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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3-05 生效日期: 2001-05-01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
发布文号: 省政府第4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资料。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城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建档案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是社会公益性的科学技术事业。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建档案事业发展纳入城市建设事业发展规划,加强对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并依法建立城建档案馆,保证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   城建档案管的建设资金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多渠道解决。 
  城建档案管理经费由财政部门纳入同级预算管理。 

    第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管理下列档案资料: 
  (一)各类建设工程项目档案,包括工业和民用建筑勤务员、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园林绿化和风景名胜建设工程、市容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工程、城市防洪工程、抗震工程的前期、施工以及竣工验收各环节所形成的具体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和图纸; 
  (二)人民防空档案中与城市建设相关的项目以及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档案; 
  (三)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地下管线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四)建设系统内城市规划、勘察设计、建筑安装、园林绿化、风景名胜、环境卫生、市政公用、房地产等有关业务技术档案; 
  (五)城市交通、电力、邮政、电信、铁路等与城市建设有关的档案; 
  (六)有关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资料、科学研究成果以及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建档案的管理范围和期限,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有关城建档案。 
  本办法第 条(一)项规定的城建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报送:(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城建档案,由责任单位负责报送。 

    第九条   新建的建设工程项目档案,应当在工程竣工后6个月内报送。 
  改建、扩建和重要部分维修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结构和平面布置有变更的及竣工较变更超过有关规定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报送。 
  停建、缓建建设工程项目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临时保管;撤销建设单位的,撤销前,其地建档案应当由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订的《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未签定《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应当有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参加,并按照《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的规定验收城建档案,对验收合格的档案,颁发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工程项目竣工档案合格证》。 
  在规定期限内未取得《工程项目竣工档案合格证》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竣工测量和补测补绘,由普查或者测量单位编制地下管线档案,并在普查或者测量结束后3个月内报送。 

    第十二条   有关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报送。 

    第十三条   城建档案的报送与接收,应当建设报送交接制度,办理交接手续。 
  对接收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登记、整理并编制检索工具,其中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换救。重要的档案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上人不得涂改、伪造城建档案;不得将城建档案据为己有;有得倒卖档案;不得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 

    第十五条   永久保存的建设工程项目竣工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划进行整理和装订,并定期修复和复制。 

    第十六条   报送、管理的城建档案,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和有关档案保护保管的规定。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培训合格,取得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分批向社会开放城建档案目录。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持有身份证、工作证或者介绍信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城建档案。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经有关部门批准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第二十条   已经开放的城建档案,对外利用时,应当逐步以复制件代替原件。有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印章的复制件,具有与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 
  城建档案的报送人和捐赠人,有无偿优先利用城建档案的权利;社会福利机构和学校可以无偿利用城建档案。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范围报送建设项目档案的,由县以上城建档案部门或者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他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范围交城建档案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的,由县以上城建档案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上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约,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立卷归档的; 
  (二)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三)未按规定开放档案的; 
  (四)不及时挽救破损或者变质档案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省农垦系统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农垦主管部门负责,并予以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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