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7-06-17 生效日期: 1987-07-01
发布部门: 上海市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的管理,维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建立正常的租赁秩序,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郊县城镇私有居住房屋。


    第三条   出租私有居住房屋必须是出租人自住有余的房屋,产权必须明确。

  私有房屋的出租人,必须是房屋所有人。共有房屋的出租人,须提交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书或委托书。代理人代理出租,应具有房屋所有人委托的证件。房屋所有人已死亡的,房屋继承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办妥房产继承过户手续后,方可出租私有房屋。

    关联法规    

    第四条   租赁私有居住房屋,须由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租赁合同应载明房屋的座落地点、建筑结构、附属设备、租赁部位与面积、租赁用途、租赁年限、房租金额、交付方法、维修责任等。

  租赁私有居住房屋,须由租赁双方填写《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登记表》,并连同租赁合同报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机关审核,并报税务机关备案。

  房管机关审核租赁合同可按月租金百分之十收取手续费,手续费低于三元的,按三元收取。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因特殊需要承租私有房屋作为居住使用的,须经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机关批准。

  凡私有房屋出租给外国或港澳地区驻本市机构使用的,须事先经市房管机关批准,并由市房管机关指定的部门办理代理租赁。任何人不得直接将私有房屋出租给外国或港澳地区驻本市机构。


    第六条   私有居住房屋的租赁合同发生变更、终止,或产权发生转移时,出租人应在行为发生之日起三十天内,向房管机关、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申报或申报不实的,由税务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    

    第七条   在本市房屋租金标准统一前,新建立租赁关系的租赁双方可参照《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月租金暂行单价》(见附表)协商议定房屋租金。

  私有居住房屋的租金,可按照暂行单价的标准适当浮动;其中钢筋混凝土、混一、砖一结构房屋的浮动幅度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混二、砖二结构房屋的浮动幅度不得超过百分之四十;砖三、简屋结构房屋的浮动幅度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十。

  本办法实施前已由租赁双方议定的租金,高于暂行单价的,可由双方协商降低;低于暂行单价的,可由双方协商在暂行单价的范围内适当调整,但每年的调整幅度不得超过调整前租金的百分之五十。

    关联法规    

    第八条   私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除收取房租外,不得收取押租或其他额外费用,不得将税款转嫁给承租人。凡出租人超过规定标准收取的租金,或向承租人收取押租、转嫁税款及其他额外费用,均作为非法所得,由区、县房管机关予以没收,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关联法规    

    第九条   租赁双方应信守租赁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承租人应按期交付房租,对承租的房屋设备等负有爱护、保管的责任。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拆建房屋设备或改变用途。因承租人保护不善,使用不当,乱拆乱搭,以及其他过失造成房屋损坏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出租人对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应及时检查修缮,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因出租人不及时修缮而发生房屋损坏、倒塌,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赔偿损失。


    第十条   承租人有正当理由需要与他人交换住房时,须事先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出租人对承租人调近工作单位、调换居住环境等合理要求应予支持。交换住房不得造成人为的居住困难,更不得从中牟利。

  有关单位对承租人另配住房,要求保留使用权另配新住户的,应事先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出租人如居住不困难,应支持配房单位的合理要求。

  交换房屋或另配新住户后,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新承租人与出租人应另行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期满,租赁双方可协商继续租赁或终止租赁。出租人因居住困难等原因,需要收回部分或全部房屋自用时,承租人应积极设法另找住房,将房屋退还出租人。承租人的所在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应优先安排承租人。如承租人确实一时无法找到房屋,出租人应酌情延长租赁期限。在承租人未找到房屋前,出租人不得强行逼迁。


    第十二条   因国家建设、城市改造而临时过渡的被拆迁户(包括被拆迁单位)租赁私有房屋期满,而拆迁单位未能及时安置的,出租人应允许延长租赁期限。


    第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依法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一)承租人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转让、转借,或无正当理由闲置不用连续半年以上的;

  (二)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利人无故累计六个月不交付租金的;

  (四)承租人擅自在承租的房屋内搭建或改变房屋用途而拒不恢复原状的。


    第十四条   私有居住房屋的租赁双方发生纠纷,可由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所会同有关单位调解;调解不成,由区、县房管机关作出书面核定;租赁双方的任何一方对核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附表: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月租金暂行单价(略)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74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