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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11-09 生效日期: 2006-01-01
发布部门: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66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决定》已经2005年10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宪生
二00五年十一月九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武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统一修改文中下列名称:
  (一)“各自辖区”修改为“本行政区域”。
  (二)“卫生局”、“卫生部门”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

  二、删除下列条款和文字:
  (一)标题中的“暂行”。
  (二)文中表示行政区划的“县”。
  (三)第七条、第十一条。

  三、修改下列内容:
  (一)第二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一)影剧院、歌舞厅、卡拉OK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室内文化娱乐场所;(二)室内体育馆(场)的观众厅和比赛厅;(三)图书馆、档案馆的查阅室,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纪念馆、科技馆的展示厅;(四)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学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五)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六)火车、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出租汽车、轮(渡)船、城市轨道交通工具、旅游船、飞机及其等侯室、售票厅;(七)商场、书店、邮政局和金融、证券机构的对外营业场所;(八)宾馆、饭店和各类机关会议室。”“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和第(六)项的等侯室可以设置有明显标志和通风设备的吸烟室(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内部的禁止吸烟场所,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二)第四条第(四)项修改为:“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不得放置有烟草广告的标志、物品和吸烟器具”。
  (三)第四条第(五)项修改为:“负责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四)第五条修改为:“公民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执行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和对吸烟者依照本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或者投诉。”“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监督检查并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电话,对受理的举报、投诉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五)第六条修改为:“禁止吸烟公共场所所在单位不执行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市或者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取消其当年和次年参加卫生先进单位评比资格。”
  (六)第八条修改为:“拒绝、阻碍卫生行政部门和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工作人员执行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第九条修改为:“当事人不服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八)第十三条修改为:“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九)对文中其他个别文字作相应修改。

  四、增加下列内容:
  (一)第一条后增加一条:“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应当遵循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本市鼓励单位创建无吸烟单位”。
  (二)第七条后增加一条:“在单位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吸烟的,所在单位应当劝其停止吸烟,或者责令其离开该场所。”
  《武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改,并对条、款、项的序号进行调整后重新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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