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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放射性环境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1-28 生效日期: 2002-01-28
发布部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发布文号: 环函[2002]3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放射性环境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宁环发[2001]17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的辐射环境管理任务,除在《放射环境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三号)中有原则的规定以外,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辐射环境管理任务的通知》(环监[1995]107号)也做了十分详尽、明确的规定。

  二、市场上正常销售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和石材中放射性物质含量的监督和经营许可的管理权限分别在国家建筑材料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如上述材料中的放射性物质含量被认定为污染环境时,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参与监测和处理。对在生产或者经营上述材料的过程中超标排放放射性物质的单位,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还应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明确责任后,对生产或者经营单位依法实施处罚。

  三、市场上正常销售的食品、粮食、蔬菜中放射性物质含量的监督性监测,尚无国家法律(不含部门规章)对此做出规定,其经营许可管理权限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四、工业企业和事业单位(核设施、放射性同位素生产和应用单位、核技术应用单位等)在生产和应用中,排放废气、废水和固体废弃物中放射性物质的达标监测,作为环境保护常规监督性监测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管理权限在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五、放射环境管理实行“两级管理”,基本任务和审批权集中在省级。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具体情况,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担任某些工作任务。
2002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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