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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政府关于认真贯彻《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1-19 生效日期: 2001-01-19
发布部门: 广东省政府
发布文号: 粤府[2000]10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经1998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于1999年3月1日起实行。为全面贯彻《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市、县人民政府要组织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以下简称地矿主管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按《规定》要求完成三件工作:一是深入调查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采石取土合理开发利用规划;二是根据本行政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严格按照 《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划出石矿、粘土矿的禁采区和可采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三是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标准和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的标准及管理使用办法。 
  二、在禁采区内已开办的采石场、取土场,无论其采石取土规模大小或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是否到期,均应在2000年3月1日前全部关闭。各级地矿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办理延期或变相延期登记手续。禁止在禁采区范围内开办新的采石场、取土场。采石场、取土场关闭后,原采矿权人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恢复工作。地矿主管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和《规定》的要求进行监督和验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要责令其再治理,治理费用由原采矿权人负担。 
  三、在可采区范围内禁止开办年开采量为5万立方米(含5万立方米)以下的小型采石场和年取土量不足1万立方米的小型取土场。但属省16个贫困县所辖的乡镇,根据当地经济建设的需要,报经省地矿主管部门批准,可保留1个年取土量不足1万立方米的取土场。 
  禁止乱批、滥占林地采石、取土。确需使用林地开设采石场、取土场的,采矿权人必须严格按《规定》和《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缴纳相关费用,并制定有效措施,确保森林资源恢复和生态环境治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规定》实施前,在可采区范围内已开办的采石场、取土场应按《规定》进行边采边治。在2000年3月1日前,整治后符合《规定》的,可换领新的采矿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原发证机关应注销其采矿许可证,并按《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四、各市、县人民政府在制定本行政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时,在可采区范围内要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对举办大、中型采石、取土矿山企业的采矿权进行招标;也可以采取股份制形式进行规模开采、规模经营。 
  五、符合《规定》保留的采石、取土矿山企业,未缴纳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的,在换发新的采矿许可证时要补缴,拒不按《规定》缴纳保证金等法律法规规定费用的,地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换证手续,原发证机关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新开办采石场、取土场采矿权申请人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时,必须在缴纳采矿权有偿取得费用的同时,一并缴纳保证金,拒缴保证金的,地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 
  六、各地级以上市要制定保证金的缴纳标准及管理使用办法。保证金收取的方式和数额按合同约定收取,可以一次性缴纳,也可以分期按年度缴纳。采取一次性缴纳的,根据边采边治的原则,符合治理标准的应分治理阶段逐步退还保证金;按年度缴纳的,自采矿权获准的第一年(即首期)缴纳标准不得低于实际治理费用的30%,从第二年度起按采矿许可证有效年限平均分配保证金年度缴纳额度缴纳。不按合同规定期限缴纳保证金的,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保证金由地矿主管部门负责收缴,存入银行专户,属采矿权人所有,作为自然生态环境治理的备用金,专款专用。非因采矿权人采后不治理或治理不达标时,地矿主管部门不得动用。治理后经地矿、环保、城建、土地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地矿主管部门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保证金本息如数退还给采矿权人。验收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治理标准的,应由采矿权人在地矿主管部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再治理;采矿权人不进行治理或治理后验收不合格又不进行再治理的,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地矿主管部门将保证金及其利息及时转为治理费用,并负责组织治理工作。验收合格后,应将剩余保证金的本息退还采矿权人。治理费用不够的应向原采矿权人收取。 
  七、农民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万矿、粘土矿的,要在当地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段范围内采挖,并负责采后土地的平整绿化,禁止乱采乱挖,违者按《规定》查处。 
  采石取土活动的管理是一项长期艰巨的社会管理工程,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各级人民政府要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做好《规定》的实施工作。在实施中要注意政策引导,做好群众的思想工作和关闭采石场、取土场后的善后工作。省人民政府今年将对各地贯彻实施《规定》的情况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检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二○○○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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