元,不足五米的每棵九元,不足三米的每棵五元,不足一米的每棵二元。 
  第九条 零星果树补偿标准: 
  (一)荔枝:优良品种(糯米糍、桂味)有果产,大棵四千元至五千元,中棵二千五百元至三千元,小棵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无果产,树高一米以上每棵三百元,不足一米的每棵一百五十元。一般品种(米枝、黑叶等)有果产,大棵二千五百元至三千元,中棵二千元至二千五百元,小棵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无果产,树高一米以上每棵二百元,不足一米每棵一百元。 
  (二)龙眼、沙梨、柿子、柚子:有果产,大棵六百元,中棵四百五十元,小棵三百元;无果产,树高二米以上一百元,不足二米的五十元。 
  (三)黄皮、柑、桔、橙、枇杷:有果产,大棵二百五十元,中棵一百八十元,小棵一百元;无果产,三十至七十元。 
  (四)桃、李、梅、番石榴:有果产,大棵一百元,小棵五十元;无果产,大棵三十元,小棵二十元。 
  上述果树砍伐后,如果电力部门需要长期使用土地,则再按上述相应的补偿标准增补50%。 
  第十条 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根据房屋的不同结构、新旧程序和设施予以补偿: 
  (一)土墙瓦顶房屋,檐高三米以内的,每平方米补偿一百二十元,檐高三米以上的,超过部分每增加十厘米,每平方米的补偿标准以二百元为基数增加3%; 
  (二)砖墙瓦顶房屋,檐高三米以内的,每平方米补偿二百元,檐高三米以上的,超过部分每增高十厘米,每平方米的补偿标准以二百元为基数增加3%; 
  (三)钢筋水泥结构(含框架结构)的房屋,楼层高三米以内的,每平方米补偿二百五十元;楼层高三米以上的,超过部分每增高十厘米,每平方米的补偿标准以二百五十元为基数增加10%。房屋的地面或墙壁有其他特殊装饰的(阶砖、瓷砖、马赛克等),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加补偿费; 
  (四)阳台、外走廊,按同一房屋补偿标准的50%计算补偿; 
  (五)室内照明线路及水管均已包括在房屋本身补偿标准内,不得另计补偿费用,如无水电设施的房屋,可扣减其百分之一以内的补偿费; 
  (六)土坟每穴补偿三十至四十五元;一般砖砌或水泥结构的坟墓每穴补偿一百至二百元;下葬两年以内的,按上述标准增加一倍补偿费;骨坛每个补偿十五至二十元。个别特殊的坟墓,可给予适当增加补偿。 
  第十一条 在协商征地拆迁方案后抢建的房屋、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石场补偿标准: 
  (一)未经批准,私自开采的石场不予补偿; 
  (二)经批准,正在开采的石场,需全部或部分停止生产的,按停止部分当年的年产量计算补偿停产损失,其他设施费用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三条 本工程建设中需要采石取土(沙)而需征用或临时使用的土地,按国家和省的有关土地及矿产资源管理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本办法只适用于核电、蓄能配套五十万伏输变电工程建设用地的补偿。工程沿线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应以任何借口妨碍工程的进行。违者,由当地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O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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